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5103民初1863号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建筑安装总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城区安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上***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上***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塘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建筑安装总公司与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塘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建筑安装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彩塘中心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价款628371.58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彩塘镇中心小学大门及围墙工程工程价款410897.2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担保金1200000元及该款起诉之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署《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潮安县××楼”,合同总价6408750.77元;原、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署《潮安县××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彩塘镇中心小学工程大门及围墙”,合同总价410897.2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履约担保金1500000元并如期如约完成全部施工义务。2014年5月30日,以上项目工程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己交付被告使用,现原告在合同项下及工程项目项下的全部义务己履行完毕。被告在合同项下应付原告工程款情况如下:彩塘镇中心小学主体工程价款6408750.77元,本工程目前被告己支付的工程款5780379.19元,目前被告尚欠的该部分工程款为628371.58元;彩塘镇中心小学大门及围墙工程价款410897.27元,目前被告尚欠的该部分工程款为410897.27元;以上工程价款被告尚欠总金额为1039268.85元;**约担保金,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未退还部分1200000元。以上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总金额为2239268.8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为主张权利,原告现特具状呈讼,望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塘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对原告所诉工程款的欠款事实,请法院依法查明。从案涉建设工程竣工使用至今,因被告村委员连续历经换届,村委会干部也历经换任,本届村委会干部未接到上届就案涉建设工程移交的财务资料及欠款资料,经查阅财务档案也无法明确案涉建设工程是否欠款以及欠款数额,请法院就本案所诉欠工程款的事实予以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最迟的还款项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提供的证据3施工合同第103页载明“81、进度款…84.1(1)…工程结算审定之日起28天内,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款90%,余下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的10%,保证金的保留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一年。保证金在保留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额无息付清。”证据3中工程计算定案书载明,定案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根据上述材料显示,涉案建设工程最迟还款项质量保证金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6日,诉讼时效按当时法律规定二年计,至2017年9月26日届满,且本案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建筑安装总公司、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塘村民委员会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招标的潮安县××楼建设工程由原告中标(中标价为6408750.77元)后,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履约担保金1500000元,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潮安县××楼,工程内容为教学楼一幢六层,建筑面积3635㎡,教学楼土建工程以及室内配电照明、避雷、给排水、消防等配套项目;承包范围为根据工程招标阶段设计施工图纸及设计修改通知书,潮安县财政局审核的工程投标最高限价中的工程量清单所有内容,按中标价一次性包干的固定价格总承包;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相应工程竣工验收评定标准“合格”以上;工程总价为6408750.77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金额为1500000元;履约担保金退还时间的约定为按月返还履约保证金,计算方式(当月完成工程款÷中标价×履约保证金总额);履约保证金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额无息返还承包人;工程进度款为: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4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至中标价的80%并全额扣回预付的工程备料款。工程结算审定之日起28天内,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0%,余下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的10%,保证金的保留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一年,保证金在保留期满之日起三十天内全额无息付清;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潮安县××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彩塘镇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的大门及围墙,本工程大门经预算为214123.01元,围墙经预算为196774.26元,双方的权利义务按原施工合同执行。原告在案涉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5月30日交付被告使用,潮安县××楼工程亦于当天经竣工验收合格。潮州市潮安区财政局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工程结算定案书,确认潮安县××楼工程的审定造价为6408750.77元,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及原告作为承建单位均在该工程结算定案书上签名**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彩塘中心小学教学楼工程款合计5605379.19元,支付大门、围墙工程款175000元,退回履约担保金300000元,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因被告未能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39268.85元及履约担保金1200000元,原告遂于2022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及《潮安县××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将案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因双方对大门及围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该项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5月30日。潮安县××楼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履约担保金的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潮州市潮安区财政局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工程结算定案书,确认潮安县××楼工程的审定造价为6408750.77元,原、被告均对该工程结算定案书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还清案涉工程款的期限至2015年6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16年1月,该还款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案涉工程款的诉讼时效自2016年2月1日起重新起计,至2019年1月31日届满。原告至2022年8月5日才向本院起诉,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发生,原告起诉被告付还案涉工程款和担保金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建筑安装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57元,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建筑安装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