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诚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1249号 原告: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南岗西路489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南雄产业转移工业园南门入口处圆管1-10号对应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东广田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自编A1栋)2304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浦公司)与被告***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尊公司)、广东广田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田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尊公司支付货款1074021.5元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1年5月12日起分段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61245元)。2.判令被告广田丰公司对被告诚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8日,诚尊公司与东浦公司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约定由东浦公司供应砂浆给诚尊公司,并约定了交货地点、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2020年3月至2021年8月,东浦公司依约向诚尊公司供应了砂浆5324.37方,货值3427057.05元。**尊公司未依约付款,仅支付了2353035.55元,尚欠货款1074021.5元。诚尊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东浦公司的合法权益。由于广田丰公司系诚尊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广田丰公司应当对诚尊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起诉。 被告诚尊公司辩称,对东浦公司主张的应付未付货款1074021.5元没有异议,该金额包含东浦公司未办理请款手续的货款7874元和运送补助费15630元。根据《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第6.2条约定,供完货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签订结算协议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而本案中双方并未办理结算手续,也没有签订结算协议,根据《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第6.3条约定,东浦公司应在诚尊公司付款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诚尊公司有权延期付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东浦公司并没有就运送补助***尊公司请款及提供相应的发票。又根据《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第7.1.6条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欠款金额的5%。综上,违约金计算基数不应包括东浦公司未办理请款的7874元和未办理请款且未提供发票的运送补助费15630元,且违约金最高不应超过欠款金额的5%,即诚尊公司违约金为(1074021.5元-7874元-15630元)×5%=52525元。此外,本案诉讼费用是基于双方的纠纷产生的,应由东浦公司和诚尊公司分担。 被告广田丰公司辩称,一、广田丰公司作为诚尊公司的股东,已实缴出资,诚尊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对其债务(如有)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广田丰公司与东浦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东浦公司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东浦公司主张广田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东浦公司对广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8日,诚尊公司(需方)与东浦公司(供方)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其中第六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6.1结算方式:供货数量由需方根据供方提供的送货单及合同约定的计算规则,对货物的结算数量进行现场签认并在送货单中载明,由供方根据送货单编制当月对账表/结算表,双方在供方发出对账表/结算表后14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若需方对结算数量或货款存在异议,应在需方收到对账表/结算表后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到供方。对有争议部分,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但不影响无争议部分的付款。6.2付款方式:甲方在双方每次核对好数量和货款后的15日内进行支付,第一次支付货款金额为第一个月验收合格供货款的80%(余下20%为第一次尾款);第二次支付货款金额为第一次尾款以及第二个月验收合格供货款的80%(余下款项为第二次尾款),以此类推,供货完成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在签订结算协议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6.3供方在需方每次付款前需向供方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权延期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需方发现供方所提供发票为虚假发票,则需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直到虚假发票问题解决为止。6.5需方提前15天-30天将需要供方提供资料的清单交给供方,供方必须按需方的要求在限期内向需方提供合格齐全的相关原材料检验试验报告和供方砂浆站试验室出具的7d/28d砂浆强度检测报告,否则需方有权相应延迟支付货款。第七条双方的责任及权利,7.1.1需方指定合法代表人签认对账表/结算表,委托签收人姓名:***,联系电话:189××******。如人员有变动,需方以书面方式通知供方。7.1.6需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砂浆款。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以欠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但需方累计支付违约金的金额最高不超过欠款金额的5%。2021年5月25日,诚尊公司(需方)与东浦公司(供方)签订《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补充协议一》。 东浦公司每月制作计量表和供应明细表交诚尊公司,**尊公司的***签字确认。东浦公司根据诚尊公司认可的销售结算单制作了《销售结算汇总表》,详细列明了供货日期、数量、金额、付款日期、付款金额、开发票日期、发票号码、发票金额等;东浦公司在2020年3月至2021年8月期间一共向诚尊公司供货(含运送补助费)合计3427057.05元,诚尊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353035.55元,尚欠东浦公司货款1074021.5元。东浦公司尚有15630元款项未开具发票给诚尊公司。 东浦公司称其与诚尊公司没有办理结算手续,也没有签订结算协议,其在2021年8月份最后一次供货后,于2021年9月20日发送结算表给诚尊公司,根据《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第6.1条约定,诚尊公司应当在14个工作日对账,并在对账后15日内付款,即2021年8月份的80%货款应当在2021年10月24日支付,20%货款应当在2021年11月24日支付。东浦公司制作的《违约金计算表》详见附件一。诚尊公司仅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并未对《违约金计算表》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 另查明,诚尊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广田丰公司。 