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东胜电气有限公司

东莞市东胜电气有限公司、英德市煜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1民初4144号 原告:东莞市东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英德市煜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系公司法务。 原告东莞市东胜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英德市煜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网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东胜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英德市煜阙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东胜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31769.6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剩余工程款1331769.63元为基数,自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单》及材料之日2021年6月30日起,按照市场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应付款项结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暂计至2022年6月6日为71829.55元)以上暂共计为1403599.1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英德大发珑悦四季苑项目外电工程施工合同》、《英德大发珑悦四季苑项目外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英德大发珑悦四季苑项目外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英德大发珑悦四季苑项目外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三)》四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工程名称为英德大发珑悦四季苑项目外电工程及补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433270.14元。后经被告确认因变更住宅工系统桥架设计增加工程费40472.95元、因现场需要进行临电拆除及地下室配电房信号放大设备施工增加工程款30000元,即被告完成涉案电力工程施工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503743.09元。2021年4月4日,原告依约完成涉案电力施工工程,并交付给被告进行验收,涉案电力工程经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总包单位确认验收结果为合格。2021年6月30日,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单》及结算材料,确认涉案工程款总额为5503743.09元,被告已实际支付4171973.46元,剩余工程款1331769.63元。 另外,经原告与被告审计员**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原告申请结算工程款5503743.09元,被告审计员**称审计结果与我们申请结算工程款仅相差48元,但审计员**将审查结果上报后,被告就借故拖延并以未经内部审计为由至今不予确认结算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4月4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涉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涉案工程所在楼盘已经交付给案外人,且原告依约于2021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单》及相应材料,但因被告借故拖延并以未经内部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了4171973.46元,剩余工程款1331769.63元尚未结清。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仍然没有清偿上述拖欠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此状,呈诉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英德市煜阙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未欠付任何款项。1.合同及补充协议1-3约定合同价款为5433270.14元。2.合同第七条(详见合同第9页)第2.4验收款工程竣工装表送电‘包括居民表安装送电),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工程质量达到供电部门的规范要求后,当月25日前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的次月30日前向承包人付至合同总价的80%;第2.5结算款双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独立承包人付至工程总价结算价款的95%。第2.6质保金余款作为保修金。发包人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会同发包人确认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发包人在按合同约定扣除保修期间应由独立承包人支付的各类款项和违约金后向独立承包人无息结清。第2.7先票后款本合同工程价款付款前提为乙方须提前10个日历天向甲方先行提供真实、合法的同等付款金额发票(竣工结算办理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时,乙方须提供至相当于结算价款100%的发票),如乙方未提前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符合规定的,视为乙方请款手续不完备,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3.目前双方未完成结算手续,质保期未到期且未办理保修终结手续,故目前答辩人应付款节点为验收款,即合同总价的80%,4346616.11元(5433270.14元*80%),另被答辩人开票金额为4171973.46元。目前答辩人已支付4171973.46元,故答辩人未欠付任何款项。4.关于签证与设计变更因尚未办理结算手续,关于签证与设计变更的造价,双方尚未达成一致。5.关于结算。答辩人聘请第三方上海诚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目前初步确认审定价为5476300元,但尚未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确认。综上,答辩人未欠付任何款项,被答辩人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英德大发珑悦四季苑项目外电工程施工合同》、《英德大发珑悦四季苑项目外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英德大发珑悦四季苑项目外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英德大发珑悦四季苑项目外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三)》四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工程名称为英德大发珑悦四季苑项目外电工程及补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433270.14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结算价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扣除承包人应支付的各类款项后无息结清。后经被告确认因变更住宅工系统桥架设计增加工程费40472.95元、因现场需要进行临电拆除及地下室配电房信号放大设备施工增加工程款30000元,即被告完成涉案电力工程施工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503743.09元。2021年4月4日,原告依约完成涉案电力施工工程,并交付给被告进行验收,涉案电力工程经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总包单位确认验收结果为合格。202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单》《工程结算书》和《付款对账单》,经原告与被告审计员**微信聊天记录确认,原告申请结算工程款5503743.09元,双方确认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171973.46元。但审计员**以将审查结果上报后,被告认为需第三方审计后才予以确认结算内容。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于2021年4月4日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仅支付了4171973.46元,剩余工程款1331769.63元尚未结清。但经原告催讨,已经过去一年多,被告依然以审计流程未能通过为由拒绝支付或结算,已经超过常理的合理期限,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英德大发珑悦四季苑项目外电工程施工合同》、《英德大发珑悦四季苑项目外电工程施工补充合同》、《英德大发珑悦四季苑项目外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二)》、《英德大发珑悦四季苑项目外电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三)》四份协议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涉案电力工程经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总包单位确认验收结果为合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共支付了4171973.46元的工程款给原告,原被告均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21年6月30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款为5503743.09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需第三方审计,合同约:“双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总价结算价款的95%”,工程已于2021年4月4日竣工并通过验合格,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给被告已过去一年多,但被告以第三方未进行审计为由而拒绝结算并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未付工程款为5503743.09元-4171973.46元=1331769.6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认为从2021年6月30日起,按照市场同业拆借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应付款项结清之日止利息,因当时双方未约逾期利息,且该案没的真正结算,本院确认被告的审计和结算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因此应从2021年9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但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英德市煜阙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东胜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331769.63元和利息(利息以1331769.6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3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71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3716.20元由被告英德市煜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东莞市东胜电气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13716.2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13716.2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13716.20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欠款给付事宜,也可将欠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 账号:×××04 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光明路支行 请在汇款单的备注栏注明案件案号,否则,无法入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