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4民终1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滔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瑞标,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利,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定锋,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148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诉争的兴宁市神光山1号C区主体及装饰工程、A区挡土墙工程、C区别墅外墙文化石工程、边坡防护工程及零星工程均由长恒公司向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后再转包、分包给**如实际施工,且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现长恒公司认为其已超付工程款,要求**如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一审仅依据双方当事人均不予认可的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意见,判令**如应退还长恒公司2236830.79元工程款。由于一审在审理过程中存在如下问题:1.工程结算方面。由于诉争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长恒公司与**如未进行结算;在长恒公司与**如对各自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未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而是迳行分别采用各自单方鉴定意见的做法,缺乏依据,且因此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2.诉讼主体方面。作为诉争工程建设单位的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与工程承包人长恒公司之间有无进行验收结算,长恒公司认可诉争工程款均由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作为工程款支付主体的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及对超付工程款的处理意见,一审对此既未向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调查,亦未追加其参加诉讼,从而导致对应付工程款金额、是否存在超付工程款及应向谁返还超付的工程款等事实没有依法查清。因此,由于一审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且遗漏诉讼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148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19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浪
审 判 员 幸庆迈
审 判 员 罗锡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苏建东
书 记 员 朱 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