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4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2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5年6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洲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西平社区绿色路28号A栋16楼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3325439X。 法定代表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6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及利息(从×××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长恒公司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的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长恒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中将利息标准明确为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明确为长恒公司。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223.98元,全部由***负担。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向***支付劳务费15000元;判令长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审理焦点认定错误。本案中,双方有争议的为是否已向***等五人支付了**大厦项目工程劳务款,即***向***支付的146000元的性质是否属于案涉工程的劳务款。另外,由于本案与另四案合并审理,***是否有权代替以及是否代替***、***、***和***领取劳务款亦应予以查明。即,本案的焦点为:第一,***向***支付的146000元的性质是否属于案涉工程的劳务款;第二,***、***、***和***是否委托了***代为领取案涉工程劳务款。2.***、***、***和***没有委托了***代为领取案涉工程劳务款。首先,***和***、***、***和***不是上属和手下的关系。***也是参与劳务的工人之一,其是把***、***、***和***介绍过来一起工作。第二,《欠工资条》确定是***和***的结算凭证,但是,结算的释义是“把一个时间的各项经济收支往来核算清楚”。《欠工资条》只能证明***欠***、***、***、***和***的劳务款,并不能证明***有权代替***、***、***和***收取劳务款。若***与***、***、***和***是上属和手下的关系,则***和***直接就工程劳务总金额进行结算,而后内部结算即可,为何需要把每个人的款项列上。另外,《欠工资条》证明了***知悉了***、***、***、***和***的存在,并确认了拖欠了***、***、***、***和***的具体劳务款项。3.***向***支付的146000元的性质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劳务款,而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工程的劳务款。关于案涉的146000元,是***与***向深圳市华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包的深圳市坪山区六和城超市及相关区域的墙面、天花腻子乳胶工程的工程款,这有***就该工程和深圳市华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佐证。既然***已确认***参与案涉工程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工程并提供劳务,***应***支付前述两笔劳务款。按举证规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146000元是偿还了案涉工程的劳务款,即证明***一共只向***偿还了146000元。***通过自认的方式确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工程的劳务款优先支付完毕,即,***承认一共拖欠了***两笔劳务款。***支付的146000元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工程的劳务款,而***拖欠***的另一笔劳务款(即案涉工程劳务款)尚未支付。一审判决认定***收到***的146000元后已足以支付手下工人即***、***、***、***和***等的劳务报酬,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欠工资条》约定2018年春节前还清欠款,即《欠工资条》的这158000元在2018年2月16日(春节)到期。而《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的工期已书面约定工期为×××17年7月21日至×××17年8月31日,实际施工期为×××17年6月中下旬至×××17年11月。《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下工程一旦结算完成,***向***支付该工程的劳务款的条件就成就了。即《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下工程劳务款的债务比《欠工资条》劳务款债务先到期。而且***支付146000元的时间在2018年2月9日至10日,支付款项时《欠工资条》劳务款债务尚未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的规定,应当认定***向***支付的146000元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下工程劳务款,而非一审认定的《欠工资条》中的劳务报酬。三、关于长恒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一审认定长恒公司和***不存在雇佣关系,***基于长恒公司违法发包要求长恒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这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长恒公司是违法转包,相关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长恒公司把相关劳务工程发包给***,***将劳务工程发包给***,最后导致***、***、***、***和***没有拿到劳务款。 ***、长恒公司答辩称:1.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代理人认可***是上诉人整体的小班组的组长,所有劳务费用的发放均是***发给***,再由***发放给其他当事人。2.关于《欠工资条》,是一个工资条,不是五个工资条分给五个人,且工资条当中说明共计金额158000元。3.《欠工资条》是签给***一个人的,其中写明谁多少钱,只是说明费用的构成,并不是说明***欠其他人多少钱,只是欠***一个人的劳务费,且***已支付了156000元,其中1万元因为是现金支付,原审法院没有认可。4.长恒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建设单位也是施工的总包单位,所以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等规定,均不适用长恒公司,且长恒公司已经向***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5.《欠工资条》当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8年春节前,***转账记录支付的146000元是在2018年春节前转账的(即2018年2月9日至2月10日)。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账本记录及与之对应的微信账单记录,拟证明***账本内容真实,×××17年6月至12月期间***向***转账了7万余元生活费。***、长恒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账本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 ***、长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微信×××17年7月-11月向***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在×××17年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期间,***、长恒公司向***转款共计293225元。这些款项都是支付六合超市的部分劳务款。可见,***只跟***结算,其他人自行与***结算。***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转账数字的真实性认可。且部分款项确实是六合超市的劳务款,恰好与***提交的账本对应,说明坪山区工程项目是***和***一起合作的,***在2018年2月的时候向***转的款项是坪山工程的款项,与本案的劳务款无关。 ***于二审法庭调查后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于2018年2月9日至2月10日***向***转账136000元,于2018年2月10日***通过ATM机取现20000元支付给***。***发表质证意见称,***提交的前述证据可能是伪造的,且该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接受款项的相对方并非***,显示的交易地点也不对,即使***ATM取款是事实,也不能证明他把这些钱给了***。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主张,经过其核对,其确认只收到136000元,***重复核算了2018年2月10日的两笔款项。另,***主张《欠工资条》是2019年2月份签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围绕***的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长恒公司是否需要向***支付劳务报酬及逾期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主张,经过其核对,其确认只收到微信转账136000元,对方重复核算了2018年2月10日的两笔款项。对此,***、长恒公司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通过微信向***转账了136000元。虽然***对***二审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无法看出是向***转账的,且有可能是伪造的。本院认为,***主张前述证据可能是伪造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在一审中已经确认收到***微信支付的146000元,二审中又主张经过核算实际收到的金额是136000元,故可见***已经多次核实过该款项,现***主张***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显示的微信转款并非向其转账,其主张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通过微信向***支付了136000元。 其次,根据***于×××17年1月30日出具的《欠工资条》载明,在2018年春节前还清欠款。***于2018年2月9日及10日期间向***转账136000元,时间与《欠工资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吻合。根据***二审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于2018年2月10日从银行ATM机取款四次各5000元共计20000元,***主张时值春节期间,***表示过年年底发工资需要现金,故***与***一起去工商银行深圳龙岗支行取了现金,***的该主张符合情理,且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皆与《欠工资条》约定的基本一致。本院依法认定***支付的156000元是清偿案涉债务的款项。***主张《欠工资条》是2019年2月份签的,但又无法解释为何《欠工资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2018年春节前在其主张的《欠工资条》签订时间之前,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纳。 再次,无论***是否需要向***支付六和城项目利润和归还借款72023元,但案涉债务到期在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的156000元应优先抵充先到期的案涉债务。综上,本院认定***支付的156000元属于支付《欠工资条》中的劳务报酬。 最后,因***是一直直接和***结算的,***等人也是***找来施工的,***等人和***不直接存在雇佣关系,***收到***的156000元后已足以支付手下工人工资及***的劳务报酬,***只需要再向***支付剩余劳务报酬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2018年春节即2018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因为***无需向***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故长恒公司亦无需向***支付劳务报酬及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8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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