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东莞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民终240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博爱三路26号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5025835T。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一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锦涡村锦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665313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娴,广东方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34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城公司起诉请求:1.**公司向建城公司支付货款739900元;2.**公司向建城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具体为:以1828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至2021年1月18日;以1028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计至2021年2月9日;以26033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至2021年4月10日;以399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计至2021年5月10日;以753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计至2021年5月31日;以703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2021年6月10日;以739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公司向建城公司支付建城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4.**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1695.84元;5.**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21年12月28日判决:一、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9900元;二、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分段计算,具体为:1、以1828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至2021年1月18日;2、以10280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计至2021年2月9日;3、以26033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计至2021年4月10日;4、以399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计至2021年5月10日;5、以753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计至2021年5月31日;6、以703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2021年6月10日;7、以739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违约金总额以未付货款739900元为限);三、驳回东莞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48.09元、保全费4759.61元,合计10907.7元,由东莞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30.75元,由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76.95元。东莞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的9776.95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广东**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诉讼费9776.95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34335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城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399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建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公司与建城公司签订的《购砼合同》第四条第1款只对结算时间进行约定,没有就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即使建城公司通过诉讼主张债权,本案的债权违约金也应自其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较为合适。 建城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及标准已经充分保障了**公司的权益。建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砼合同》合法有效,建城公司向**公司提供混凝土后,**公司应向建城公司支付货款。案涉《购砼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支付的,按每天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应在收货的同时即付款,建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时间为次月11日,已给予**公司足够的支付货款时间,且一审判决违约金计算利息仅为LPR的1.5倍,均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障了**公司的权益,**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即便如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付款,但**公司未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99元,由广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