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81民初303号
原告: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社区绿色路28号A栋16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3325439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如,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梅州荣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福兴***曾泗塘皇家**国际度假村内(**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068535626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长恒公司)与被告**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多付给被告的工程款5627471.04元,本院以(2020)粤1481民初27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20)粤14民终85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再次立案受理此案,并依法追加梅州荣丰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0)粤148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粤14民终1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2022年1月6日,本院重新受理此案,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梅州荣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如返还原告工程款5627471.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如负担。事实与理由: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建设项目(兴宁市***1号)由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公司)开发,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是该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如是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人。长恒公司承包兴宁市***1号工程后,将该工程分项转包、分包给**如施工,具体如下:一、B区7-10栋及地下室、配套商业工程。2015年5月28日长恒公司与融丰公司签订了《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B区7-10栋及地下室、配套商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长恒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5年6月6日与**如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如,签订合同后,**如对以上工程进行了施工和管理。后双方对《工程合作协议书》项下工程款产生纠纷引起诉讼,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2442号、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决,长恒公司应支付**如项目工程款32573226.37元,长恒公司已支付**如工程款23146808元,两项对比后长恒公司仍应支付**如工程款9426418.37元,融丰公司对长恒公司应付**如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如的申请,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将融丰公司所有的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B区**郡商业楼地上1-3层其中的25套商铺以物抵债给**如。长恒公司应支付**如工程款32573226.37元全部支付完毕。
二、C**主体及装饰工程。2014年6月11日长恒公司(甲方)与**如(乙方)签订了《兴宁市***1号C区主体及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兴宁市***1号C区,地点为兴宁市***神秀路**水库;投影面积(空白)平米(具体面积以双方核定为准);承包范围为***1号C区所属的所有施工图、变更单及技术核定单、工程师指令等图纸文件的结构和建筑工程,甲方或建设方在工程开工时未直接明确,但施工过程中明确指定的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范围内分项工程劳务分包,***明确提供材料以外的所有材料;合同价款,双方约定按建筑投影面积以平方米计算单价,每平方米613元(不含税)计算,基础承台按非地下室承台所对应首层建筑投影面积1/2计算,合同外计时工普工按180元/天,技工按220元/天(均含管理费及利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5年11月26日,长恒公司、**如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对甲乙双方签订的兴宁市***1号C区主体及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如与劳务分包合同条款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工程价款,按建筑投影面积计算工程量,地下室、一层、二层、三层的投影面积计算之和,基础按对应一层投影面积1/2计算面积,劳务费按投影面积655元每平方米包干;其余条款按原合同。**如接受该劳务分包工程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和管理,该工程于2016年4月以前已完工和交付使用,**如一直不与长恒公司结算。经长恒公司统计,就C**主体及装饰工程,长恒公司共向**如支付工程款39406275元,多支付**如工程款11103397.5元,长恒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如返还。案件审理期间,长恒公司委托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对该项目工程进行结算,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8198070.95元。**如辩称,C区工程完工后,经深圳市建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计算,C区工程投影面积为48227.04平方米,长恒公司应支付劳务费31588711.20元。另,1、A区挡土墙工程施工承包部分,长恒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40万元;2、皇家**国际度假村边坡防护工程部分,长恒公司应支付劳务费4444444446.24元;3、C区别墅外墙文化石劳务承包部分,长恒公司应支付劳务费786383元4、其他零星工程及设备租赁、工程签证部分,长恒公司应支付零星工程及设备租赁、工程签证部分工程款、劳务费、设备租金1783914.02元。以上五项合计,长恒公司应付款41003454.46元,已支付38811546.81元,长恒公司尚欠**如2191907.65元。因**如总体上已多收取长恒公司工程款,**如就上述四项工程完工后也一直不与长恒公司结算。