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张掖俊江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02民初179号
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文,甘肃元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俊江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杏林南路丽景名苑西2号楼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3NR9D5A。
法定代表人:李俊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霞,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河满路恒祥商砼站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0792867178。
法定代表人:柳生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梁玉国,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霞,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柳生荣,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掖俊江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江劳务公司”)、张掖市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达建筑公司”)、第三人梁玉国、柳生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文,被告俊江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国、曹雪霞,被告隆达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柳生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陈婷婷,第三人梁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等各项损失149981.16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隆达建筑公司在承建甘州区金泰综合楼及仓库建设项目1号商业综合楼工程期间,将部分劳务外包给被告俊江劳务公司,第三人梁玉国系俊江劳务公司负责人,柳生荣系隆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6月9日,原告被俊江劳务公司雇佣,在金泰工程工地从事搬运、装卸建材工作,约定劳务费160元/天,两天一结算。同年6月20日,原告根据梁玉国安排,将金泰工地上的架杆、穿墙丝等材料装载在货车上,运至隆达建筑公司在长安镇河满村仓库,卸货时因柳生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致使原告在抽拉已吊起捆绑穿墙丝的钢丝绳时,不慎从货车上跌落受伤,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上段及转子粉碎性骨折,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俊江劳务公司承担了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原告伤情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详情见附表)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解决。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俊江劳务公司,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俊江劳务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原告从事劳务时未进行安全培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于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雇主过错赔偿责任。另外,隆达建筑公司负责人柳生荣对本该用叉车卸载的货物,违规使用装载机吊卸,在其未取得装载机操作证的情况下,违章操作装载机吊卸货物,且在货物已经被装载机吊起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违章指挥原告抽拉已吊起货物上的钢丝绳,导致原告不慎坠地受伤,同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柳生荣系执行工作任务时违章操作、违章指挥造成原告受伤,其侵权责任应由隆达建筑公司承担。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俊江劳务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均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陈述属实,被告俊江劳务公司雇佣原告属实。2.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各项损失,其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也未扣除梁玉国垫付的医疗费用34180.26元。3.原告诉状避重就轻,原告**受伤属实,但并未陈述自身过错。柳生荣在工作过程中未使用叉车,而原告在工作操作中缺乏安全意识,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亦具有一定过错,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4.被告隆达建筑公司及柳生荣应承担赔偿责任,俊江劳务公司及第三人梁玉国在本案中只承担补偿责任,且享有追偿权。
被告隆达建筑公司及第三人柳生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隆达建筑公司在承建甘州区金泰综合楼及仓库建设项目1号商业综合楼工程期间,将部分劳务外包给被告俊江劳务公司,202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俊江劳务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柳生荣系隆达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2021年6月20日,原告因柳生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导致原告在抽拉已吊起捆绑穿墙丝的钢丝绳时,不慎从货车上跌落致其受伤的事实有异议。1.被告隆达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柳生荣不存在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情况。隆达建筑公司应俊江劳务公司申请向其雇员出借装载机,柳生荣在装载机的驾驶室内等待原告等四人向装载机的铲斗上挂穿墙丝时,装载机并没有起吊。事故发生时,装载机处于静止状态,柳生荣也没有指挥原告抽拉钢丝绳。原告提供劳务受害与柳生荣和隆达建筑公司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2.被告隆达建筑公司与俊江劳务公司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原告所述事实发生时,装载机被俊江劳务公司借用,系帮助性质,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与事实关系,隆达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俊江劳务公司雇佣的,其与隆达建筑公司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3.被告隆达建筑公司在将甘州区金泰综合楼及仓库建设项目1号商业综合楼工程的全部建筑与装饰工程承包给俊江劳务公司后,即由俊江劳务公司安排人员施工,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货车上跌落致伤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对象是被告俊江劳务公司,而不是隆达建筑公司。4.根据隆达建筑公司与俊江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必须给所有进入施工现场人员全部办理意外事故保险和工伤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造成安全事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所有施工人员必须注意安全,因自身原因违章操作,蛮干、乱干,如果发生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第十二条约定:“若因乙方使用的人员和甲方所发生的与本合同工程有关的一切因劳务纠纷引起的赔偿的支付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因被告俊江劳务公司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向被告俊江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而致害。被告俊江劳务公司未给原告购买工伤意外险,即便认定俊江劳务公司存在过错,隆达建筑公司也不应当为俊江劳务公司的过错行为买单。综上,原告向被告隆达建筑公司主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梁玉国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时装载机已经升起,柳生荣喊原告**去取钢丝绳导致事故发生,但**自身也存在错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隆达建筑公司承建甘州区金泰综合楼及仓库建设项目1号商业综合楼工程期间,将部分劳务外包给被告俊江劳务公司,双方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不包料、人工费包干;施工人员所有的工具、用具等,机械设备自带;除隆达建筑公司提供的设备外(塔吊、总配电箱、水源引至现场)其余设备及工具机俊江劳务公司自备;俊江劳务公司负责各种材料、租赁物品里外进出场的装卸等,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6月9日,被告俊江劳务公司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搬运、装卸建材工作。期间,原告**工资由第三人梁玉国(系被告俊江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发放。同年6月20日,第三人梁玉国指派原告将该工地的架杆、穿墙丝等建筑材料运至被告隆达建筑公司仓库。到达仓库后,原告等人及第三人柳生荣开始卸货,柳生荣驾驶装载机进行作业,原告站在货车上抽取挂在装载机上的钢丝绳时,不慎从货车上跌落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就诊治疗,被诊断为股骨骨折(左)。原告住院18天,于2021年7月8日出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34180.26元。出院后,花费门诊医疗费1727.95元。另外,原告受伤后在张掖市甘州区德荣骨科专科医院就诊花费120元,在君佳乐超市购买医护用品花费50元。
