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奉进军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16344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进军,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告:***,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 第三人:东莞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锦涡村锦涡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76653139X。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奉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本院依职权追加东莞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奉进军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第三人东莞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奉进军向原告偿还支付货款4519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6日起;以519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10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在4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奉进军答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由被告***支付货款,故本案货款不应由被告奉进军支付。 被告***答辩称: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元,故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但目前没有能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人民调解协议书有原件以供核对,两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的对账单显示客户名称分别为“东莞市大岭山镇天雅装饰公司”、“东莞市天雅装饰公司”,供方单位为“东莞市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落款需方代表分别有被告奉进军或其弟弟签名,供方代表均为原告签名,其中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的对账单显示双方对账后确认尚欠金额为45190元。2019年10月16日,经大岭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驻马蹄岗所人民调解室主持调解,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货款为45190元,两被告对该数额有异议,但三方经过调解达成以下协议:原告的货款40000元由被告奉进军、***共同承担,从2019年11月起,由被告***分6期偿还,每个月的5号前偿还,前5期每期支付6000元,第6期支付10000元,2019年11月5日前支付第一期6000元;落款处有原告、两被告的签名以及大岭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另,经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未查询到“东莞市大岭山镇天雅装饰公司”、“东莞市天雅装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两被告,在原告持有对账单原件以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均确认,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原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同意两被告承担货款40000元以结算其主张的案涉货款45190元,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货款以45190元结算,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约定两被告共同承担货款,可见原告并未放弃被告奉进军对货款的清偿责任,故对被告奉进军关于其无需承担案涉货款的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其签署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向原告支付了案涉货款9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主张该9000元不是支付案涉货款,结合该付款的时间是发生在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后以及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除了案涉债务外,原告对两被告还享有其他债权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被告***已支付案涉货款9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40000元-9000元)。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3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超出上述部分金额,本院予以驳回。两被告未按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以31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12月23日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诉讼时效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奉进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1000元及利息(以31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88.78元,由原告***负担183.78元,被告奉进军、***共同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