案件审理期间,**如确认长恒公司已付款39106275元(不包括B区工程款),但认为并非只是C区主体及装饰工程应付款,还包括了A区挡土墙工程、皇家**国际度假村边坡防护工程、C区别墅外墙文化石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设备租赁、工程签证等工程款在内。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粤148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向长恒公司退还工程款3285833.7元。长恒公司、**如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粤14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在双方除了C区主体及装饰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项目未进行总体结算的情况下,长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多付工程款就是用于支付C区主体及装饰工程且已多付,据此,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9)粤148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驳回长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A区挡土墙工程。2015年6月6日长恒公司(甲方)与**如(乙方)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A区挡土墙,工程地点兴宁市******泗塘;工程总价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义务,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工、包料、**亏;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5%向乙方收取工程施工技术管理配合费(不包括任何税金,发票)。工程于2015年12月间完工,**如一直不与长恒公司结算,长恒公司委托华城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为2116341.77元。甲方按最终结算价2116341.77元的1.5%收取管理配合费为31745.12元,应付工程款2084596.65元。
四、C区别墅外墙文化石工程。2015年11月27日长恒公司与**如签订了《文化石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兴宁***皇家**国际度假村C区别墅外墙文化石;工程地点兴宁***皇家**国际度假村C区;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结算时按实际砌筑面积计算):A、外墙文化石铺贴包干单价:65元/平方米,包括文化石镶贴、水泥浆填缝等(具体施工工序及质量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综合考虑墙面、**面、零星部位;B、结算方式:本工程所有文化石饰面结算均按建筑施工图图示尺寸以实际铺贴面积计算(需扣除所有洞口所占面积)。工程于2016年4月间完工,长恒公司委托华城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为569855.65元。
五、边坡防护工程。2015年11月27日长恒公司与**如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兴宁市***;劳务分包范围***皇家**国际度假村边坡防护工程所有施工图、变更单及技术核定单、工程师指令等图纸文件的边坡防护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边坡防护工程的坡顶截水沟、人形骨架、主骨、护脚、检查踏步、坡顶拦水眉带、挡水缘及其相应的土方开挖、回填和外运等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单价,边坡防护包干综合单价260元/m3,坡顶拦水眉带41.6元/m,人形骨架52元/m,基破(护脚)105元/m,碎落台1**元/m3,检査踏步86元/m,截水沟148元/加m,挡水缘2.6元/m,坡顶截水沟人工挖土方50元/m3,材料人工转运费砌石方量10元/m3。工程于2015年12月间完工。长恒公司委托华城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为3133470.10元。
六、零星工程(**广场岗亭门卫室施工工程)、工程签证。长恒公司委托华城公司对分包给**如实际施工完成的其他零星工程(**广场岗亭门卫室施工工程)及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工程签证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为372810.61元。另,**如在承包长恒公司转包、分包的上述工程期间,2015年7月5日**如与案外人**和签订《外墙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将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B区7-10栋、商业配套外墙脚手架搭拆及相关工程(地下室支模支撑)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等方式发包给**和施工。2016年12月30日长恒公司与**和签订《外墙脚手架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原**如承包的部分按**和与**如协商的B、C区的结算造价共950000元,***公司代付。因长恒公司与**如之间对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如未能按期支付**和脚手架租金,**和提起诉讼。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粤148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恒公司、**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1246.72元给**和;**如向**和支付违约金。长恒公司、**如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粤14民终5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0月19日,长恒公司与**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公司向**和支付88万元,承担执行费用13000元。2018年10月22日,长恒公司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指定收款账户转入代付款88万元、执行费13000元,共89.3万元。
