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7执异5号
案外人:王宝军,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亭,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生荣,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甘肃天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掖市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天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宝军对本院执行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天薇公司名下位于高台县天薇国际商城x号楼x层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宝军称,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程序,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4日,王宝军与天薇公司签订书面《定购协议》,双方约定王宝军向天薇公司定购案涉房屋。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7月6日,王宝军陆续向天薇公司交纳房款200000元,剩余房款约定分期支付。2019年7月6日,天薇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王宝军随后装修入住。2020年10月,王宝军突然从天薇公司得知案涉房屋被查封。王宝军就案涉房屋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隆达公司与天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受理,案号为(2019)甘07民初63号。2019年8月6日,本院依隆达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天薇公司开发的位于高台县天薇国际商城X号楼公寓式住宅54套、X号楼公寓式住宅24套,合计78套,查封期限为3年,自2019年8月6日至2022年8月5日。案涉房屋在查封之列。2019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9)甘07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天薇公司欠隆达公司工程款9710319.07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977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天薇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天薇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隆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甘07执49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拟对依法查封的房产进行拍卖,该案正在执行中。
另查明,2019年1月14日,王宝军与天薇公司签订定购协议一份,约定由王宝军向天薇公司定购案涉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0.5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687元,总价款338028元,签署协议时王宝军支付10000元作为定金,并在签署定购协议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全部房款,王宝军于2019年1月20日携带本协议及所需资料与天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定购协议签订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支付房款的情况,王宝军仅提交加盖天薇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存根联5张,以证明自2019年1月14日至2020年2月23日交纳房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但是,对于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第一,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案外人虽与天薇公司签订了定购协议,但并未按协议约定进一步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以排除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案涉房屋并未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第二,案外人认为案涉房屋已交付,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本院查封之前其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第三,对于房款支付情况,案外人仅提供了天薇公司出具的收据存根联证明其支付购房款的情况。该收据仅表明案涉房屋出售方天薇公司对收到购房款事实的认可,并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等房屋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
综上所述,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宝军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正权
审 判 员 刘曙光
审 判 员 郭永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海霞
书 记 员 杨立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