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107号
原告:天水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甘江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王某2,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天水市。
第三人:天水市麦积区麦积镇陈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麦积镇陈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村民委员会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水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振达公司)诉被告***、第三人天水市麦积区麦积镇陈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山村村委会)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水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第三人陈山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异地搬迁安置房屋建房款139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所在村庄在2013年6月19日暴洪灾害中遭受重大损失,大部分群众房屋受损,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应村民要求,第三人自2014年3月向上级政府和部门申请异地搬迁项目争取扶持补助资金。2015年项目获得批复,分两期实施。被告系异地搬迁村民之一。第三人于2014年3月6日召开驻村干部、两委班子和村民代表及拟施工单位负责人参加的确定异地搬迁施工人和工程价格的会议,最终确定由原告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00元垫资施工。会后第三人代表村民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搬迁村民享受在国家相关补助资金后,剩余建房款集资交付第三人后,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
现该项目已完工,被告已住上搬迁新居。经测算,被告房院共计209535元,被告包括国家补助款和自己交纳共计7万元,尚欠139535元未交,经当事人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拒交,导致原告催要工程款无果后多次上访,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当事人于2021年6月18日给被告正式送达建房款结算单和付款催收通知单,限期交纳,但被告仍未交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自行缴纳建房款7万元,不包括国家补助款。2014年因政府规划决定陈山村异地搬迁,政府资助贷款5万元。该款项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由原告使用。经被告多次追讨,第三人与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了补助款退返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协调天水振达公司于10日内退还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9年农历4月8日退还三年利息1.8万元。但该笔贷款原告已使用6年整,本息均未返还。故应当就应返还本息共计8.6万元直接抵扣建房款。
在房屋改造时,被告在工地打工,原告尚欠被告干活工资22260元,看工程场地工资6.8万元,均应抵扣应付建房款。扣除贷款本息以及工资后原告还应向被告返还36725元。
第三人陈山村村委会辩称,本案所涉工程系异地移民扶贫搬迁工程,根据陈山村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该异地搬迁除国家补助资金外,其他建房资金应由住房村民自行承担。按照村民代表与施工方达成的关于造价、施工人的选定等会议决议,最终确定由天水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项目,由该村委会与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目前国家补助资金已全部支付。现拖欠工程款系住房村民拖欠的其应交纳部分,与村委会无关。
虽然施工合同由村委会与振达公司签订,但签订合同时双方都应当知道村委会是代表村民或者受村民代表的委托代表村民与振达公司签订合同,村委会与村民之间系隐名代理。事实上该项目共计涉及178户村民,振达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可能知道每户被代理村民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现振达公司选择被告起诉,应由被告直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村委会只是代表村民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依法履行自己管理村民事务的职责,本案直接的民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于原被告之间,村委会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5万元是专项贷款,分别贷在22户村民名下,最后由区财政归还。与原、被告无关,也没有计算在建房款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代表村民与原告签订陈山村灾后重建易地搬迁一期工程的事实;
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代表村民与原告签订陈山村灾后重建易地搬迁二期工程的事实;
3、陈山新村排水、大门、院墙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山新村排水、大门、院墙承包工程的事实;
4、陈山新村安置区住宅建设工程监理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工程验收合格的事实;
5、催款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就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因涉诉房屋为二期工程与第一期无关,对第一、三、四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中的数额存在异议。第三人就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就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因该涉诉房屋为第二期工程,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二、三、四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真实,且结合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一、二期具有延续性,故对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的拟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催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应付的建房款数额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村委会交建房款7万元的事实;
2.农发行易地搬迁项目搬迁户借款三方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借款是以被告名义向农发行贷款5万元,用于交建房款的事实;
3.五万元退返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返还协议,以及被告有农发行的5万元贷款由振达公司使用了,振达公司没有给被告返还,造成被告的损失的事实;
4.证明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代某、景某拖欠被告在原告振达公司工地打工的劳务费的事实。
原告就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以及拟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5万元原告方并未受到,证明不了被告目的。对第三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原告公司盖章及签字。对第四组证据,原告将20套房直接包给景某,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就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被告已交7万元;第二组证据虽然是在被告名下,但与被告无关,是专项贷款,分在22户村民名下,最后由区财政归还,与原被告无关,也没有算在建房款中;对第三组证据已经不存在履行的问题,政府已经归还,与原被告无关,与村委会无关;第四组证据与第三人无关。景某出具的欠款属实,但是景某出具的,与房款和村委会无关。
本院就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结合各方陈述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已给付7万元建房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无法证明该贷款已给发放至原告账户,故对其拟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四,因被告无法证明原告、第三人系证据载明劳务费的给付主体,不属于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故对其折抵建房款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三人陈山村村委会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天水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文件天发改〔2015〕57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村移民搬迁工程立项批复;
2、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村委会组织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安置房建设事宜决定施工人和建房造价等;
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村委会作为建设方与施工人签订施工合同;
4、催款通知单及欠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村委会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单及欠款清单;
5、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村委会交纳部分房款以及被告应缴清剩余房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就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就第1、5组证据无异议,对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存在异议。对第4组证据存在异议。
本院就第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5来源合法、真实,相互间可以印证,再结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陈述,本院就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因一、二期工程具有延续性,故对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就原告的拟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就证据4中的欠款清单中载明的欠款金额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第三人代表被告等村民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方式、承包数量(单价及工期)、付款方式等内容。付款方式约定:按每户进展到一层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人民币3万元,二层封顶验收合格后支付3万元,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6万元,竣工后每户达到付款15万之后,剩余所欠资金三年内付清。
另查明,该涉诉房屋总建房款为209535元,被告已自行支付7万元,余139535元建房款尚未支付,该房屋未涉及国家补助。该涉诉房屋原告已向第三人交付,被告在第三人未向其交付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自行入住使用该房屋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二、被告应否给付剩余建房款以及应付建房款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在民法典施行前第三人代表被告等村民与原告签署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间的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村民委员会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对外具有代理特征。原告天水振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而被告交付部分建房款以及擅自入住的行为,视为对第三人陈山村村委会代理行为的确认,是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原告履行合同情况的认可。故该合同中第三人实为代理人,被告为被代理人,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直接约束原、被告双方。
二、被告应否给付剩余建房款以及应付建房款的金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剩余建房款。关于剩余建房款金额的认定,总建房款为209535元,被告已自行支付7万元,余139535元建房款尚未支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向银行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应直接支付建房款,故应该在未付建房款中扣除。本院认为,“三方协议书”签署的主体并非本案原告、第三人,贷款、借款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法律关系。且被告未能证明该贷款已发放到位,并已偿还了被告应付建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其抵扣应付建房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提出的未付工资应折抵建房款的答辩意见,被告因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第三人系证据载明劳务费的给付主体,故对其折抵建房款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劳务费诉求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天水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房款139535元。
案件受理费30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4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台忠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程富强
书 记 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