综上,**如实际施工完成的全部工程总工程款为:32573226.37元(B区7-10栋及地下室、配套商业工程)+28198070.95元(C区主体及装饰工程劳务分包)+2084596.65元〖A区挡土墙工程,其中,2116341.77元(结算总造价)-31745.12元(管理费2116341.77元×1.5%)〗+569855.65元(C区别墅外墙文化石工程)+3133470.10元(边坡防护工程)+372810.61元(零星工程及工程签证)=66932030.33元;长恒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32573226.37元(B区7-10栋及地下室、配套商业工程)+39106275元【兴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1481民初2194号、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88万元(代付**和脚手架租金)=72559501.37元,两项对比后,长恒公司多支付**如工程款5627471.04元,多支付部分,**如应当返还长恒公司。为维护长恒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现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如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原告在先前的诉讼与本案的诉求相同,先前的诉讼与本诉的当事人相同,而且诉讼标的相同,原告的本诉属于重复起诉。依据民诉法解释第247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提起诉讼,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因此我方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诉求。此外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代付88万元脚手架的租金这项情况如下:原被告双方是在债权人**和在承揽合同纠纷当中的连带债务人,原告支付88万元以后与被告形成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是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88万元脚手架租金应当原被告双方依据使用脚手架的时间共同分担。原告的本诉属于与前诉构成重复诉讼民终1295号案,理由:一、本案诉讼标的是被告承包的兴宁市***1号C区主体工程,A区挡土墙工程、边坡防护工程,属于前诉案件的一部分。在前诉案件中还有零星工程,签证工程两项在内。双方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包含在前诉案件中,本案诉讼请求事项实质是否认前诉裁判结果。二、就本案的审理实体范围发表意见,因为前诉案件已经生效,为了避免本诉案件判决结果与前诉案件判决结果相互矛盾,一案两判,本案审理的范围应当严格区别与前诉案件已经查明的事实,对于前诉案件已经确认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如果原告有证据表明其多付的工程款确实不在前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内,本案可以就该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
第三人梅州荣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建设项目(兴宁市***1号)由第三人投资开发建设,第三人将其中的部分项目发包给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长恒公司)承包施工。东莞长恒公司承包项目后又将其中的部分项目转包或分包给**如实际施工。涉案B区7-10栋及地下室、配套商业工程、C区主体及装饰工程、A区挡土墙工程、C区别墅外墙文化石工程、边坡防护工程,以及零星工程(**广场岗亭门卫室)、工程签证,均属于第三人发包给东莞长恒公司施工项目工程的其中一部分。东莞长恒公司承包的全部项目工程包括涉案的上述项目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二、2022年2月21日第三人与东莞长恒公司就东莞长恒公司承包施工的全部项目工程进行了总体结算,经结算,第三人应付东莞长恒公司工程款共194562228.30元,已付工程款共177099586.98元,尚欠工程款17462641.32元。其中,1、第三人发包给东莞长恒公司施工的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C区第35栋别墅因规划调整取消建设,未实际施工,不纳入工程结算;2、因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B区××楼××商铺被兴宁法院在强制执行(2019)粤14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按(2019)粤1481执74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以10365745.29元的价格抵偿该案东莞长恒公司所欠**如全部欠款10365745.29元(包括工程款9426418.37元等),总结算中,被强制执行的商铺价款已予抵除第三人应付东莞长恒公司相应工程款9426418.37元。三、东莞长恒公司一直主张向**如超付了工程款,第三人亦曾多次协调其双方实事求是进行结算,但**如一直回避,拒绝结算。根据已生效的兴宁市人民法院(2019)粤1481民初1188号、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的事实显示,东莞长恒公司与**如就东莞长恒公司已向**如支付案涉工程款39106275元(不含B区工程款)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东莞长恒公司应付**如多少工程款。为公平合理确定**如所完成的案涉工程款项,第三人同意东莞长恒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如所实际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四、第三人与东莞长恒公司就东莞长恒公司承包施工的全部项目工程已进行了总体结算,如果东莞长恒公司因转包、分包涉案工程向**如超付了工程款,超付部分**如应向东莞长恒公司返还。
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建设项目(兴宁市***1号)由第三人梅州融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公司)开发,原告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是该建设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如是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劳务分包人。原告长恒公司承包兴宁市***1号工程后,将该工程分项转包、分包给被告**如施工,具体如下:
一、B区7-10栋及地下室、配套商业工程。2015年5月28日长恒公司与融丰公司签订了《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B区7-10栋及地下室、配套商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长恒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5年6月6日与**如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如,签订合同后,被告**如对以上工程进行了施工和管理。后双方对《工程合作协议书》项下工程款产生纠纷引起诉讼,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6)粤1481民初2442号、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民终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判决,长恒公司应支付**如项目工程款32573226.37元,长恒公司、融丰公司已支付**如工程款23146808元,两项对比后长恒公司仍应支付**如工程款9426418.37元,融丰公司对长恒公司应付**如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如的申请,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将融丰公司所有的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B区**郡商业楼地上1-3层其中的25套商铺以物抵债给**如。长恒公司应支付**如工程款32573226.37元全部支付完毕。