另查明:2021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伤残等级、损伤治疗终结时限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甘张证[2021]法临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损伤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6个月。医院已施行的上述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治疗费用按医院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收费票据计算;3.损伤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6个月;4.伤后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3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5.伤后前4个月,需加强营养,以促进骨折的愈合和机能的恢复;6.后续治疗,待上述骨折愈合坚固后需再次住院行手术取除内固定的钢板治疗,其费用约14000元左右(供参考)。又丧失误工损失日1个月。1人完全护理依赖半个月,1人部分护理依赖半个月。需加强营养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再查明:上秦镇徐赵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一社村民张月芳(1939年4月22日)与丈夫高正清婚后共生育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分别是长子高忠、次子高勇、小儿子**、女儿高霞。”高正清现已过世。
还查明:原告受伤后,第三人梁玉国垫付医疗费34180.26元,并支付原告购买医护用品花费的50元及在张掖市甘州区德荣骨科专科医院就诊花费的120元,并给**儿子转账2000元,支付交通费26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
原告提交的梁玉国转账记录、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费票据、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上秦镇徐赵寨村民委员会证明;
第三人梁玉国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住院费票据、微信转账记录、收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俊江劳务公司提供的证人黄某、丁某在庭审中的证言。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俊江劳务公司劳务负责人即第三人梁玉国的安排下为俊江劳务公司提供劳务,故原告与被告俊江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被告俊江劳务公司与被告隆达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内容,被告俊江劳务公司承包隆达建筑公司工程,机械设备需自带,且负责工地各种材料、租赁物品里外进出场的装卸。庭审中,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装卸货物本应操作叉车完成,但事发当天,因没有叉车,故被告俊江劳务公司使用了被告隆达建筑公司的装载机,即视为被告俊江劳务公司同意使用被告隆达建筑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由此,使用不规范的作业工具,是被告俊江劳务公司的过错。同时,被告俊江劳务公司在原告**进行卸货作业时,未完全尽到提醒、监督的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货车车斗围栏已经卸下,自行抽取钢丝绳致跌落摔伤,说明其在工作期间缺乏安全意识,未尽到自身能够防范的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结合原、被告各自过错大小确定承担损失的比例。
关于被告隆达建筑公司、柳生荣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第三人柳生荣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装载机,因柳生荣违章违规指挥操作,导致原告在抽拉吊起捆绑穿墙丝的钢丝绳时,不慎从货车跌落。庭审中,被告俊江劳务公司申请事发当时和原告一同干活的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对事发当时柳生荣是否指挥原告抽拉钢丝的陈述并不一致,原告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听从柳生荣不当指挥所致,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案事故虽发生在被告隆达建筑公司仓库,但被告隆达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隆达建筑公司在使用机械设备和人员上存在不当的过错,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柳生荣、被告隆达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34180.26元、门诊医疗费1727.95元,在张掖市甘州区德荣骨科专科医院就诊花费120元,在君佳乐超市购买医护用品花费50元,以上共计36078.21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每天按20元计算,为360元(18天×20元/天);
3.营养费,因原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限,参照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9487.6元(180天×163.82元/天);
5.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护理期限,参照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201.1元(60天×163.82元/天+90天×163.82元/天×50%);
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即甘肃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7643.6元(33821.8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构成伤残,不仅对其身体造成了伤害,也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8.鉴定费,系原告为行诉讼的合理支出,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4000元;
9.交通费,根据第三人梁玉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为26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被扶养人张月芳生活费为1240.36元(9922.9元/年×5年÷4人×10%),本院予以支持;
11.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60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9487.6元、护理费17201.1元、残疾赔偿金67643.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40.36元,共计157270.87元。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被告俊江劳务公司承担55%的责任即承担86498.9元,原告**自行承担45%的责任即70771.9元。同时为减少诉累,第三人梁玉国垫付的医疗费34180.26元、购买医护用品花费的50元、张掖市甘州区德荣骨科专科医院就诊花费的12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34610.26元,由原告**返还第三人梁玉国。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俊江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7270.87元的55%即86498.9元;
二、原告**返还第三人梁玉国垫付的医疗费34350.26元、交通费260元,共计34610.26元;
三、被告张掖市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梁玉国、第三人柳生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张掖俊江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正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巧
书 记 员 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