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东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方真与东莞市东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真,男。
委托代理人:***,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南昌,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东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下桥银门街43号建联大厦410-41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魏庆贵,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方真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东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辉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26日,方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东辉公司支付方真已补缴的2013年度与2014年度个人所得税金额9814.16元;2、东辉公司为方真补缴因东辉公司2010年至2012年虚报工资而产生的税费5000元;3、东辉公司赔偿因侵犯方真姓名权名誉征信损失15000元;4、东辉公司在市级以上刊物向方真赔礼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5、东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方真向东莞市地方税务局石碣税务分局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共计9814.16元。2010年至2014年3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信息》显示,方真的薪金支付单位包括东莞市石碣方真家具加工厂、东莞市仁汇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思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辉公司和东莞市信辉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每个企业的工资收入从1000元至3700元不等。方真主张,其开办了东莞市石碣方真家具加工厂并在该厂支取工资,工资数额在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以下,纳税明细上包括东辉公司在内的其他公司均属于冒用其名义虚列工资支出,故导致税务机关认为其个人薪金所得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要求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上载明的工资所得情况与《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信息》一致,该表的“纳税人声明”栏载明:“我声明,此申报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填报的,我确信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如有不实,我愿承担法律责任”。方真在该声明栏上签名确认,但其表示是应税务机关的要求填写。东辉公司表示方真曾为其公司进行装修,由于方真不能提供发票,公司为了财务报销需要,与方真协商以采用支付工人工资的形式报税,对此,其提交了2010年6月22日和2013年1月31日的装修费报销单和付款凭证,显示方真领取了装修费用共计53530元。方真对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予以确认,但否认双方有协商以支付工资的形式报税。
另外,方真表示除东辉公司外,其与《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信息》上载明的其他冒用其姓名报税的公司之间取得了谅解,在本案中不追究其他公司的侵权责任,不要求追加其作为当事人,也不会对其提出任何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信息、税收缴款书、费用报销单等以及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姓名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东辉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方真姓名权的侵权行为。从方真自行填报的载有从东辉公司领取工资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可知,方真签名确认该表的纳税信息真实、可靠、完整,故其主***公司擅自冒用其姓名虚列工资,导致其需要额外缴纳个人所得税,依据并不充分;对其诉请东辉公司侵犯其姓名权并要求东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68元,由方真自行负担。
上诉人方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辉公司冒用方真姓名虚发工资,导致方真多缴个人所得税及信用受损,东辉公司主张是经过方真同意没有依据。(二)《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上的签名是方真的,但该签名是税务机关的要求所签,否则不能办理补缴税款手续,该签名不足以免除东辉公司的侵权责任。据此,请求本院:1、东辉公司支付方真已补缴的2013年度与2014年度个人所得税金额9814.16元;2、东辉公司为方真补缴因东辉公司2010年至2012年虚报工资而产生的税费5000元;3、东辉公司在市级以上刊物向方真赔礼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5、东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东辉公司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均确认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员工工资缴税需要提供员工身份证复印件,方真为东辉公司装修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给东辉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姓名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方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东辉公司是否侵犯了方真的姓名权。方真主***公司以其名义申报工资缴税侵犯其姓名权,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均确认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员工工资缴税需要提供员工身份证复印件,但方真也确认其曾为东辉公司进行过装修,装修时提供了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给东辉公司,而非东辉公司窃取其个人信息,《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表》上方真更是签名确认纳税信息的真实性,故方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辉公司侵犯了其姓名权,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方真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1元,由上诉人方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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