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1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龙德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三期区块东七路。
法定代表人:洪福礼,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校,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肖世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晨、徐亚静,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龙德环保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研究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4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德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华研究设计院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天华研究设计院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华研究设计院是否有权要求龙德公司支付10%的质保金。案涉买卖合同第二条第6款约定,10%质保金等质保期满后15天内一次性结清(质保期:验收合同一年或者设备运抵现场18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第四条第1款约定,(1)凡天华研究设计院提供的产品,天华研究设计院对其设计、制造、材料等质量负责,凡因天华研究设计院的质量问题,天华研究设计院负责对损坏部件进行修理或更换,在质量保证期内,费用由天华研究设计院承担;因天华研究设计院质量问题而导致机组无法投入正常运行或投运后达不到双方约定的各项技术参数验收标准的,乙方应采用一切必要的措施来改善设备性能,所发生的费用由天华研究设计院负责,直至满足保证数据;(2)设备各项技术参数均应符合技术协议要求,机组调试结束投入运行后进行性能测试,作为产品质量验收依据。截止目前,被上诉人天华研究设计院未对设备质量进行性能测试,且未进行过验收,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综上,龙德公司认为,天华研究设计院无权要求龙德公司支付质保金及资金占用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龙德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天华研究设计院辩称,1.2014年1月7日天华研究设计院已经将设备运抵龙德公司现场并初验合格,之后天华研究设计院完成设备安装并调试验收合格。因此,根据买卖合同约定,2015年7月6日,合同约定的18个月质保期已届满,龙德公司应向天华研究设计院支付质保金735000元。上诉人龙德公司一审中虽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没有最终验收合格、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2.龙德公司未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天华研究设计院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龙德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龙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龙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华研究设计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龙德公司立即给付天华研究设计院剩余合同价款735000元;2、判令龙德公司给付天华研究设计院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100534.81元(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自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要求龙德公司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龙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1日,天华研究设计院与龙德公司签订单轴圆盘式干燥机买卖合同,由龙德公司向天华研究设计院购买JG330型单轴圆盘式干燥机3台,合同总价款735万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天内预付10%,发货前支付40%,设备到达现场后支付1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20天内支付30%,质保金10%质保期满后15天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一年或设备运抵现场18个月后,以时间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天华研究设计院按约定时间完成设备的供货,到2014年1月7日3台设备全运抵龙德公司现场并验收合格。之后,天华研究设计院完成设备安装并调试验收合格。至2015年7月6日,设备已运抵现场18个月。质保期内,龙德公司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龙德公司已支付合同总价的90%,剩余的10%合同款共计73.5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订立合同、供货时间及已支付货款金额、未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龙德公司关于未支付的原因是设备没有最终验收合格,质保期未届满抗辩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天华研究设计院以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自2015年7月21日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诉讼主张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龙德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华研究设计院货款73.5万元;二、龙德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华研究设计院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8年9月13日按4.35%年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100534.81元及自2018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8元,减半收取计6084元,由龙德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天华研究设计院与龙德公司签订单轴圆盘式干燥机买卖合同付款方式中约定,1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天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为验收合格一年或设备运抵现场18个月后,以时间先到为准。现龙德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可,2014年1月7日天华研究设计院将3台设备运抵上诉人龙德公司生产现场并初步验收合格,且已经向天华研究设计院支付合同款的90%。截止2015年7月6日,设备已运抵现场18个月,且在质保期内龙德公司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支付质保金的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天华研究设计院主张上诉人龙德公司支付剩余的10%质保金73.5万元有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龙德公司上诉认为设备还未进行过验收,其不应支付质保金73.5万元的理由与合同约定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8元,由浙江龙德环保热电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彩虹
审判员 王晓花
审判员 何骏先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艺阳
书记员李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