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潮安区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潮州市潮安区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1民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智、许伟龙,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郑家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锡兴、吴键镁,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智、许伟龙,被上诉人东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锡兴、吴键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一)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早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交付,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0年10月起计,至起诉时己远远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自认其“于2012年有找被告讨工程款”,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即使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12年中断,至2015年6月起诉之日,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审判决对本案工程造价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的总造价应该是l75万元。对于“按实计算入口混凝土路面3000元”部分,被上诉人一直都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也一直否认该事实,原审判决却认定该事实,而对于宿舍楼、住宅楼下水道、沟井15000元,系包括在双方约定的总工程款中,原审判决却另加计算,以至错误认定工程项目的造价是1768000元,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在本案中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认定不清,判决错误。首先,对于宿舍楼被鉴定机构评定为质量不合格,已经确实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第2款应该确保工程质量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经鉴定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工程进行重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该得到支持。原审判决却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认定不清,以等级为II级、维修后仍可使用为由驳回上诉人的重建宿舍楼的诉求,是完全错误的。何况宿舍楼是因为柱、梁的承载力不符合有关要求而被鉴定为质量不合格,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却不做处理,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其次,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事实认定不清。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已经评估总的维修费用为95850元,原审判决却只认定83350元;而需要维修的建筑物必然造成贬值,上诉人经咨询房地产中介机构后,确认贬值造成损失40万元和20万元。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系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对诉讼费、鉴定费承担的判决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应予撤销。首先,被上诉人申请的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本案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为1836356元,而原审判决认定的造价为l768000元,根本没有采信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是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的意见,而后来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甚至宿舍楼的质量被鉴定为不合格,故此,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于本案建设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该鉴定费用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应该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上诉人申请关于工程修复费用及工程质量的鉴定意见被原审判决采信,上述鉴定系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而且被上诉人被鉴定为存在处理不当等重大过错,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故全部鉴定的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三,对于案件受理费,因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全部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诉讼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于2009年10月27日与被答辩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被答辩人承建厂房工程,2010年3月l3日再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被答辩人承建工人宿舍楼及住宅楼,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二份《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均约定工程完成结算余下工程款和工程配套项目及工程增加项目的工程款,结算余款15(或10)天内付清,因被答辩人单方面原因导致双方未进行结算,债权债务没有最终确认。答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答辩人付还工程款,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评估,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l月3日出具《工程造价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2006]37号)第四款“如双方未自行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的,从收到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答辩人在2015年6月15日起诉追讨工程款完全在诉讼时效期间。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断章取义的理解。二、原审判决认定承包工程总造价人民币l768000元清楚正确。《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内造价人民币113万元;《工人宿舍楼及住宅楼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内造价人民币62万元,入口大门混凝土路面“路基回填及路基整平由发包方负责,路面超过部分按实结算”,第九条之3补充条款“甲方负责下水道、沉沙井15000元”。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入口混凝土路面暂定增加l5米,增加或减少按200元/米计算增减,按实计算入口混凝土路面人民币3000元合理、合约、合法。