二、C**主体及装饰工程。2014年6月11日长恒公司(甲方)与**如(乙方)签订了《兴宁市***1号C区主体及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兴宁市***1号C区,地点为兴宁市***神秀路**水库;投影面积(空白)平米(具体面积以双方核定为准);承包范围为***1号C区所属的所有施工图、变更单及技术核定单、工程师指令等图纸文件的结构和建筑工程,甲方或建设方在工程开工时未直接明确,但施工过程中明确指定的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为承包范围内分项工程劳务分包,***明确提供材料以外的所有材料;合同价款,双方约定按建筑投影面积以平方米计算单价,每平方米613元(不含税)计算,基础承台按非地下室承台所对应首层建筑投影面积1/2计算,合同外计时工普工按180元/天,技工按220元/天(均含管理费及利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5年11月26日,长恒公司、**如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是对甲乙双方签订的兴宁市***1号C区主体及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如与劳务分包合同条款有不同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工程价款,按建筑投影面积计算工程量即:地下室、一层、二层、三层的投影面积计算之和,基础按对应一层投影面积1/2计算面积,劳务费按投影面积655元每平方米包干;其余条款按原合同。**如接受该劳务分包工程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和管理,该工程于2016年4月以前已完工和交付使用,**如一直不与长恒公司结算。经长恒公司统计,就C**主体及装饰工程,长恒公司共向**如支付工程款39406275元,多支付**如工程款11103397.50元,)长恒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如返还。案件审理期间,长恒公司委托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对该项目工程进行结算,该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8198070.95元。**如辩称,C区工程完工后,经深圳市建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计算,C区工程投影面积为48227.04平方米,长恒公司应支付劳务费31588711.20元。另,1、A区挡土墙工程施工承包部分,长恒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40万元;2、皇家**国际度假村边坡防护工程部分,长恒公司应支付劳务费4444446.24元;3、C区别墅外墙文化石劳务承包部分,长恒公司应支付劳务费786383元4、其他零星工程及设备租赁、工程签证部分,长恒公司应支付零星工程及设备租赁、工程签证部分工程款、劳务费、设备租金1783914.02元。以上五项合计,长恒公司应付款41003454.46元,已支付38811546.81元,长恒公司尚欠**如2191907.65元。原告长恒公司认为,因**如总体上已多收取长恒公司工程款,**如就上述四项工程完工后也一直不与长恒公司结算。案件审理期间,**如确认长恒公司已付款39106275元(不包括B区工程款),但认为并非只是C区主体及装饰工程应付款,还包括了A区挡土墙工程、皇家**国际度假村边坡防护工程、C区别墅外墙文化石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设备租赁、工程签证等工程款在内。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粤148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向长恒公司退还工程款3285833.70元。长恒公司、**如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9)粤14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在双方除了C区主体及装饰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项目未进行总体结算的情况下,长恒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多付工程款就是用于支付C区主体及装饰工程且已多付,据此,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9)粤148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驳回长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A区挡土墙工程。2015年6月6日长恒公司(甲方)与**如(乙方)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A区挡土墙工程,工程地点兴宁市******泗塘;工程总价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义务,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工、包料、**亏;甲方按工程总造价的1.5%向乙方收取工程施工技术管理配合费(不包括任何税金,发票)。工程于2015年12月间完工,**如一直不与长恒公司结算,长恒公司委托华城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为2116341.77元。甲方按最终结算价2116341.77元的1.5%收取管理配合费为31745.12元,应付工程款2084596.65元。
四、C区别墅外墙文化石工程。2015年11月27日长恒公司与**如签订了《文化石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兴宁***皇家**国际度假村C区别墅外墙文化石;工程地点兴宁***皇家**国际度假村C区;承包单价及结算方式(结算时按实际砌筑面积计算):A、外墙文化石铺贴包干单价:65元/平方米,包括文化石镶贴、水泥浆填缝等(具体施工工序及质量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综合考虑墙面、**面、零星部位;B、结算方式:本工程所有文化石饰面结算均按建筑施工图图示尺寸以实际铺贴面积计算(需扣除所有洞口所占面积)。工程于2016年4月间完工,长恒公司委托华城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为569855.65元。
五、边坡防护工程。2015年11月27日长恒公司与**如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兴宁市***;劳务分包范围***皇家**国际度假村边坡防护工程所有施工图、变更单及技术核定单、工程师指令等图纸文件的边坡防护工程;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边坡防护工程的坡顶截水沟、人形骨架、主骨、护脚、检查踏步、坡顶拦水眉带、挡水缘及其相应的土方开挖、回填和外运等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单价,边坡防护包干综合单价260元/m3,坡顶拦水眉带41.6元/m,人形骨架52元/m,基破(护脚)105元/m,碎落台1**元/m3,检査踏步86元/m,截水沟148元/m,挡水缘2.6元/m,坡顶截水沟人工挖土方50元/m3,材料人工转运费砌石方量10元/m3。工程于2015年12月间完工。长恒公司委托华城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为3133470.10元。
