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内07执恢30号
申请人执行人秦皇岛市北戴河生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国华,职员。
被执行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运输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秦皇岛市北戴河生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2)呼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莫旗运输公司)给付工程款1961922.42元,并从2004年12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4357.10元,并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
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执行。向莫旗运输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照(2014)内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但是莫旗运输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依法查封了莫旗运输公司位于尼尔基镇某处的房产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委托评估拍卖。2015年11月18日莫旗运输公司给付了150000.00元。期间莫旗政府为避免国有资产造成损失,要求本院解除对莫旗运输公司房产及土地的查封,由莫旗政府整体处置该财产,并有莫旗政府支付本案的工程款及利息。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其同意放弃部分利息,在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3400000.00元即可。现莫旗政府已将3400000.00元汇至本院。本院已将3201435.51元(已扣除莫旗法院扣留的176201.70元、执行费22362.79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和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呼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恢复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执行完毕;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三)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