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6863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启明,广东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洲区。
被告: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社区绿色路28号A栋16楼A区。
法定代表人:黄滔荣。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启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标准明确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明确为长恒公司。事实和理由:2016年期间,***的叔叔罗贤丰从齐昌大厦项目工地(位于东莞市)的施工单位即长恒公司处承包下室内与外墙涂涂料的劳务工作,随即转包给***。***找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工人进行劳务工作。但2016年底结算后,***没有向原告等工人支付劳务报酬,而是通过赌博把相应款项挥霍一空。经多次追讨,***承诺会在2018年春节前支付劳务报酬,并出具了《欠工资条》。但***至今未支付劳务报酬。长恒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把劳务工程非法发包给包工头罗贤丰,导致了工人拿不到劳务报酬的恶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与***、罗贤丰承担向工人支付劳务报酬的连带责任。
两被告辩称,1.不清楚案涉工程发包方是谁,不清楚总承包方是谁。总承包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长恒公司。长恒公司将部分工程(油漆工程)分包给罗贤丰,罗贤丰将其中一部分转包给***。***有几个班组,其中一个班组的包工头就是***,***找了几个人工作,***也有工作。***是直接和***结算的。《欠工资条》是***出具给***的,***领到工资后就分给其他工人,***向***微信支付了146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没有收据),共支付156000元,尚欠***2000元。***没有和***签订合同。2.长恒公司与***不存在法律关系,没有欠***任何费用。长恒公司已向罗贤丰支付所有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一、关于***有无向***支付《欠工资条》中款项。
***主张其向***支付了《欠工资条》中的款项156000元(其中微信支付146000元、现金支付10000元),尚欠《欠工资条》中的款项2000元。***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无原件)、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其微信支付146000元给***。***对现金支付10000元没有进行举证。
***对上述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否认收到***现金10000元。
***主张***向其转账146000元是因为:1.2017年6月***和***向深圳市华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包了深圳市坪山区六和城超市及相关区域的墙面、天花腻子乳胶漆工程,***负责主要的施工,***负责签合同和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就六和城工程的合作事宜***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和***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是416000元,***实际获得的结算款是526650.5元。***向***支付了24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成本,工程成本是215445元=工人劳务费150445元+材料费65000元。***应向***支付六和城超市工程利润75722.5元=(416000元-215445元)÷2-(240000元-215445元)。2.因为***好赌,***和***约定***拿到工程款后全部交给***,***需要生活费再向***要。2017年6月至12月期间***一共从***借了72023元,等到六和城超市工程完工结算后***一并偿还。综合1和2,***一共需要向***支付147745.5元=六和城超市工程利润75722.5元+借款72023元。***对其主张提交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六和城超市工程结算表格(无原件)、《证明》、***转给其他工人劳务报酬的微信转账记录(无原件)、***的账本等予以证明。***向本院申请深圳市华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智强视频出庭作证。另***庭后提交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启明和郑智强的通话录音。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词中确认***签订了该合同,但***不是和***一起承包的,***带班组进场施工提供劳务,全部劳务报酬已经结清,材料款是***支付的;对六和城超市工程结算表格(无原件)、《证明》不确认;对微信转账记录(无原件)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对***的账本不确认;对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
二、长恒公司是否付清罗贤丰工程款。
长恒公司主张其已经付清罗贤丰工程款,并提交了《结算款付清证明》予以证明。
***对《结算款付清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两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及逾期利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在齐昌大厦项目中,长恒公司将油漆工程分包给罗贤丰,罗贤丰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又分包给***,***有几个班组,其中一个班组的负责人是***,***找了几个人施工,***也参与施工,***直接和***结算,《欠工资条》是***出具给***的。
***没有举证证明其向***支付现金10000元,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采信***向***支付现金10000元的主张。根据***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本院认定***向***支付了146000元。
***主张146000元中有部分是六和城超市工程中***应得利润,有部分是***归还***的借款,但***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人处没有***的名字,无法证明***和***合伙承包六和城超市工程的分包项目;***提交的六和城超市工程结算表格没有原件,也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只能证明***向相关人员转账,无法证明与六和城超市工程劳务报酬支付有关;***提交的账本只是***单方记录,没有***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虽然***申请了证人郑智强视频作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以证人工作繁忙等为由不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提交的录音中对方人员身份无法核实。综上,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另,即使***和***合伙承包六和城工程的相关项目,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和***已经进行清算且清算结果是***还需要向***支付利润75722.5元。即使***确实需要向***支付六和城项目利润75722.5元和归还借款72023元,但案涉债务到期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的146000元应优先抵充先到期的案涉债务。综上,本院认定***支付的146000元属于支付《欠工资条》中的劳务报酬。
因为***是直接和***结算的,***已经支付了146000元,***还需要再向***支付剩余劳务报酬1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2018年春节即2018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2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长恒公司和***不存在雇佣关系,***基于长恒公司违法发包要求长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1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2018年春节即2018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2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61元,由原告***负担1058.61元,由被告***负担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惠筠
审判员 吴勇洲
审判员 郑惠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赖琳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