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304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生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振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新嘉理生态环境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维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市北戴河生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新嘉理生态环境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理公司,原名称为新嘉理(江苏)陶瓷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更为此名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生力公司申请再审称,(2015)北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生力公司已经自动履行了调解书第一、二条中约定的20万元的付款义务,但新嘉理公司仅仅象征性地对不合格工程进行了维修,经监理公司验收确认“未能满足质量和感官要求,验收不合格”。新嘉理公司在2015年12月25日以冬季无法施工为由撤场后,至今未派人维修,造成生力公司投资2.6亿元已建成的31栋别墅不能通过质量验收,不能出售,损失特别巨大。生力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2018年11月14日,北戴河区法院作出(2018)冀0304执2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调解书对被执行人完成维修任务的项目、标准、时间约定不明,申请执行人依据上述调解书请求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条件尚不具备”为由,驳回了生力公司的申请执行。故申请对(2015)北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再审,明确被申请人“维修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的具体标准和时间,以便能顺利执行。
新嘉理公司提交意见称,(2015)北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9月25日生效,从程序上看,生力公司2018年11月23日申请再审,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实体上看,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并没有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生力公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2015)北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5年9月25日生效,生力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向我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市北戴河生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 峻
审 判 员 马 军
人民陪审员 刘树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金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