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民终7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男,200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区新康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舟曲新苑7栋2**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中川园区彩虹城25号楼22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新区新康华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华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3)甘0191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的(2023)甘0191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或发回重审;2.依法改判**向***偿还垫付的10,000元乳胶漆材料款;3.依法改判新康华公司、二十局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向***支付欠发工资175,000元;4.判令新康华公司、二十局公司、**共同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新康华公司辩称案涉项目工人工资已全部完成发放,实际情况是工资的发放完全由新康华公司主导,**在接到新康华公司的工资发放通知后,方才将制作完成的工资表交由新康华公司审核,最后由二十局公司通过专用账户发放工资。2022年全年,新康华公司仅在2022年5月份通知发放工资,其余月份均未发放工资,因为此事***与其余施工人员多次求助兰州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新康华公司所称工人工资发放完毕仅为其一面之词。新康华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至**个人,双方签订授权委托合同,将案涉项目的主体及装饰装修部分分包至**。**负责组织具体施工,***受**雇佣在案涉项目工作,应受《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保护,欠发工资应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新康华公司对其分包至**在案涉项目所欠发的民工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引用的法律不适用本案事实,导致误判。
新康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新康华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本案存在涉嫌构成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的情形。一、新康华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新康华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劳务费的付款义务人是**。二、新康华公司未向**出具向第三方结算劳务费的授权,***提供的由**签字的工资结算单对新康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新康华公司向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是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和项目施工单位的要求,不存在新康华公司主导发放工资的情形。四、新康华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劳务费,不存在新康华公司拖欠**劳务费的情形。2020年4月至2022年4月,新康华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由中铁二十局向**支付劳务费9,999,695元。2023年3月至2023年11月,新康华公司通过向**支付劳务费、代付材料款、借款、以房抵债等方式向**支付劳务费1,357,537.51元,合计支付劳务费11,357,232.51元。同时,**尚有新康华公司200根钢管未归还,扣除该费用后,新康华公司已超额向**支付了劳务费。五、本案系***与**之间恶意串通骗取项目施工单位和新康华公司劳务费的虚假诉讼案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和虚假诉讼罪,应当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二十局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要求二十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中,二十局公司与***无任何合同关系,***要求二十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
**辩称,其受雇于新康华公司,新康华公司与**之间并无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由新康华公司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康华公司、二十局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欠款175,400元;2.判令新康华公司、二十局公司向***支付垫付材料款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康华公司、二十局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新康华公司、二十局公司、**均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十局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兰州西客站拆迁项目二期劳务分包给新康华公司,新康华公司将其中的钢筋、混凝土、模板项目劳务分包给**。***受雇与**,担任**在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其工资为年薪130,000元。2020年4月至2021年12月、2022年3月,新康华公司根据**制作的工资发放表,委托二十局公司发放了包括***在内的人工工资。2023年1月3日,**向***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2021年应发工资130,000元,实发74,600元,未发工资55,400元;2022年应发工资130,000元,实发工资10,000元,未发工资120,000元,***垫付材料款乳胶漆10,000元。欠***工资175,400元、材料款10,000元。”另查明,2020年9月10日,**作为新康华公司代理人与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榆中客运(中心)项目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新康华公司承包榆中客运(中心)建设项目一标段安检车间、地下车库的土建劳务工程,在该项目中,新康华公司通过**编制的工资表,委托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其中于2020年11月、12月,2021年7月、9月、12月向***共发放工资100,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新康华公司、二十局公司支付劳务费及返还材料款的诉请应如何处理。关于**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受雇于**,在兰州铁路局西客站拆迁安置小区二期住宅项目中担任现场管理人员,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向**提供劳务,**理应向***支付劳务费,现对于欠付的劳务费175,400元及垫付的材料费10,000元,**出具了工资结算予以确认,故***要求**向其支付劳务费175,400元及返还垫付的材料费1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新康华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新康华公司将其分包的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虽然该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工人工资均由**制作工资表,新康华公司委托二十局公司发放,二十局公司也已经按照**制作确认的全部工资表发放了工人工资。庭审中,***称其与**双方口头约定其工资为130,000元/年,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向***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中载明“2021年应发130,000元,实发74,600元,未发55,400元;2022年应发工资130,000元,实发10,000元,未发120,000元。”。可见工资确认单上的欠付工资175,400元,是按照年薪130,000元扣减已经发放的工资后得出。