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民终47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社区绿色路28号A栋16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3325439X。
法定代表人:黄滔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瑞标,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301P,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4999502X6。
法定代表人:郭惠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嘉兴,广东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广东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福兴神光山曾泗塘皇家金煦国际度假村内(金煦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0685356267。
法定代表人:黄小辉。
一审被告:东莞市中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社区绿色路28号中孚商业中心A座16层B区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9332064K。
法定代表人:黄小辉。
一审被告:黄小辉,男,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一审被告:黄军,男,汉族,1959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一审被告:黄红,男,汉族,1954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
一审被告:张芳,女,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建阳市。
上诉人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一审被告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公司)、东莞市中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公司)、黄小辉、黄军、黄红、张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恒公司向**公司归还代偿款项9187236.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代偿的款项9187236.4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9475.71元;2.长恒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利息,违约利息以代偿的款项9187236.46元为基数,以每日0.1%的标准从2020年7月2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7242.62元;3.长恒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4.长恒公司向**公司偿付律师费用250000元;5.长恒公司向**公司偿付财产保全担保费5718.62元;6.融丰公司、中广公司、黄小辉、黄军、黄红、张芳对就前述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中长恒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公司对融丰公司提供的粤(2018)兴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所载的座落于兴宁市××村××栋××栋××栋房屋的价值,就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8.**公司对黄小辉提供的05217316000622389548号登记证明所载的坐落于东莞市南城区××道××段××号××大厦××座××层写字楼的租金收益,就代偿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享有优先受偿权;9.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长恒公司、融丰公司、中广公司、黄小辉、黄军、黄红、张芳承担。
一审判决结果:一、长恒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司支付代偿款9187236.46元、利息(利息以9187236.4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0年7月23日止)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187236.46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自2020年7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长恒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公司支付律师费250000元、担保费5718.62元。三、融丰公司、中广公司、黄小辉、黄军、黄红、张芳对长恒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的款项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长恒公司追偿。四、**公司对融丰公司名下座落于兴宁市××村××栋××栋××栋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粤(2017)兴宁市不动产权第0××5号、粤(2017)兴宁市不动产权第0××4号、粤(2017)兴宁市不动产权第0××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粤(2018)兴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10180000元的范围内就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公司对黄小辉提供质押的座落于东莞市南城区××道××段××号××大厦××座××层写字楼2018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15日期间的租金收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5217316000622389548)在10000000元的范围内就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178.0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案号:(2020)粤1971财保404号],共计97178.04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16570.04元,由长恒公司、融丰公司、中广公司、黄小辉、黄军、黄红、张芳负担80608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3479号民事判决书。
长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违约金以9187236.4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自2020年7月24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21日**公司起诉之日,不同计算比例计算的违约金差额为154018.34元;2.本案一审、二审相应受理费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案涉代偿款项的性质属于金融借款,《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年利率高达36%,超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最高上限。而且合同约定担保费费率为4%,后双方签订的《续保协议》约定贷款展期担保费率为2.5%,若以每日0.1%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计算,已经过分高于**公司所遭受的损失。长恒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如期偿还贷款,但并非故意逃避债务,长恒公司也积极与**公司进行协商沟通,故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长恒公司如出现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理应遵守;二、**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担保业务的金融服务机构,有权根据其提供担保的风险以及相关合同的约定,收取相应的费用以及约定违约责任,该行为有别于借款行为,长恒公司称应适用民间借贷的解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融丰公司、中广公司、黄小辉、黄军、黄红、张芳均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开庭调查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交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公司具有经营融资担保业务资格。长恒公司质证称,因**公司无法提供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事后进行核实。庭后,**公司向本院提交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载明:“机构名称:东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业务范围: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许可证编号:粤(东莞)A0005;发证机关: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证日期为2020年5月15日,加盖广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公章”。长恒公司未对该许可证原件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本案二审补充查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约定案涉借款月利率为6.09‰,《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担保费用及支付(二)担保费:担保费按年计算,以甲方(注,**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担保费率为4%,担保费共计400000元,在甲方与贷款人签订有关保证合同前一次性全部收取。”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长恒公司、**公司、黄小辉、张芳、黄军、黄红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第五条约定贷款展期6个月,第六条约定贷款展期年利率7.5%。《续保协议》第二条约定贷款展期担保费率以主债权本金为基数的2.5%。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长恒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违约金是否应当予以酌减。
关于本案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从上述法条可知,违约金的调整以当事人请求为启动前提,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长恒公司在一审提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每天0.1%的逾期违约金,按年计算,年利率36%,对任何二次违约的借款主体都是难以承受的。从合同履行情况、规范行业经营、降低融资成本、促进市场公平、维护市场秩序等因素考虑,对过高的违约金应予司法干预,本案虽非金融借贷纠纷,但担保公司从事资金融通担保,担保公司履行担保代偿义务后,担保公司承担的交易成本、风险与借贷无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款“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以金融借贷利率上限作为本案违约金调整的标准。
综上所述,对于长恒公司调减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3479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判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3479号民事判决第六判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23479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187236.46元、利息(利息以9187236.4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0年7月23日止)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187236.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0年7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东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92178.0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案号:(2020)粤1971财保404号],共计97178.04元(东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东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受理费25000元,共计30000元;由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黄小辉、黄军、黄红、张芳负担67178.04元。二审受理费3380.37元由东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鉴于双方同意诉讼费用于双方之间直接支付,故二审受理费由东莞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作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志强
审判员  邹凤丹
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贺坚
赵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