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04民初1371号 原告: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四路10-2号1号楼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合水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晨,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威德公司)与被告天华化工机械及自动化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青海威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华公司向青海威德公司赔偿损失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预约合同的履行,青海威德公司与天华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前诉对青海威德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进行处理,但并未对天华公司的违约行为进行处理,青海威德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天华公司辩称:一、青海威德的诉讼请求内容实质已包含在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中,受生效判决裁定羁束,青海威德的本次起诉仍属于重复起诉,请法院予以驳回。自2014年至今,青海威德围绕2860kg/h菊粉溶液喷雾干燥系统项目预约合同争议已向法院重复提起6次诉讼,本次诉讼为第6次起诉。2014年10月,青海威德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天华公司违约为由主***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返还样品金额1,000元。天华公司提起反诉,请求青海威德支付试验、开发、改建等费用1,025,000元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2014)兰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甘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针对本诉请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认定,不能签订购销合同的责任在青海威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青海威德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判决驳回青海威德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针对反诉请求,两级法院均认为,天华公司在合同磋商及装置试验过程中,确有促成合同签订的诚意并实际付诸行动,确有一定投入,但因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明其投入资金、技术、人力的原始凭证驳回了天华公司的反诉请求。青海威德不服判决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344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本次起诉,青海威德**的事实理由主要来源于最高院3445号《民事裁定书》所述内容,但青海威德对该《民事裁定书》内容的理解是片面的、错误的。首先,对于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进行的是全面审查,包括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的审查。其次,该裁定书第5页原文表述为:“......故双方在有关定金协议履行上,均存在一定的履约瑕疵问题,对产生纠纷的结果都负有一定责任。鉴于天华公司在威德公司要求下进行了长达一年的实验,客观上形成了损失;威德公司没有向天华公司提出购买其产品的要约,导致合同没有进一步订立及履行。根据双方的过错,一、二审判决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从结果上看是公平的、合理的。”最高院全面审查案件后认为,该案定金协议履行方面双方都存在履约瑕疵,都负有一定责任,并对双方的过错从全案的角度,一并考虑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对双方都给予了分析和处理。一方面,最高院认为天华公司有一定的过错,但因长达一年的实验客观上形成了损失,认为该损失由天华公司自行承担。另一方面,最高院认为青海威德有过错,没有向天华公司提出购买产品的要约,导致合同没有进一步订立和履行,认为定金损失由青海威德自行承担。基于此,最高院认定“根据双方的过错,一、二审判决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从结果上看是公平的、合理的。”通过这一段的分析认定,最高院实际对双方的过错和相应责任承担已经作出了处理,即双方各有过错、损失各自承担,最后的意见就是一、二审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是公平合理的,故依法驳回了再审申请。本次青海威德要求天华公司赔偿1万元损失的前提就是认为天华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通过前述分析可知,三级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双方的过错和责任承担作出了认定处理,青海威德的诉讼请求内容实际已包含在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中,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了裁判,故青海威德的本次起诉仍属于重复起诉。二、退一步讲青海威德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予以驳回。2014年6月青海威德终止合作,2023年提起损失赔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民事权利不再受法院保护。综上所述,青海威德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且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依法驳回青海威德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受理本案之前,原告青海威德公司与被告天华公司定金纠纷一案,诉讼请求为判令天华公司返还青海威德公司2,001,000元。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兰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青海威德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甘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青海威德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5)民申字第3445号民事裁定驳回青海威德公司的再审申请。后青海威德公司不服(2015)甘民二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2020年青海威德公司再次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起诉天华公司,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2860kg/h菊粉溶液喷雾干燥系统”项目预约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04民初9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青海威德公司的起诉。青海威德公司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1民终427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青海威德公司上诉。青海威德公司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民申139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青海威德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1)甘民申139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纵观双方的履约情况,在定金协议的履行上,双方均存在瑕疵,对后果均有责任。一方面青海威德公司没有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导致合同没有进一步订立和履行;天华公司进行了长达一年的实验,客观上存在损失。基于上述生效裁判对案件事实和违约责任的认定,实际上前案对双方违约者责任进行了分配,驳回了双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过错和案件实际,结果是公平合理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我国四级审判机构裁判,对双方的过错和相应责任承担已予确认,现青海威德公司请求天华公司赔偿损失1万,本次诉讼与前诉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该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将对前诉的判决结果,属于重复起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青海威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琴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保 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