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81民初2940号
原告:***,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告:广东***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7006号富春东方大厦13层1312、1313、1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33266T。
法定代表人:陈志恒,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石狮市医院,住所地石狮市香江路812号,登记号48952218835058111A1001。
法定代表人:许耀明,该机构主要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医疗集团有限公司、石狮市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愿提出撤诉申请,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李珊珊
人民陪审员 吴志聪
人民陪审员 林有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林晓晖
书 记 员 陈莹莹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