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爱立特医疗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恒音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爱立特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37932号
原告:广州恒音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路128号D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74042250G。
法定代表人:胡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广东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彩燕,广东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06号富春东方大厦13层1312、1313、1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33266T。
法定代表人:陈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波,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恒音声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音公司)诉被告广东***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邓彩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48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224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24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湛江中心医院供应并安装减震板等产品,总造价为306000元。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应预付总价款的20%,产品发到安装现场支付4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原告与2016年11月15日将涉案产品发到安装现场并安装,2016年12月3日安装调试完毕。2018年2月该产品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预装款61200元,余款244800元至今未能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实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涉案产品的质量证明书,也未对产品进行检测。因原告至今未完成涉案工程的安装调试工作,未提供验收所需的资料,导致整个工程至今未验收,存在违约责任。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资料、图纸、设计制作安装湛江中心医院测听室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项目总造价306000元(含材料、运输费、安装费及税费、中科院检测费)。乙方在甲方完成签字盖章后转交给乙方办理签字盖章手续即日起25日内到货,10天安装完成并负责对该项目系统调试合格完成。甲方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预付总款20%,产品发到安装现场支付40%,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含中科院出具检测报告)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40%。该合同附件含《助听器配验室报价外尺寸》《声场测听室报价外尺寸》《声阻抗耳生发射室报价外尺寸》《生理与心里声学评价室报价外尺寸》《人工耳蜗调试室报价外尺寸》《纯音测听室报价外尺寸》《电生理屏蔽室报价表外尺寸》,上述附件载明项目包含减震板、隔音墙、隔音地顶板、隔声门、插座照明系统、消声系统、吸音墙、吸音天花、减震器、观察窗、转接系统、地毯等。另含运输安装费、税费、检测费等款项。双方另约定验收指标中的性能指标为测听室外面正常噪音50-55dB时,声场测听室、电生理测试室、纯音测听室、内本底噪音小于25dB(A),其他四间测听室本底噪音小于30dB(A)。乙方必须提供第三方产品合格检测报告。
2017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共183600元。2018年4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少华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志恒发送短信催要款项,陈志恒回复称“院长答应今月付。不好意思”,2018年4月24日,陈志恒称“医院钱到马上付你。不好意思!”,胡少华回复称“28号前一定要付过来,已经拖了一年半”等,2018年6月13日,胡少华向陈志恒发送短信称“湛江中心医院听力室二期款12万多,法(发)票去年已开请尽快安排”,陈志恒回复称“明白”。
2019年8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九剑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关于限期支付货款的律师函》,称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已经在2018年2月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第二期及第三期共244800元。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共244800元。被告当庭确认2019年8月6日收到上述律师函,对该函所载内容不予确认,辩称原告未进行工程验收。
原告另提交收款收据、收条及照片各一组,上述收据及收条显示:1、2016年11月15日,案外人朱强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称收到原告支付的湛江中心医院货物搬运费2800元;2、2017年2月5日,案外人胡田丰向原告出具收据称收到湛江中心医院听力中心声场测听室、电生理测试室、纯音测听室、声阻抗耳声发射室、人工耳蜗隔音室、助听器验配室、生理与心理学评价室、安装人工费23000元;3、2016年11月15日,案外人张垒向原告出具收条称收到原告湛江中心医院听力中心货物运输费5500元。上述照片内容为挂牌为“声阻抗耳生发射室”“纯音测听室”“电生理测试室”“助听器验配室”“人工耳蜗调试室”等多个检测室,室内配置检查病床,室外配置电脑等办公设备。被告以上述证据均无法显示来源为由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辩称涉案项目至今仍为空置场所,并未投入使用。
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预付价款61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涉案合同、手机短信截图、律师函寄快递详情、收据、收条、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原被告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及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称涉案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及要求供应建材设备并安装,虽然原告承担安装相关建材及设备的合同义务,但该安装义务系原告向被告销售建材设备的随附义务,并非涉案合同的主要标的,且涉案合同约定的建材设备多为消音、隔音材料,在涉案项目原有建筑中安装具有消音、隔音功能的设备并不属于建设工程行为。故涉案合同并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被告所称涉案合同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价款612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履行涉案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收条及照片所载明的项目名称及内容相互印证,亦与涉案合同附件内容相同。被告确认的手机短信内容亦显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志恒确认拖欠原告涉案项目二期12万余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将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运送至湛江中心医院并与2017年2月5日安装完成的事实。涉案项目于2017年2月5日安装完毕,原告提交的照片亦显示涉案多个检测室均已配置办公设备,并呈对外开放状态。在原告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涉案项目已经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被告称涉案项目并未投入使用,应当提交反证推翻原告主张。现被告未能举证,且涉案项目于2017年2月5日安装完毕至今未投入使用亦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被告所称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确认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的事实。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货款,涉案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涉案合同约定的货物送到货时支付合同价款122400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已完成送货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笔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剩余价款122400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涉案项目验收合格(含中科院出具检测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虽然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交中科院出具的检测报告,但涉案项目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被告一直未就项目质量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故应当视为该项目符合使用标准。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原告当庭确认并未进行第三方产品合格检测,故被告无需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的检测费用。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224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涉案合同第三期价款122400元-2500元×6次=107400元。因原被告就该笔价款的支付尚存争议,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价款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就该笔价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未及时支付检测费用导致未能及时检测,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被告负有提前支付检测费用的义务,原告所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恒音声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9800元及利息(以122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恒音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原告广州恒音声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8元,被告广东***医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方
人民陪审员 练 媛
人民陪审员 于宏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永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