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91民初36号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海星城市广场B座29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师(西安)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中川园区彩虹城25号楼22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109.3元;2.判令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871,183.68元;3.判令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9,607.8元(该利息以1,871,183.68元为计算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2年8月20日起暂计至2022年12月1日)及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0日,***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将兰州新区***心谷项目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9,370元,同时还约定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安全生产保证金、质保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长达八个月的时间里,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未通知***公司进场施工。2022年6月29日,因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对施工范围及工程量进行调整,双方又签订了《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增加的工程量及工作内容进行约定。随后***公司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3月初完工。2022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确认***公司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1,948,704.64元,扣除安全奖罚1,840元、履约保证金17,809.3元后,应付结算金额为1,929,055.34元,在扣除3%的尾款57,871.66元后(该款项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871,183.68元。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至今未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已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辩称,1.双方于2022年8月19日签订了最终结算协议,明确结算总金额为1,948,704.64元,减掉扣款项后,应付总额为1,929,055.34元(工程款1,871,183.68元,质保金57,871.66元);2.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在建设单位迟延付款的情况下,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的付款期限也相应顺延。我公司对***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超过建设单位对我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比例部分,视为未到期,且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违约金和延期付款利息。截至目前,案涉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我公司支付62,146,382.58元,已付2,650,000元,付款比例为4.26%,故***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0月10日,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兰州新区***心谷项目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公司,同时合同约定:“甲方财务部门每月凭正式生效的计价表,扣除甲方代付及其他应扣款项(包括代发工资、代缴个人所得税及其他代付款项等)后支付至当期计价款的70%,其中当月计价款中扣留3%作为尾工款,5%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工程完工结算后付至97%,剩余3%作为尾工款;乙方充分认识建设工程的资金风险状况,合同其他条款中所述支付方式均以建设单位向甲方按时付款为前提,建设单位延迟付款的,甲方根据建设单位的支付情况向乙方支付相关款项,在任何情况下,甲方仅对应付未付工程款本金承担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资金利息或迟延付款违约金;乙方承诺交纳履约保证金42,300元,承建的合同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达到甲方要求的质量标准且结算完成、签订竣工结算协议后三个月内无息返还;尾工款待合同结算完毕,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后,扣减修复质量缺陷发生的费用后无息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合同工程结算完毕,乙方所有劳务工资全部支付到个人后,乙方向甲方提交‘本合同工程劳务工资已全部足额兑现’的承诺书,甲方收到承诺书后三个月内无息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在合同工程结算完毕后三个月内无息返还”。2022年6月29日,双方就增加的分包工程项目签订了《分包合同补充协议》。2021年9月13日,***公司向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缴纳了42,300**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22年8月19日签订《最终结算协议》,确定:结算总金额为1,948,704.64元(此金额为乙方自开工以来完成的合格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和利润,包括人工、材料、机械、临时设施、调遣费、管理费及利润、税金等一切费用),应扣安全奖罚、扣履约保证金17,809.3元,合计扣款总额19,649.3元整,应付结算总额1,929,055.34元整,扣除3%尾工款(质量保证金)57,871.66元整;应付未付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80日内支付到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的相同比例(该比例=建设单位对甲方已付工程款/建设单位对甲方已计价工程款),因建设单位迟延支付工程款的,甲方对乙方支付期限也相应顺延,甲方对乙方应付未付工程款超过建设单位对甲方工程款支付比例的部分,视为未到期,甲方在任何情况均不承担任何违约***延付款利息。截止庭审结束,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未向***公司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案涉整体工程未完工、未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最终结算协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最终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应向***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2.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是否应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最终结算协议》中均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是建设单位已向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该条款为“背靠背”条款。关于***公司提出的该条款不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是该条款在双方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在工程完工后的结算协议中再次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该条款系***公司与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在慎重考虑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公司自愿与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共同承担工程风险。二是从该条款性质看,该“背靠背”条款的核心在于以建设单位支付为前提,应属附条件条款。而从庭审查明事实看,案涉***心谷项目尚未竣工,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亦未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故不存在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债权以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故***公司要求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没有事实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双方签订的《最终结算协议》的约定,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应按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比例向***公司给付工程款,根据其庭审中自认的建设单位的付款比例为4.26%,其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9,712.42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无息退还,现案涉工程已完工并结算,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应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60,109.3元。
关于***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最终结算协议》的约定,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在任何情况均不承担任何违约***延付款利息,故***公司的该项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712.42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60,109.3元;
二、驳回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179元,由承担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335.37元,由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84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