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91民初928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新区中川园区彩虹城25号楼22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与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装载机租赁费83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租赁费利息25011元(利息暂算至2022年10月22日,此后欠款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5日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租赁***的装载机在兰州新区××路××***工程项目从事装载机装运工作。租赁起始时间2020年3月15日,2020年8月20日退场。2020年8月26日经双方结算,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应付装载机租赁费93600元。后经催要支付了10000元,还欠83600元。
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称,***与其没有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其在兰州新区北斗路项目与***安商贸有限公司存在装载机租赁事实合同关系且进行了结算。***出示结算单虽有其公司员工**签字,但其公司纪委发现**存在虚构交易的情形正在调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5日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租赁***的装载机在兰州新区××路××***工程项目从事装载机装运工作。租赁时间为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8月2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租赁费为每月18000元,***为装载机配属1名司机。***为了将租赁费开发票,找到***安商贸有限公司向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代开发票49500元,找到另一家公司代开44100元。庭审中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认可该笔49500元并承认已向***安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认可该10000元并称***安商贸有限公司收到10000元后就向其进行了再支付。2020年8月26日***与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员工**就是租赁期间的全部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确租赁费为93600元。2023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支付剩余836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装载机司机的证言、结算单、***安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与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通过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结束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应当相应的租赁费。关于租赁费的数额,根据在案有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员工**签字的结算单可以确定为93,600元。该金额也恰能与约定月租金和实际租赁时间计算出的租金吻合,故可以确定租金为93,600元,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已付10,000元,还应支付剩余83,600元。至于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辩称的**存在虚构交易的情形,从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补充提交的**停职接受检查通知来看,但该通知不能证明**与***就装载机租赁存在虚构交易情形,故对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有证据材料无法确定约定的租赁期限和付款期限,进而无法判断中铁二十局市政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所以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装载机剩余租赁费83,6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费1,236元由中铁二十局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