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923民初3595号之三
原告: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创业园综合楼一层、二层、B14栋标准化厂房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胡志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06号富春东方大厦13层1312、1313、1315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恒,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医疗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230元,减半收取4115元,由原告湖南锦鸿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黄 伟
人民陪审员 胡 丽
人民陪审员 李朝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肖智明
书记员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