宿舍楼及住宅楼的下水道、沟井是答辩人承包完成,原审过程中双方均没有异议,依照补偿条款约定造价是人民币1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总造价有双方签订的书面工程合同书、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调查笔录、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等证据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属于答辩人承包完成但被答辩人否认而导致原审判决没有认定的合同外配套项目工程款,答辩人仍将保留继续向被答辩人追讨的权利。三、原审判决认定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根据仲恒鉴字[2016]SW0377l《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宿舍楼可靠性等级评定为Ⅱ级,不存在影响安全使用功能。被答辩人一方面拒不履行结算付清工程款的义务,另一方面在2011年3月l4日擅自将涉案工程作为潮州市潮安区某某镇某某纸塑包装厂的生产场所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二)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承担修复费用人民币833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案三个主体工程受损修复费用已由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依法进行评估,剔除外地面土层下沉造成的下沉、开裂现象不是因答辩人施工行为造成的,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承担修复费用人民币83350元是正确的。在楼房质量鉴定合格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仍然请求答辩人赔偿厂房贬值及住宅楼贬值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东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付还东诚公司建筑工程款人民币508481.8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东诚公司赔偿***因本案建设施工不符合安全和正常使用标准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1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变更);二、反诉诉讼费用由东诚公司承担。2016年8月9日,***变更反诉请求为:一、判令东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一年内按原图纸设计和质量要求重建宿舍楼交付***使用;二、判令东诚公司赔偿***因本案工程的修复费用人民币95850元;三、判令东诚公司应赔偿因其过错造成***的厂房贬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和住宅楼贬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包括鉴定费由东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7日,被告(反诉原告)***作为发包方与东诚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张白弟即张炳烈作为东诚公司下属内设机构东凤镇东诚建筑队的负责人在工程承包合同的乙方上签名。双方约定由东诚建筑队承建***位于潮安区某某镇某某村的厂房工程,合同第一条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其中第3款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根据设计图纸及说明书内容施工;第5款工程不包括内容:本工程建筑物外工程项目和室外排水管、污水管、留砂井、场地填沙等;屋面隔热层,内墙面和天花板粉刷涂料面;电梯、电梯门、厂房大门、阁楼栏杆;施工进场前三通一平;第6款工程包括的内容和其他说明:三层厂房(首层13.8×38.2=527.16㎡×3层=1581.48㎡,楼梯间7.0×6.6+7.0×12.9=136.50㎡,阁楼13.6×6.5=88.4㎡,合计1806.38㎡;打c80预制混凝土Φ400管桩基础56支25米深;首层地面浇c15混凝土地埕15公分厚抹水泥砂浆压光;天面栏板内侧及压顶面按抹灰计算;楼地面、楼梯踏级面抹水泥砂浆面;窗按铝合金窗,卫生间门按铝合金,m1、m2按乙级防火门,m3按夹板铁门;天面落水管、排污管Φ100PVC计算。第7款本工程按现有图纸编制,施工范围按本预算书列入项目和图纸内容为准,今后若有增减或修改则按实另行结算。第二条承包方式和价款:投影面积1806.38㎡,主体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干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13万元。第三条施工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开工至2010年6月27日竣工。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款支付等内容。
2010年3月13日,张白弟与***再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东凤镇东诚建筑队承建潮安区某某镇某某村***的工人宿舍楼及住宅楼工程,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第7款工程不包括内容为:1、本工程建筑物外工程项目和室内、外及天面排水管、污水管、留砂井、场地填沙等;2、屋面隔热层,内墙面和天花板粉刷涂料面,油漆;3、所有门,铝合金门窗,楼梯扶手、配电、给水、防雷、窗罩等;4、施工进场前三通一平;5、室内外任何瓷砖粘贴和其他装修。6、工人宿舍楼楼梯间、栏河墙、柱头钢筋护砌筑。第8款约定了工程包括内容和其他说明:工人宿舍楼为二层(共411.84㎡)、住宅楼为三层半(合计752.6㎡)、室内三级化粪池、预埋下水管道、排水、排污管道、预制板及入口大门柱、浇注混凝土路面(长40m×宽4m×厚0.1m),路面超过部分按实结算及工程施工的其他要求。第二条约定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干工程,按投影面积1164.42㎡,合计人民币62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在该合同的尾部,双方还补充条款约定:工人宿舍楼梯间、配窗及水泥门框均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下水道、沉沙井15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作为承包合同的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按期进场施工,除厂房及住宅楼的打桩工程是由第三方施工外,整个工程的主体结构均是由原告施工,原告还对原约定由被告负责的下水道、沉沙井进行施工,全部工程于2010年10月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使用前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及办理工程交付手续。被告(反诉原告)共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42万元。2012年年初,被告反映厂房出现裂缝,原告进行了注浆处理。2015年5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反诉原告)寄送《广东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建筑工程款结算清单》各一份。2015年6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尚欠其建筑工程款人民币508481.85元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5年7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东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标准,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并提出上述反诉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厂房、宿舍楼、住宅楼总造价进行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书。经评估,包括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及合同约定不包括项目,该造价书对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项目的造价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即厂房为113万元、宿舍及住宅楼为62万元;属于合同外补充约定的宿舍楼、住宅楼下水道、沟井15000元;属于合同施工内容按实结算的入口混凝土路面3000元。属于合同约定不包括的项目造价为:厂房的下水道及沟井6200元,厂房大门及电梯门4342元,住宅楼外墙贴砖43200元,宿舍、洗手间贴砖12754元,住宅楼门处理1860元。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认定:属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造价为:合同内造价、补充约定的宿舍楼、住宅楼下水道、沟井15000元及属于合同施工内容按实结算的入口混凝土路面3000元,共计人民币1768000元。
