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22民初944号
原告:***,男,1968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积才,民乐县洪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0672108979。(缺席)
法定代表人:葛增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劳动南街18-20。
委托代理人:高博,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首清,男。1991年12月3日出生,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
原告***与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首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首清通过视频连接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欠原告劳务工资205594.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8月,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有限公司在民乐县开发区承包的修建滨河酒厂车间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何首清,被告何首清将木工承包给原告,被告何首清与原告口头达成了协议,之后,原告开始干活,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2月与被告何首清结算,被告何首清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及欠条,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予支付,原告于2020年2月起诉至法院,因疫情无法开庭,法庭驳回,现再次起诉。
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恒丰公司只是将滨河酒厂车间工程的土建工程的劳务承包给了何首清,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了《土建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是被告何首清的工人,接受被告何首清的工作安排和考勤并由何首清发放工资,被告恒丰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并没有和原告结算过;被告恒丰公司与被告何首清的劳务分包所产生的所有劳务费用899565.5元已经全部结清,被告恒丰公司并不拖欠被告何首清任何工程款及费用,因此被告恒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何首清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都是属实的,是我从被告恒丰公司承包的劳务,所欠的劳务工资应该由我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滨河酒厂成品库、制曲车间木工结算单》一张、欠条一张,被告何首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8月,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民乐县开发区滨河酒厂的车间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土木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何首清,后被告何首清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工程完工后,2018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何首清进行了结算,被告何首清尚欠原告工程款205594.3元,当日,被告何首清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以及205594.3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均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案件案由的确定,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以及案件的具体事实加以确定。本案中,被告何首清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在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结算,被告何首清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何首清,何首清又将工程的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何首清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205594.3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20559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何首清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项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首清支付原告***工程款205594.3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4元,由被告何首清、被告张掖市恒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惠民
审判员  王惠铭
审判员  毛学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樊 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北欧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