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30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水上组,公民身份号码:362************500。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嘉誉诚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十路7号粤港金融服务外包基地研发楼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713400。
法定代表人: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光,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莞嘉誉诚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誉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2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与嘉誉诚公司之间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5元,由***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32371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重新改判,认定***与嘉誉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主体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将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也未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劳动者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能形成劳动关系的理由。二、***并不属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退休人员,其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主体的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中提到,***虽以达到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养老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其仍符合劳动关系中劳动主体。因此,***与嘉誉诚公司构成劳动关系。
嘉誉诚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嘉誉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案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1960年6月6日出生,其于2018年4月1日入职嘉誉诚公司时已年满57周岁,早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其次,***是在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后才入职嘉誉诚公司,尽管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双方的用工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诉要求确认其与嘉誉诚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