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峻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齐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26325号
原告东莞市峻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东城中路**华和商业大厦627。
法定代表人胡志敏。
委托代理人汪碧波,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胜和路段**恒顺大厦**205-205A/div>
法定代表人黄滔荣。
委托代理人罗斌,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齐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陈家埔村祥富东路陈家埔综合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黄滔浪。
委托代理人刘文中,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被告东莞市齐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市峻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齐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艳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峻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碧波,被告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斌,被告东莞市齐昌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长恒公司因承建“东莞寮步陈家铺综合大楼项目”,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升降机,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和《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每台起重机租金标准为23000元/月,每台升降机为9000元/月,每逾期一天承租方按每月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提供并安装好塔式起重机,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设备进退场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长恒公司进行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及付款承诺书,被告长恒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至今仍拖欠原告租金50000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齐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向原告承诺如原告在2016年9月24日前撤除最后一台升降机,则可直接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00元,而原告已按约定日期前拆除了最后一台升降机,但被告齐昌公司至今未兑现承诺向原告支付150000元。被告齐昌公司自愿加入债的履行,为被告长恒公司拖欠的租金承担担保责任,现付款条件已成就,故齐昌公司应在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长恒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二、被告长恒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284.43元(暂计至2017年9月22日止);三、被告长恒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百分之一标准计算;四、被告长恒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1000元;五、被告齐昌公司在15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长恒公司拖欠的上述租金、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长恒公司辩称,一、确认尚欠租金50000元,同意支付。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6年9月2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结算,截至该日期被告长恒公司应支付的所有费用为277167元,之后被告长恒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即便原告要计算违约金也应以该对账单为基础进行计算。三、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收费过高。
被告齐昌公司辩称,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长恒公司施工,无须对原告与长恒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款承担支付责任。第一,原告在施工收尾时无故拖延拆卸升降机的时间,造成施工进度严重延误,为解决该问题,齐昌公司同意原告在2016年9月24日之前拆除最后一台升降机的前提下,将150000元从长恒公司进度款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但事后原告并按约定时间拆除升降机,拖延一个星期,给齐昌公司造成重大工程延误和损失。第二,在齐昌公司出具承诺书后,长恒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赁款给原告,远超齐昌公司承诺的150000元,事实上原告已收到承诺书约定的150000元租赁款,没有理由再要求齐昌公司承担其他尾款。第三,齐昌公司向原告出具附条件的承诺书,并不构成担保,因此原告要求齐昌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齐昌公司承诺的范围仅限于150000元的设备租赁款,现原告要求齐昌公司对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齐昌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长恒公司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长恒公司向原告租赁两台型号为QTZ80的塔机用于寮步镇陈家埔综合大楼项目工程,租期每台9个月;租金由塔机进退场费及月租金构成,塔机主机进场之日应支付进场费20000元/台,退场前支付另外退场费20000元/台;塔机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后于次月2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23000元/台,之后每月租金次月支付;如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按月收取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长恒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长恒公司向原告租赁型号为SC200/200的升降机两台,租期每台6个月;租金由塔机进退场费及月租金构成,升降机进场之日应支付进退场费23000元/台,升降机安装完毕交付后支付当月租金9000元/台,之后每月租金当月支付;逾期支付租金,则原告有权按月收取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并由被告长恒公司支付原告为主张案涉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不超过原告所在地律师收费标准上限即可,以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中金额为准)、差旅费、诉讼费等。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长恒公司签订《东莞寮步陈家铺综合大楼项目租金尾款确认书及支付承诺书》,双方确认长恒公司尚欠原告2台Q×××**塔机及2台施工升降机总租金277167元,长恒公司承诺设备拆除前支付50000元,设备拆除后一个星期内支付款项150000元,最后一笔尾款77167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该确认书与承诺书作为原租赁合同补充文本,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齐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之前拆除最后一台升降机的前提下,齐昌公司同意在支付下笔工程款给长恒公司时直接扣除150000元并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该《承诺书》落款处有长恒公司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长恒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长恒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以每期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长恒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1000元。被告长恒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租金50000元,但主张双方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东莞寮步陈家铺综合大楼项目租金尾款确认书及支付承诺书》系对于租金、违约金等最终的结算,且双方在承诺书中已对付款时间重新约定,即使计算违约金亦应自2016年10月15日起算。被告长恒公司还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中仅有升降机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及差旅费,且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差旅费缺乏依据,故长恒公司不同意支持。
原告主张齐昌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在150000元范围内承担案涉欠款,应包括长恒公司拖欠的租金、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被告齐昌公司则认为其承诺附有前提条件,但原告未能按约定在2016年9月24日前全部拆除设备,齐昌公司无须付款,且长恒公司实际已付款超过150000元,齐昌公司不属于担保或债务加入,原告要求齐昌公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另,原告提供转租证明书、设备产权证明及设备启用时间确认书,证明原告对案涉四台设备享有使用出租权,并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8日交付了案涉设备给长恒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机租赁合同》、转租证明书、设备产权证明、机械设备启用时间确认书、《东莞寮步陈家铺综合大楼项目租金尾款确认书及支付承诺书》、《对账单》、《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工作联系函、罚款单、照片,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恒公司签订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塔机租赁合同》及《东莞寮步陈家铺综合大楼项目租金尾款确认书及支付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长恒公司尚欠租金50000元,被告确认拖欠的租金数额并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被告长恒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0000元。
关于逾期违约金。因双方对于被告已付款项具体属于支付哪笔租金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起算时间及扣减的对应内容缺乏依据,其诉请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有误,且双方已于2016年9月21日签订《东莞寮步陈家铺综合大楼项目租金尾款确认书及支付承诺书》进行最终结算,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因此被告长恒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10月15日前付清租金,而被告长恒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清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告可参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即被告长恒公司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应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长恒公司签订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中仅有一份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而双方均无法区分长恒公司拖欠的50000元所对应哪个设备的租金,考虑到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确实聘请律师产生了一定律师费及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过高问题,因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长恒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关于差旅费。原告主张其以及代理律师为追偿案涉租金产生了差旅费用,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长恒公司支付差旅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齐昌公司责任问题。根据齐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显示,在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前拆除最后一台升降机的前提下,齐昌公司同意将支付给长恒公司的部分工程款150000元直接交付给原告,但双方对于最后一台设备的拆除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齐昌公司承诺的兑现条件已成就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长恒公司已在双方对账确认及齐昌公司出具承诺书后,支付了大部分的欠款,而齐昌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其出具的承诺书亦不构成担保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齐昌公司对案涉债务在15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峻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0000元;
二、被告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峻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峻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峻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342.84费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峻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71.42元,被告东莞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艳君
二〇一八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许任宁
书记员关观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