六、零星工程(**广场岗亭门卫室施工工程)、工程签证。长恒公司委托华城公司对分包给**如实际施工完成的其他零星工程(**广场岗亭门卫室施工工程)及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工程签证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价为372810.61元。另,**如在承包长恒公司转包、分包的上述工程期间,2015年7月5日**如与案外人**和签订《外墙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将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B区7-10栋、商业配套外墙脚手架搭拆及相关工程(地下室支模支撑)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等方式发包给**和施工。2016年12月30日长恒公司与**和签订《外墙脚手架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原**如承包的部分按**和与**如协商的B、C区的结算造价共950000元,***公司代付。因长恒公司与**如之间对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如未能按期支付**和脚手架租金,**和提起诉讼。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粤148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恒公司、**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1246.72元给**和;**如向**和支付违约金。长恒公司、**如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2018)粤14民终5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和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10月19日,长恒公司与**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公司向**和支付88万元,承担执行费用13000元。2018年10月22日,长恒公司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指定收款账户转入代付款88万元、执行费13000元,共89.3万元。
本院在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所完成的工程:兴宁市***1号C区及装饰工程、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A区挡土墙工程、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C区别墅外墙文化石工程、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边坡防护工程、兴宁市***1号零星工程(**广场岗亭门卫室施工工程)及原告共支付工程款39106275元给被告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均未结算,但上述工程均已交付使用。第三人与原告确认双方就原告承包施工的全部项目工程已进行了总体结算。原告委托广东华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结算,被告均不予认可,但被告除提供了深圳市建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计算对C区工程投影面积为48227.04平方米,长恒公司应支付劳务费31588711.20元的工程造价,对原告提出的其余工程造价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C区工程造价亦不认可。重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及其他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费用合计9053662.47元进行确认,分别是:1、边坡护坡工程劳务费4000000元;2、A区挡土墙劳务费2691495.44元;3、塔吊租赁费(2014年度)220000元;4、塔吊租赁费(2015年度)220708.70元;5、**阁零星工程劳务费317754.60元;6、生活区零星工程劳务费104902.72元;7、项目部围墙零星工程劳务费94728.01元;8、计时工劳务费16460元;9、计时工劳务费12800元;10、计时工劳务费48100元;11、计时工劳务费30330元;12、C区别墅文化石铺贴劳务费786383元;13、脚手架延误费劳务费180000元;14、**广场保安亭岗劳务费120000元;15、A区硂排水管安装劳务费60000元;16、C区别墅变更增加工程劳务费150000元。另对于C区主体及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工程(不包括19栋基础及地下室、35栋)的建筑投影面积原被告及第三人意见不统一,原告申请测绘,经本院依法摇珠选定有资质的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测绘,花费测绘费80882.54元。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29日作出兴宁市人民法院(2022)粤1481民初303号测量鉴定报告书,报告结论为:兴宁市***1号C区主体及装饰工程劳务分包工程(不包括19栋基础及地下室、35栋)的建筑投影面积为40441.27平方米。被告对该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测绘评估是按照建筑面积测绘,没有按照合同条款中的建筑投影面积测绘,认为报告中的基础没有计算面积,按照合同基础面积应为地下室面积的二分之一。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如返还原告工程款4443580.68元。被告则坚持认为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诉求,原告诉请要求支付代付88万元脚手架的租金的问题,属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涉案的建设工程纠纷,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如位于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B区**郡商业楼地上1-3层(房产预售许可证号为2015032)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0号、111号、201号、202号、203号、204号、205号、206号、207号、208号、301号、302号、303号、304号、305号、306号、308号共25套商铺,查封价值以人民币5627471.04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2022年12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续查封上述财产,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粤1481民初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续查封被告**如位于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B区**郡商业楼地上1-3层(房产预售许可证号为2015032)102号、103号、104号、105号、106号、107号、108号、109号、110号、111号、201号、202号、203号、204号、205号、206号、207号、208号、301号、302号、303号、304号、305号、306号、308号共25套商铺,查封价值以人民币4443580.68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长恒公司承包兴宁市***1号建设项目后,将涉案的上述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如,该劳务分包工程均已完工和交付使用,长恒公司应对**如完成的劳务工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2、**如完成的兴宁市***1号C区及装饰工程、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A区挡土墙工程、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C区别墅外墙文化石工程、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边坡防护工程、兴宁市***1号零星工程(**广场岗亭门卫室施工工程)的工程款的认定问题;3、代付88万元脚手架的租金的问题是否属于本案处理范畴问题。