2015年7月7日,被告(反诉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厂房、宿舍楼及住宅楼的损坏原因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于2015年11月13日,申请增加对涉案工程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16年5月6日出具了仲恒鉴字[2016]SW03771、仲恒鉴字[2016]SW03772、仲恒鉴字[2016]SW03773涉案房屋工程质量监测鉴定报告及仲恒鉴字[2015]SW15701、仲恒鉴字[2015]SW15702、仲恒鉴字[2015]SW15703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穗华价估(黄埔)[2016]080号、081号、082号关于潮州市潮安区某某镇某某村宿舍楼房、住宅楼房、生产厂房受损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书。经鉴定:1、涉案宿舍楼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鉴定等级为Ⅱ级,出现的损坏主要表现为①墙体的竖向及抹灰层的龟裂现象是为墙体及抹灰层材料在温度变化作用下收缩变形所致;②内、外地面、楼地面及天面板开裂现象,与施工时养护措施不当及未采取有效措施有关;③墙体与梁及墙体与板交接处的水平通长裂缝,与施工时未采取有效的防裂措施有关;④天面板的渗水现象,为天面板开裂、防水层失效所致;⑤天面板角的斜向裂缝,与施工时养护措施不当及未采取有效措施有关;该宿舍楼受损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4300元。2、涉案住宅楼的工程质量合格,鉴定等级为Ⅰ级,出现的损坏主要表现为①墙体的水平转竖向裂缝,与施工时未采取有效的防裂措施有关;②天面板及地板的开裂现象,与施工时养护措施不当及未采取有效措施有关;③天面板角及地板角的斜向裂缝,与施工时养护措施不当及未采取有效措施有关;④外围墙体与地板交接处的开裂、外围地板开裂及外地台的沉降、开裂现象,是外地面土层下沉所致;该住宅楼受损修复费用为人民币20750元。3、涉案厂房的工程质量合格,鉴定等级为Ⅰ级,出现的损坏主要表现为①墙体的渗水痕迹,是墙体防水层失效所致;②天面板的渗水痕迹,是由于楼房开裂防水层渗漏所致;③首层过道墙体的水平通长裂缝及竖向裂缝,与施工时未采取有效的防裂措施有关;④柱子底部与板交接处的裂缝,是由于浇筑混凝土时振捣不密实所致;⑤天面板及楼地板角的斜向裂缝,与施工时养护措施不当及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有关;⑥天面板及楼地板的开裂现象,与施工时养护措施不当及未采取有效措施有关;⑦墙体与梁、墙体与楼板交接处的开裂现象,与施工时未采取有效的防裂措施有关;⑧外地台的下沉、开裂现象及外地台与主体交接处的分离裂缝,是由于外地面土层下沉所致,该厂房受损修复费用为人民币608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承建被告厂房、宿舍及住宅楼的东凤镇东诚建筑队系原告的内设机构,原告2014年11月5日核准变更经营范围及企业名称,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显示:变更前经营范围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东诚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叁级的资质,其属下内设机构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其享有、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对承建工程各自的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应依合同约定期限严格按照约定的工程内容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及时组织中间的交工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工程款结算,拔付工程款项。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期进场施工,于2010年10月全部施工完毕。
涉案工程经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并结合双方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质证意见,属于原告(反诉被告)施工的工程项目造价为:合同内造价175万元、补充约定的宿舍楼、住宅楼下水道、沟井15000元及属于合同施工内容按实结算的入口混凝土路面3000元,共计人民币1768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前已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42万元,故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4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提出除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外,还增加了厂房的四楼楼梯间、天面及厂房配套项目,和宿舍住宅楼补充条款及其他配套项目,因双方签订的厂房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包括内容第①小点已将厂房的楼梯间及阁楼面积计算在内,宿舍住宅楼补充条款约定的15000元已确认为增加的项目计算在工程款中,至于其他的配套项目原告(反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由其施工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已实际支付人民币145万元,其中3万元是在签订厂房合同时记载在合同的背面。经查,该3万元没有原告方的签名确认,原告方提供的厂房合同原件背面也没有该记载,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原告于2010年10月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在2015年8月24日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原告是在2010年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没有验收及办理交付手续”,庭审时被告陈述其是在2013年1月使用了涉案工程,结合原告提供的投资人为***的潮州市潮安区某某镇某某纸塑包装厂在工商部门的档案登记资料,潮州市潮安区某某镇某某纸塑包装厂变更企业住所为潮安区某某镇某某村南门工业区即涉案工程的地址是在2011年3月14日依法被核准,故应按被告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自认的时间及工程施工完毕的时间作为工程实际交付使用的时间,涉案工程的竣工日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2010年10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10月交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其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经查,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有多处裂缝为由,不履行付还工程款的义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涉案工程自2010年10月竣工,现仍处于合理使用寿命内,原告应当在该合理使用寿命内对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经鉴定,涉案宿舍楼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鉴定等级为Ⅱ级,并存在多出损坏现象;涉案住宅楼及厂房的工程质量合格,鉴定等级为Ⅰ级,但在主体结构上也存在不同程度的损坏现象。涉案工程的损坏原因经鉴定除厂房外地台的下沉、开裂现象及外地台与主体交接处的分离裂缝,是由于外地面土层下沉所致及住宅楼的外围墙体与地板交接处的开裂、外围地板开裂及外地台的沉降、开裂现象,是外地面土层下沉所致外,其他均是由于原告(反诉被告)在施工时养护措施不当及未采取有效措施有关,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确保工程质量,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穗华价估(黄埔)[2016]080号、081号、082号关于潮州市潮安区某某镇某某村宿舍楼房、住宅楼房、生产厂房受损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书,涉案工程总的受损修复费用为95850元,其中属于修复住宅楼及厂房因外地面土层下沉造成的下沉、开裂现象的费用为12500元,该部分不是因原告(反诉被告)的施工行为造成的,故原告(反诉被告)应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修复费用人民币83350元。