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水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113号
原告:天水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甘江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天水市。
第三人:天水市麦积区麦积镇陈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麦积镇陈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1,系该村民委员会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振达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天水市麦积区麦积镇陈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山村村委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水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第三人陈山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异地搬迁安置房屋建房款941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所在村庄在2013年6月19日暴洪灾害中遭受重大损失,大部分群众房屋受损,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应村民要求,第三人自2014年3月向上级政府和部门申请异地搬迁项目争取扶持补助资金。2015年项目获得批复,分两期实施。被告系异地搬迁村民之一。第三人于2014年3月6日召开驻村干部、两委班子和村民代表及拟施工单位负责人参加的确定异地搬迁施工人和工程价格的会议,最终确定由原告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00元垫资施工。会后第三人代表村民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搬迁村民享受在国家相关补助资金后,剩余建房款集资交付第三人后,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
现该项目已完工,被告已住上搬迁新居。经测算,被告房院共计234167元,被告包括国家补助款和自己交纳共计14万元,尚欠94167元未交,经当事人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拒交,导致原告催要工程款无果后多次上访,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当事人于2021年6月16日给被告正式送达建房款结算单和付款催收通知单,限期交纳,但被告仍未交纳,故诉至法院。
***辩称,工程队看房的老人在摔死在涉诉房屋中,且被告入住时房屋尚未建成,后墙和部分外墙涂料都未施工完毕。院墙、大门都是被告修建,应在建房款中扣除4万元。因为死人的事实,被告多次向第三人反映,希望将房子拆了,被告自行修建,第三人未能解决。因长时间未解决,故被告于2017年3月自行入住。
陈山村村委会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异地移民扶贫搬迁工程,根据陈山村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该异地搬迁除国家补助资金外,其他建房资金应由住房村民自行承担。按照村民代表与施工方达成的关于造价、施工人的选定等会议决议,最终确定由天水振达公司承建该项目,由该村委会与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目前国家补助资金已全部支付。现拖欠工程款系住房村民拖欠的其应交纳部分,与村委会无关。
虽然施工合同由村委会与天水振达公司签订,但签订合同时双方都应当知道村委会是代表村民或者受村民代表的委托代表村民与振达公司签订合同,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系隐名代理。事实上该项目共计涉及178户村民,振达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可能知道每户被代理村民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现振达公司选择被告起诉,应由被告直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村委会只是代表村民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依法履行自己管理村民事务的职责,本案直接的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于原被告之间,村委会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原告叫来的看场的老人在被告房屋建房过程中摔死是事实,到现在也没有解决,第三人多次向上级反映过,原告公司也没有配合,但是现在也没解决。原告公司没有给村上移交房屋,外墙涂料没有刷,二楼的两个进户门也没有安装,至于被告怎么进去的,原告公司没有给第三人交钥匙,应该是被告自行入住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代表村民与原告签订陈山村灾后重建易地搬迁一期工程的事实;
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代表村民与原告签订陈山村灾后重建易地搬迁二期工程的事实;
3、陈山新村排水、大门、院墙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山新村排水、大门、院墙承包工程的事实;
4、陈山新村安置区住宅建设工程监理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
5、催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中载明的房屋主体金额予以认可,院墙、大门的金额不予认可。
第三人就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本案的大门院墙是谁承建的村委会不知情,由原被告自己协商。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村委会按照总房款计算,至于大门院墙的钱由原、被告自己协商。
本院就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以上证据1、3、4、5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间可以印证,再结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陈述,本院就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就原告的拟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因本案涉诉房屋为一期工程,故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对原告主张第三人向被告催要的拟证明事实予以采纳,但关于建房款的数额,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第三人陈山村村委会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天水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文件天发改〔2015〕57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村移民搬迁工程立项批复;
2、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村委会组织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安置房建设事宜决定施工人和建房造价等;
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村委会作为建设方与施工人签订施工合同;
4、催款通知单及欠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村委会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单及欠款清单。
5、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村委会交纳部分房款以及被告应缴清剩余房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被告就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就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5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相互间可以印证,再结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陈述,本院就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就原告的拟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第三人代表被告等村民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方式、承包数量(单价及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付款方式约定:按每户进展到一层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人民币3万元,二层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3万元,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6万元,竣工后每户达到付款15万之后,剩余所欠资金三年内付清。
另查明,被告该户国家补助到位73500元。合同约定建房价款为234167元,被告个人给付建房款8万元,使用国家补助资金给付6万元,共计给付建房款14万元,剩余94167元至今尚未给付。2017年3月,被告在第三人未向其交付的情况下自行入住该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否给付剩余建房款以及应付建房款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民法典施行前第三人代表被告等村民与原告签署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村民委员会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对外具有代理特征。原告天水振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而被告交付部分建房款以及擅自入住的行为,视为对第三人陈山村村委会代理行为的确认,是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原告履行合同情况的认可。故该合同中第三人实为代理人,被告为被代理人,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
二、被告应否给付剩余建房款以及应付建房款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剩余建房款94167元。本案中,原告在第三人未向其交付的情况下自行入住,其入住时明知房屋中意外死人的事实,以及房屋完成的现状。其仍然擅自入住的行为视为对房屋现状以及原告履行情况的认可,故对其因意外死人而减少建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自行修建工程内容以及价值,本院结合已自行入住的事实,对其减少建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天水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房款94167元;
案件受理费21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7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台忠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程富强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