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诚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鸿益建材有限公司、***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9628号 原告:广州鸿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瑶田村路斗岗(土名)。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南雄产业转移工业园南门入口处圆管1-10号对***自编号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鸿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鸿益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鸿益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516319.33元及违约金695740.93元(违约金以逾期未付金额为本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段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广州增城丽江国际二期北区土建工程中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和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被告的指示供应混凝土。但被告却并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2021年6月24日,被告出具《混凝土货款付款计划函》,确认截止至2021年4月未付金额为3487796.44元。付款计划如下:1.2021年7月20.日前计划付款451287.91元;2.2021年8月20日前计划付款1150095.3元;3.2021年9月20日前计划付款932203.7元;4.2021年10月20日前计划付款954209.53元。但至今仍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混凝土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混凝土供销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果,可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 被告***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我方2021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混凝土货款计划函,我方应付未付款为3487796.44元,付款计划为分期支付,共计四期,据了解,原告收到函件后,曾口头表示同意上述计划,应付未付款的逾期违约金应按照函件中的期数分段计算,截至目前,以3487796.44元分期计算违约金合计125115.57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合同编号为LJGJ-EQBQJC-2019071001的《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商品混凝土暂定数量为30000立方米,实际数量按供需双方签字确认的合格供货数量结算,暂定合同价款约1710万元整,实际造价按供需双方签字确认的合格供货数量结算。结算方式为供货数量由需方根据供方提供的送货单,结合合同文本中第4.10款及合同中的计算规则约定对货物的结算数量进行现场签认。由供方根据送货单编制当月对账表/结算表,双方在供方发出对账表/结算表后14工作日内完成核对,若需方对结算数量或货款存在异议,应在需方收到对账表/结算表后7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到供方。付款方式为双方在每月核对好数量和货款,需方在收货后的第二个月的15日前支付供方第一个月供货款的80%(余下20%为第一次尾款);收货后第三个月15日前,支付第一次尾款以及第二个月供货款的80%(余下款项为第二次尾款),以此类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供方在需方每次付款前需向供方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需方有权延期付款,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因需方原因中途停工时,需方应自停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供方付清全部款项等内容。 2021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混凝土货款付款计划函》,载明:一、欠款情况:分包内容为商品混凝土,累计供应金额(截止2021年4月份)为31809109.67元,已付金额为28321313.23元,未付金额为3487796.44元;二、付款计划:1、2021年7月20日前,计划付款:451287.91元(2020年7月份20%);2、2021年8月20日前,计划付款:1150095.3元(2020年8月份100%计量款);3、2021年9月20日前,计划付款:932203.7元(2020年9月份100%计量款);4、2021年10月20日前,计划付款:954209.53元(2020年10月-2021年4月份计量款)。以上合计3487796.44元。 原告提交了2021年5月至6月期间向被告供货的《送货单》12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仍有向被告供应混凝土。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交易总金额为31837632.56元,即在2021年5至6月期间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8522.89元(31837632.56元-31809109.67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应当以《混凝土货款付款计划函》中确认的未付金额3487796.44元为诉争货款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销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为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了31837632.56元的商品混凝土,其中,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21年4月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总价款为31809109.67元,另有2021年5月至6月未进行对账的商品混凝土供应款28522.89元,被告则抗辩认为总供货金额仅为31809109.67元,为此,原告提交了2021年5月至6月期间的送货单予以证明,现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案涉货款应为31837632.56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商品混凝土,被告至今仍拖欠3516319.33元(31837632.56元-28321313.23元)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从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以451287.91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以1601383.21元(451287.91元+1150095.3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以2533586.91元(1601383.21元+932203.7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以3487796.44元(2533586.91+954209.53元)为基数计算;从2022年7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516319.33元(3487796.44元+28522.89元)为基数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鸿益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16319.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从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以451287.91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以1601383.21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止,以2533586.91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以3487796.44元为基数计算;从2022年7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516319.33元为基数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鸿益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8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48元,由被告***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得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