抵除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的修复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应付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人民币264650元。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主张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在工程交付被告(反诉原告)使用后,双方未就涉案承建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反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于何时明确告知原告(反诉被告)不履行付还工程款的义务,故其主张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按原图纸设计和质量要求重建宿舍楼的问题,涉案宿舍楼经鉴定质量不合格,鉴定等级为Ⅱ级,根据上述鉴定报告关于评级解释,Ⅱ级为可靠性略低于本标准对Ⅰ级的要求,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涉案宿舍楼的损坏现象尚不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经修复后仍可正常使用,被告(反诉原告)请求重建宿舍楼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因原告(反诉被告)过错造成的厂房贬值的经济损失40万元及住宅楼贬值的经济损失20万元的问题。上述厂房及住宅楼的质量经鉴定是合格,被告(反诉原告)也未就上述经济损失提供相应的依据,故被告(反诉原告)的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反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465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04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60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人民币64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4735元。抵除原告(反诉被告)负担的反诉受理费人民币644元,原告(反诉被告)可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受理费人民币5437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受理费人民币5437元。工程造价评估费人民币19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东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13140元。工程质量、受损原因、修复费用鉴定费人民币1681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01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人民币148039元。上述评估费人民币19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68184元已分别由原告、反诉原告垫付,相抵后,反诉被告(原告)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还反诉原告(被告)鉴定费人民币700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分析,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东诚公司起诉主张涉案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及责任问题的认定是否正确;三、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经查,涉案工程交付使用之后,合同双方并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能确定,故东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东诚公司起诉主张涉案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认为东诚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之后,合同双方在没有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交付使用,双方亦未就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鉴于涉案工程款未结算,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深圳市华阳国际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书》。该份工程造价书的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该证据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应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东诚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造价共计人民币176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42万元,确认***应向东诚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8000元并无不当。对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了涉案《房屋工程质量监测鉴定报告》及《房屋受损原因鉴定报告》;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委托而出具了《关于潮州市潮安区某某镇某某村宿舍楼房、住宅楼房、生产厂房受损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书》。上述鉴定报告及评估结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亦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一审法院采信上述鉴定报告及评估结论,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认定东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确保工程质量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涉案工程的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结合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确认东诚公司应承担涉案工程受损修复费用为人民币83350元,将前述已确认的工程款人民币348000元扣除该修复费用,据此判决***应付还东诚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465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于东诚公司的责任认定亦无不妥。***认为一审判决对于本案工程款数额以及东诚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认定不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主张东城公司重建宿舍楼,以及赔偿其厂房及住宅楼贬值的经济损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提出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承担的判决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分别负担本、反诉的案件受理费以及评估、鉴定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森炎
代理审判员  冯泽冰
代理审判员  李奕毅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国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