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福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与民乐县祁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722民初958号
原告**1,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5日,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甘州区党寨镇七号村一社人。身份证号码:×××
被告民乐县祁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祁民医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720244919Q
住址:民乐县西街十字。
委托代理人程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掖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20291870F
委托代理人黄某,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2,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5日,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区一社人,现住××区。身份证号码×××,电话:139XXXXXXXX
第三人张掖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注册号:620700200005973(1-1)
委托代理人黄某,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2,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5日,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区一社人,现住××区。身份证号码×××,电话:139XXXXXXXX
原告**1诉被告祁民医药公司、第三人宏达公司、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被告民乐县祁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张掖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由其委托代理人黄某、**2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3日,原告以张掖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包了由民乐县祁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祁民医药综合楼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进入工地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进行了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均由原、被告直接支付结算。但有一笔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出具给被告的工程款收据,金额为21万元,至今没有收到被告工程款。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民乐县祁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房产开发合同是祁民医药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涉诉的21万元工程款被告已全部支付给钱立文,钱立文与原告**1是合伙关系。3、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掖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告**1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主体。
第三人张掖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述称与第三人张掖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致。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张掖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关于张掖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变更建造师的答复一份;2011年12月20日祁民医药综合楼工程结算书一份;2012年6月26日的结算收据一张,金额为21万元;2012年3月20日、2012年7月5日、2015年12月15日收据存根联三份,金额60万元;2017年6月6日民乐县祁民医药有限公司领款单一份,领款人为**1,领款金额为3万元;2016年9月1日原告**1收到祁民医药公司修建款76118.9元的收据一份;2010年6月3日、2011年5月6日、5月8日、6月24日收款人为**1,出票人为民乐县祁民医药有限公司的进账单(回单)四张;工资发放名单及工资表;水暖、防水、钢筋、基础开挖项目分包结算与付款凭证,水、电费、环境保护费付款凭证,供货付款协议等证据。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委托开发协议书一份;2010年6月6日的工程清单一份;由**1、钱立文、程朱荣三人结算清单一份及取款业务回单两张;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2012年11月21日民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整改指令书;竣工验收问题整改通知;祁民医药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及明细表;变更建造师的文件一份;委托开发协议书、祁民药业综合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2010年7月5日的收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民乐县祁民医药公司与民乐县地税局决定联合修建综合楼,2010年5月5日,被告民乐县祁民医药公司与第三人张掖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开发协议。2010年5月21日,四建公司中标修建民乐县祁民医药综合楼工程,中标价6912939.84元。2010年5月23日,张掖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掖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之后,原告**1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进入工地组织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祁民医药公司向原告**1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2011年12月20日,原告**1与被告祁民医药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6956865.55元,**1在结算书上签字。之后,被告祁民医药公司继续向原告**1支付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告**1向被告祁民医药公司出具收条,被告祁民医药公司审核同意后支付。2012年6月26日原告**1给被告祁民医药公司出具21万元的收条一张,经被告祁民医药公司审核同意支付,但实际上并没有将该款支付给原告**1。
本院认为,被告民乐县祁民医药公司综合楼工程虽由第三人宏达公司开发,第三人四建公司中标承建,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1。工程款一直由祁民医药向**1支付。本案中涉及的21万元工程款,原告**1虽向被告祁民医药出具了收据,但被告祁民医药却未向**1实际支付。被告祁民医药辩称的钱立文与原告**1是合伙关系,因此将21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钱立文。经审查,被告祁民医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1与钱立文是合伙关系,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诉讼时效,原告**1举证2017年6月6日工程款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祁民医药人员仍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祁民医药第三人宏达公司、第三人四建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适格主体,但本案中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1实际组织施工且领取工程款,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诉讼,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乐县祁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1工程款21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民乐县祁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东峰
审 判 员 王 天
人民陪审员 宋开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雅崧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