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204民初459号
原告:***,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城区府前大街**恒福花苑第**首层商铺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0750889409。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及汽车补贴共465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正式在被告工作,但被告经常拖欠工资及汽车补贴,几经追讨才支付部分,2017年9月,因被告多次拖欠工资,原告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关系,至2017年9月,被告至今仍拖欠工人工资及汽车补贴46500元(2017年3月至9月共7个月工资,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的汽车补贴共15个月)。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已确立了雇用关系,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依法支付工资及补贴,但被告却拖欠工人工资已习已为常,情况恶劣,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劳动仲裁的申请已过时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不可抗力的因素,其仲裁申请已依法被劳动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补充资料认为***从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每月工资为4216元、2017年8月工资为4228元/月,原告在9月已离职不存在工资,并无车补。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种为质安员(兼管资料),任务和职责是“现场质安、资料及工程报建”,约定月工资4500元、到施工现场另外油费补贴1000元/月。合同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6日止。签订《劳动合同》后从2016年2月起至2017年9月***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从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均有支付工资给原告,从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共7个月被告没有支付工资,共欠工资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由于需缴纳个人社保,扣除社保后实应支工资为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每月工资为4216元、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每月工资为4228元,工资合计为29536元(4216+4216+4216+4216+4216+4228+4228),车补15000元【1000元/月×15个月(从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两项合共44536元(29536元+150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了2016年4月至2017年11月的社会保险。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曾向被告追讨,被告要求原告体谅公司的困难,延期支付工资,原告一直等待被告支付工资。后于2018年11月16日才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讨回应得工资。2019年1月18日***申请仲裁,肇庆市高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员办公室作出粤肇高劳人仲不案字【2019】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遂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9月6日原告***与***短信互动:***:“***,我是***,你半年唔发工资还有车补,家庭也在生活,请尽快结清工资。”***回应:“目前有少少困难尽快会解决。”***回应:“好的,家庭要开资,望理解。”2017年12月27日,***:“***,由于近期急需用钱,请问我的工资什么时候能支付给我。”***回应:“仲要迟点至得”。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支付工资报酬而引起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与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该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对于***请求被告支付拖工资及车补的问题。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其每月工资为4500元,由于原告个人需缴纳社保费,故2017年3月至2017年7月每月工资为4216元,2017年8月至9月每月工资为4228元,合计为29536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只确认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的工资其他不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并无提供有效的工资签领证明,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车补问题。由于原告是从事“现场质安、资料及工程报建”,需到现场管理质安资料及工程报建,原告按合同约定请求车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
对于***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中,***于2017年9月向被告提出辞职及解除劳动合同,但一直工作至9月底,于2017年10月正式离开公司,原告理应在2018年10月前申请仲裁。但被告对拖欠***的工资并不拒绝支付,在2017年10月还支付过一个月工资给原告,并要求***谅解,故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应当属于持续性违约行为,由于得到***的谅解,所以***才并未及时追索,此时是没有发生争议,自然不能作为劳动争议发生的起算点,也可视为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履行拖欠工资而中断仲裁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劳动仲裁的申请已过时效,本院不予以采纳,***的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的工资共29536元给原告***。
二、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9月的车补共1500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