1、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已生效的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4民终85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长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如返还其工程款5627471.04元,该请求为长恒公司分包给**如的B区工程、C区主体及装饰工程、A区挡土墙工程、C区别墅外墙文化石工程、零星工程及工程签证及代付脚手架等工程的进行总体结算后的工程款,上述诉讼请求并未在作为前诉的本院(2019)粤14民终1295号案件中作出明确的处理,故长恒公司提出本案诉讼并不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故对被告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兴宁市***1号C区及装饰工程、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A区挡土墙工程、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C区别墅外墙文化石工程、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边坡防护工程、兴宁市***1号零星工程(**广场岗亭门卫室施工工程)等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涉案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原被告一直未对上述工程款进行结算。在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以下被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合计9053662.47元进行确认,分别是:1、边坡护坡工程劳务费4000000元;2、A区挡土墙劳务费2691495.44元;3、塔吊租赁费(2014年度)220000元;4、塔吊租赁费(2015年度)220708.70元;5、**阁零星工程劳务费317754.60元;6、生活区零星工程劳务费104902.72元;7、项目部围墙零星工程劳务费94728.01元;8、计时工劳务费16460元;9、计时工劳务费12800元;10、计时工劳务费48100元;11、计时工劳务费30330元;12、C区别墅文化石铺贴劳务费786383元;13、脚手架延误费180000元;14、**广场保安亭岗劳务费120000元;15、A区硂排水管安装劳务费60000元;16、C区别墅变更增加工程劳务费150000元,对上述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兴宁市***1号C区及装饰工程,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同该工程劳务费按投影面积655元每平方米计算,但对该工程投影面积的大小意见不统一。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对C区及装饰工程投影面积进行测绘,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深圳市爱华勘测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报告书结论。故对于测量鉴定报告中载明兴宁市***1号C区及装饰劳务工程(不包含19栋别墅正负零以下面积、35栋别墅面积)的投影面积40441.27平方米,本院予以采纳。按合同约定该工程的劳务费按投影面积每平方米655元计算,则C区及装饰劳务工程的劳务费为40441.27×655=26489031.85元。综上,9053662.47元+26489031.85元=35542694.32元为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涉案工程款。对比原告已支付被告的涉案工程款39106275元【兴宁市人民法院(2017)粤1481民初2194号、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4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则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为39106275元-35542694.32元=3563580.68元。
3、关于长恒公司代**如支付880000元脚手架的租金是否属于本案处理范畴问题。**如在承包长恒公司转包、分包的上述工程期间,在2015年7月5日与案外人**和签订《外墙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将兴宁市***皇家**国际度假村B区7-10栋、商业配套外墙脚手架搭拆及相关工程(地下室支模支撑)以包工包料、包机械等方式发包给**和施工。2016年12月30日长恒公司与**和签订《外墙脚手架施工承包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工程原**如承包的部分按**和与**如协商的B、C区的结算造价共950000元,***公司代付。因长恒公司与**如之间对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如未能按期支付**和脚手架租金,**和提起诉讼。案经兴宁市人民法院一审【(2017)粤1481民初2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恒公司、**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1246.72元给**和;**如向**和支付违约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18)粤14民终542号】后长恒公司与**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公司向**和支付880000元,承担执行费用13000元。2018年10月22日,长恒公司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指定收款账户转入代付款880000元。**如在庭审中承认长恒公司代其支付88万元脚手架,但认为长恒公司支付880000元以后与**如形成内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该880000元的脚手架租金本来就是**如承包长恒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派生出来的合同,本质上就是建设施工合同。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应退还原告金额为3563580.68元+880000元=4443580.68元。
涉案工程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退还工程款4443580.68元给原告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51192元,测绘费80882.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74.54元,由被告**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何 裕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何 斯
书 记 员 肖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