本院根据东浦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粤0118财保80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扣押诚尊公司所有的价值113万元的财产。东浦公司为此支出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东浦公司与诚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诚尊公司对东浦公司主张应付未付货款1074021.5元没有异议,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诚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虽然东浦公司与诚尊公司未签订结算协议,但是双方签字确认了每月计量表,即货款已经结算,满足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此外,诚尊公司主张其中7874元没有办理请款手续,以及运送补助费15630元既没有办理请款手续也没有提供发票,上述款项不构成迟延付款。对此本院认为,《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并未约定请款手续,故诚尊公司以未办理请款手续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第6.3条约定供方在需方每次付款前需向供方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权延期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上述运送补助费15630元尚未满足付款条件,诚尊公司未支付该款项不构成违约。综上,诚尊公司没有按期支付货款1058391.5元(1074021.5元-15630元)构成违约。按照《预拌砂浆购销合同(湿拌砂浆)》第6.1条、第6.2条约定,供需双方应当每月对账,按比例支付货款,并在供货完成后办理结算手续,在签订结算协议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根据东浦公司提供的《违约金计算表》,违约金的计算基数除运送补助费15630元应当剔除外,其余计算基数及相应的起止时间均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东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年利率15.4%亦低于合同第7.1.6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每日千分之一,诚尊公司没有对《违约金计算表》的计算结果提出异议,故根据《违约金计算表》剔除运送补助费的违约金后,其余货款截止2021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61198.33元应予支持,之后的违约金应当以105839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诚尊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第7.1条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欠款金额的5%即52919.58元。东浦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诚尊公司违约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欠款金额的5%,但是截至2021年11月30日所产生的违约金已经高于欠款金额的5%,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还将进一步增加,所以按照欠款金额的5%计算所得的违约金,确实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故东浦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东浦公司为实现债权而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支出的申请费5000元,应**尊公司承担。 诚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广田丰公司作为诚尊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诚尊公司、广田丰公司均没有举证证明其二者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广田丰公司应当对诚尊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74021.5元及违约金(截止2021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为61198.33元;以1058391.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被告***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给原告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广东广田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8.7元(原告广州市东浦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广田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件一:违约金计算表 (一)80%货款的违约金 供货时间 80%货款 结算表制表时间 起计时间 截止时间 逾期天数 利率 违约金 2021.3.1-3.31 132425.5(欠款) 2021-4-8 2021-5-12 2021-11-30 203 15.40% 11499.68 2021.4.1-4.30 332174.00 2021-5-20 2021-6-23 2021-11-30 161 15.40% 22877.56 2021.5.1-5.31 160444.00 2021-6-20 2021-7-24 2021-11-30 130 15.40% 8922.47 2021.6.1-6.30 61960.00 2021-7-20 2021-8-23 2021-11-30 100 15.40% 2650.51 2021.7.1-7.31 102776.00 2021-8-20 2021-9-23 2021-11-30 69 15.40% 3033.60 2021.8.1-8.31 31496.00 2021-9-20 2021-10-24 2021-11-30 38 15.40% 511.98 小计 821275.50 49495.81 (二)20%货款的违约金 供货时间 20%货款 起计时间 截止时间 逾期天数 利率 违约金 2021.3.1-3.31 64903.5 2021-6-23 2021-11-30 161 15.40% 4470.05 2021.4.1-3.30 83043.5 2021-7-24 2021-11-30 130 15.40% 4618.14 2021.5.1-5.31 40111 2021-8-23 2021-11-30 100 15.40% 1715.86 2021.6.1-6.30 15490 2021-9-23 2021-11-30 69 15.40% 457.21 2021.7.1-7.31 25694 2021-10-24 2021-11-30 38 15.40% 417.67 2021.8.1-8.31 7874 2021-11-24 2021-11-30 7 15.40% 23.58 补运费 15630.00 2021-11-24 2021-11-30 7 15.40% 46.80 小计 252746.00 11749.31 (一)+(二)合计 1074021.50 61245.13 备注:1、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LPR年利率3.85%的四倍计。 2、第六条6.1……双方在供方发出对账表/结算表后14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6.2:甲方在双方每次核对好数量和货款后的15日内进行支付,第一次支付货款金额为第一个月验收合格供货款的80%(余下20%为第一次尾款);第二次支付货款金额为第一次尾款以及第二个月验收合格供货款的80%(余下20%为第二次尾款),以此类推……。 3、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的货款已付清,2021年3月货款尚欠197329元,即该月份的80%货款尚欠132425.5元、20%货款64903.5元未付。2021年4月至2021年8月的货款均未支付。 4、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部货款1074021.5元计至实际付清日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