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高台恒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高台致远环保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高台恒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高火公路新建加油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车建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明,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高台致远环保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高火公路新建加油站南侧3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闫彩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明,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天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行政新区祁连嘉苑。

法定代表人:殷重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高台县城关镇解放北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廷旭,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高台恒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高台致远环保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天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张掖市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甘民终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泰公司、致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恒泰公司、致远公司在二审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案涉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系换页伪造。二审判决未审查案涉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向公安机关移交天诚公司、福隆公司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线索,亦未依法中止审理或发回重审,程序违法。二、补充协议与伪造形成的案涉合同违约条款内容相同,时间倒置,内容违法,不合常理。三、福隆公司延误工期系因其与天诚公司恶意串通、隐瞒交货留样试件检测结果所致。天诚公司应向福隆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费用及利润损失。四、天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索赔程序不合法。恒泰公司、致远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三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发包人天诚公司以承包人福隆公司工期延误为由,起诉要求福隆公司赔偿因工程逾期造成的损失和逾期竣工违约金。恒泰公司、致远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水泥供应商。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掖市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天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6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肃天诚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第三人高台恒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高台致远环保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天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恒泰公司、致远公司未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判决主文明确恒泰公司、致远公司不承担责任。从再审申请的内容来看,恒泰公司、致远公司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裁判结果无异议。恒泰公司、致远公司在本案中对生效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依据不足。

综上,恒泰公司、致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台恒泰新型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高台致远环保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江红霞

书记员范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