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304执异4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新嘉理生态环境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嘉理(江苏)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兰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秦皇岛市北戴河生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北戴河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城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秦皇岛市北戴河生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生力公司)与江苏新嘉理生态环境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新嘉理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嘉理公司称,生力公司申请执行要求异议人支付迟延履行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北戴河区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均已履行完毕,该调解书第三项内容为:生力公司于新嘉理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后负责安排监理公司在5日内验收完毕并出具验收报告,生力公司于监理公司出具验收报告15日内一次付清余款397137.71元(包括***359965.18元),如监理公司15日内不出具验收报告视为验收合格,并于15日内一次付清余款。生力公司依据该项申请执行,没有执行标的及执行内容。生力公司只是根据假设条件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故请求依法撤销北戴河区法院(2018)冀0304执280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异议人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生力公司称,本案调解书明确约定“由新嘉理公司维修完成约定的全部工程”,生力公司已按照调解书履行了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但新嘉理公司未能按调解书完成维修义务。新嘉理公司施工质量问题至今没有解决,造成生力公司总体工程不能通过质量验收,给生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北戴河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新嘉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当,请依法驳回新嘉理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本院(2015)北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新嘉理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生力公司按照该调解书第三项履行向新嘉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97137.71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义务,本院向生力公司发出执行通知,生力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冀0304执异41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7)冀0304执367号执行通知。对此新嘉理公司不服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现正在复议审查中。
2018年6月26日,生力公司依据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新嘉理公司完成全部维修工程并支付迟延履行金95638.48元。本院于2018年7月28日作出(2018)冀0304执280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新嘉理公司银行存款96973.48元。对此,新嘉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冀0304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生力公司在新嘉理公司完成约定维修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一定期限内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新嘉理公司在完成约定维修任务后才具备主张执行工程款的条件,该调解书没有约定对新嘉理公司完成维修任务时间的限制。因此该调解书对于生力公司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不应受理生力公司的执行申请,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驳回生力公司的执行申请,解除对新嘉理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8)冀0304执280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郭宝荣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