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柏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云南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669号
原告:东莞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捷东路14号2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57973898。
法定代表人:赵柏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芳,云南贤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置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676565722B。
法定代表人:黄少基。
原告东莞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诉被告云南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置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置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603073.12元;2.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20年1月2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当庭撤回)及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就“昆明置信广场一二期空调工程”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编号:ZZX(2017-B047),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置信广场一二期空调工程”,该工程已于2018年1月2日进行了竣工验收,1月9日进行了工程移交,并最终确定合同结算价为12042294.40元。原告于1月31日进行了工程档案移交,至此,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3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的质保金603073.1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置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原告东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昆明置信项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ZX【2017-B407】),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昆明置信广场一二期空调工程。承包方式为含税总价包干,合同工期为90个日历日,工程总价为1150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申报后20个工作日内预付20%,原告每月申报进度,被告按申报进度的70%给予拨付款,设备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原告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供被告审核,被告于30天内审核完毕,双方确认结算金额,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从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算)满2年,无质量问题,20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剩余的质保金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工程于2018年1月2日验收合格并于同月9日移交给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9日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2042294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质保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于2018年1月2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02114.7元(12042294×5%),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金额有误,本院仅对符合约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本院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2114.7元及该款自2020年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中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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