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802民初7338号
原告:**1,现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1丈夫),现住平凉市。
被告:平凉市欣***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
原告**1诉被告平凉市欣***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欣***支付**款9429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1与欣***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欣***向**1采购12株国槐,单价为260元。2019年5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欣***向**1采购18910株紫叶矮樱,单价为1.8元,采购38090株金***,单价为1.5元,以上共计94293元。**1按照合同约定将**运送至欣***指定的地点,经专人验收合格后栽种,但该笔**款经**1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欣***辩称,**1提供的**公司是否收到,是否栽植均不清楚,且公司现在无支付能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1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欣***向**1采购12株国槐,单价为260元。**与**1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欣***向**1采购18910株紫叶矮樱,单价为1.8元,采购38090株金***,单价为1.5元。以上两份合同总价款为94293元。**1于2019年5月*****供货完毕,2019年6月4日,**1应欣***要求开具金额为94293元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交付欣***,但欣***至今未支付上述树苗款。
本院认为,**1与欣***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1*****如约提供树苗,欣***职工验收,**1也已应欣***要求开具发票,欣***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1要求欣***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欣***关于无法确定是否未收到**、是否栽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平凉市欣***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1**款94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减半收取1079元,由被告平凉市欣***古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