但根据**制作确认的工资表,***实发工资与其出勤天数有关,只有在***全勤时才按照每月10,000元发放工资,而**制作确认的2021工资表中***并非每月都是全勤,关于2022年提供劳务及出勤情况,***并未举证证明。其次,庭审中,***否认其未在榆中客运站项目提供劳务,但新康华公司委托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制作的工资表向***转账支付100,500元,虽然**出具了情况说明对该款项的性质予以说明,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情况说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最后,***并非系与新康华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或结算劳务价款关系的相对方,在**未举证证明因新康华公司仍然拖欠其劳务费致使其不能发放工人工资的情况下,***依据其与**之间的结算单要求新康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亦不符合本案事实。综上,对于***要求新康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二十局公司应否支付责任的问题。二十局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兰州铁路局西客站拆迁安置小区二期住宅项目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新康华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在***要求新康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再要求与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合法分包主体二十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两次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75,400元、返还材料款1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新康华公司提交证据一组,记账凭证、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收据、上海浦发银行电子回单、销货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以房抵债工程协议、中铁二十局集团西客站拆迁安置房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代发工资统计表共计61页。证明新康华公司已向**支付了全部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新康华公司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并没有直接关系。二十局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并未结算,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劳务费已经付清,恰恰能证明**受雇于新康华公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的事实无直接关联关系,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两份,被授权人是**和***。证明**被新康华公司雇佣为管理人员,授权的权限为劳务合同项下的标的物采购、施工、计价、结算。证据2,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授权书的日期在新康华公司与二十局公司签订合同之前的原因是,被授权人***的授权项包含所谓的签订合同这一项。***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认可,与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相印证。对证据2的三性均认可。新康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两份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没有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新康华公司没有向**出具过任何关于案涉工程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没有***、**的签字;两份授权委托书系伪造,出具日期早于二十局公司与新康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日期;授权委托书的出具主体是二十局公司,委托事项和委托范围应当仅限于新康华公司与二十局公司之间,不具有对外结算的效力。对证据2,该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合同名称、合同内容、合同编号与2019年8月4日新康华公司与二十局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致,证明该份授权委托书系伪造。二十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与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授权委托书中的前部分字体与后部分字体存在明显差异,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性。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并无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康华公司、二十局公司是否应当对**确认欠发***工资175,400元承担连带责任。新康华公司将其分包的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该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工人工资均由**制作工资表,新康华公司委托二十局公司发放,二十局公司已经按照**制作确认的全部工资表发放了工人工资。庭审中,***称其与**双方口头约定其工资为130,000元/年,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向***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中载明“2021年应发工资130,000元,实发工资74,600元,未发工资55,400元;2022年应发工资130,000元,实发工资10,000元,未发工资120,000元。”欠付工资175,400元,上述欠款系按照年薪130,000元扣减已经发放的工资后得出。***实发工资应与其出勤天数有关,但根据**制作确认的工资表,2021年的工资考勤中,***并非全勤。关于2022年提供劳务及出勤情况,***未能举证证明。且该工程项目,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22年9月29日。而**计算***工资到2022年年底,显然违背了劳务工程已于当年9月完工的基本事实。其次,庭审中,***否认其在榆中客运站项目提供劳务,但新康华公司委托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制作的工资表向***转账支付100,500元,虽然**出具了情况说明对该款项的性质予以说明,但**并未出庭作证,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的情况说明属实,**与***违反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造假套取农民工专项资金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本身就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最后,***与新康华公司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其与**之间的结算单要求新康华公司、二十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实体处理部分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案由为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劳务分包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分包合同,根据本案中基础法律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九十一条、一百五十五条、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和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纠纷,本院对原审法院法条适用不当的问题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虽在本案中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对本案实体处理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