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诚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能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8民初11043号 原告:广州***能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66号之十一自编之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南雄产业转移工业园南门入口处圆管1-10号对应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广东广田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3号之一(自编A1栋)2304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市锴城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荔城街金星村广汕公路边三楼。 法定代表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四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能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尊公司)、广东广田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丰公司)、广州市锴城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锴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杨,被告诚尊公司、广田丰公司、锴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诚尊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381216.63元及利息(以2381216.6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利率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广田丰公司对诚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锴城公司在欠付诚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四、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鼎基花园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是开成公司,诚尊公司是总包单位。2020年4月15日,**公司与诚尊公司就鼎基花园1-4#号楼的入户门及室内木门的供应及安装签订《鼎基花园1-4#号楼入户门及室内木门制安工程合同》。**公司2020年9月底已完成了1号楼、2号楼全部入户门及室内木门的安装,3、4号楼房门也安装完成了部分门框。**尊公司应付的进度款一再拖延。2020年12月、2021年1月第一批84户业主收楼。2021年1月15日**公司收到诚尊公司寄出的解除合同并要求**公司限期离场的函。此后**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到施工现场无法进入。**公司购买后存放在工地地下室未安装的门、门套线及五金等辅材均未能继续安装,亦不能取回。**公司已安装完成的工程款及未安装的门、五金等辅材相应价值的款项,诚尊公司应支付,**尊公司仅支付了合同款项1352342.72元。广田丰公司为诚尊公司的一人股东,依法应当对诚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锴城公司作为鼎基花园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诚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为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诚尊公司辩称:一、**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不实,**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金额应以2615020.26元为准,且应扣除按合同约定应由**公司承担的维修费、管理费、违约金、施工过程中的罚款。(一)**公司主张的现场存放未安装的入户门及室内木门五金辅材、工厂生产未发货的材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双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因**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被解除的,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公司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换的货款或应退货、解除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公司承担。已进场的材料,**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撤离现场。因**公司施工逾期,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整改,诚尊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及限期撤场的通知书》,告知**公司制安合同即日解除,并要求其撤离并移交场地。**公司收件后未在限期内清理材料,无权主张材料款。(二)扣减按合同约定应由**公司承担的维修费、管理费、违约金、罚款,诚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后,应付剩余工程款为-1293946.83元。**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催告未完成整改维修,诚尊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合同金额为605643.79元。业主及物业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委托第三方维修费用为147415.59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维修费用753059.38元及管理费150611.88元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施工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80%,且***尊公司支付违约金合计1619253.11元。**公司施工过程中多次违反管理规定及合同约定,诚尊公司对其作出处罚合计33700元。扣除上述应扣款项及已付款后,诚尊公司已超付**公司工程款。二、因诚尊公司超付工程款,已无付款义务,故**公司主**尊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田丰公司辩称:一、根据广田丰公司提交的本司及诚尊公司2019年、202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可以证明,广田丰公司与诚尊公司的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不属于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二、诚尊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向**公司主张第三方维修费用、违约金,**公司与诚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尚未明确。综上,**公司主张广田丰公司对诚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锴城公司辩称:一、锴城公司与**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城公司主张权利。锴城公司是鼎基花园项目的建设单位,诚尊公司系鼎基花园项目的总承包单位,锴城公司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不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况,**公司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直接要求锴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二、诚尊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向**公司主张第三方维修费用、违约金,**公司与诚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尚未明确,**公司与诚尊公司之间亦未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公司诉请的工程款金额不实。三、鼎基花园项目尚未最终竣工验收,锴城公司与诚尊公司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在双方对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前,无法证明锴城公司有未支付的工程款。综合,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5日,诚尊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公司(承包人、乙方)签署《鼎基花园1-4#号楼入户门及室内木门制安工程合同》,载明以下内容:“第一条工程范围1.1本项目名称:鼎基花园项目1.2工程名称:鼎基花园1-4#号楼入户门及室内木门制安工程……1.4承包范围:……具体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包制作、安装、运输(水平、垂直)、材料采购及保管、场内材料二次搬运、塞缝……打胶、五金……试验、材料选型定版、实体样板送甲方审核、施工组织设计、成品保护、调试、配合第三方检测机构提供成品、半成品或原材送检、总包单位提供施工用水、电的接驳位置,施工用水用电费由乙方负责,防雷接地、保修、木质入户防火门须包通过消防验收等全部工作内容,不含入户门智能锁制安,乙方须配合门锁开孔等所需配合工作;不含3号楼已施工完成的样板房及首层大堂木质防火门,但须纳入消防验收。1.5施工分界:乙方负责门框固定码件安装后收口收边到抹灰完成面(内墙抹灰土建总包单位已完成大部分),塞缝(塞缝材料均须采用水泥砂浆填充)、提供入户门及室内门安装定位的三线基准线。第二条合同工期2.1工期合同工期总天数为92天,开工日期与竣工日期(包含节点工期)具体如下:开工日期:1—4号楼计划开工时间:2020年4月7日,1—4号楼计划竣工时间:2020年7月7日。具体以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准;由乙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具体开工日期如有变更的,竣工日期相应变更,但工期总天数不变。……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3.2乙方权利义务……3.2.15工程竣工或合同因任何原因终止、解除的,乙方应在合同解除、终止后3天内撤出全部临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并清理完现场。……第四条工程承包方式4.1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的计价方式。……第五条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5.1固定综合单价包干5.1.1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含税总价(小写)¥5397510.35元……含乙方向甲方开具费率为13%(具体税点按国家现行税法相关规定执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金额以经双方最终确认工程量及本合同附件二:《工程量清单》约定的综合单价结算为准。……第六条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6.1合同价款支付6.1.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6.1.2甲方每月按完成合格工程量产值的75%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6.1.3工程竣工经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联合验收且书面确认合格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6.1.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向甲方移交本工程后,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开始办理结算,在双方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后的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给乙方……结算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在本工程保修期起算日起满贰年后30日内,如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的,甲方将保修金余款(扣减保修期内的保修费用)无息支付给乙方。……第七条工程设备材料供应与采购……7.1.1本工程乙方供应的材料有:涉及本合同附件二清单的要求采购的材料设备。……7.3.1本工程甲方指定厂家、品牌范围乙方采购材料有:详见附件二:工程量计价清单之甲限乙供材料表。……第八条工程质量与验收8.1……因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质量标准的,乙方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范围如由乙方负责施工,乙方应有相应施工资质,施工质量必须符合规范和设计要求……8.3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存在重大质量瑕疵,甲方可要求乙方停工和返工,返工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工期不予延长,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九条工地现场管理……9.2.7……若由于乙方原因未能按质按期完成或乙方明确表示不予完成的,甲方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还应向甲方另行支付前述费用20%管理费,且乙方的工期不予延长。……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2.2乙方逾期完工的(含节点工期),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对乙方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80%结算,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20%的违约金。……12.4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须按甲方要求进行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予顺延,造成工期延误的,乙方还应按本条第2款逾期完工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质量问题每出现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0元的违约金,出现三次以上(含三次)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解除后,对乙方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80%结算,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20%违约金。……12.14若本工程经验收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技术等级和甲方要求,经整改后仍无法满足或拒不整改,甲方有权扣除本工程结算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包含《鼎基花园1-4#号楼入户门及室内木门制安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量计价清单》等附件。 2020年4月22日,诚尊公司向**公司发出《开工令》,载**基花园1-4#号楼入户门及室内木门、铝合金厨房门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通知**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到场正式开工。 2020年7月20日,诚尊公司向**公司发出2020-013《罚款通知书》,通知针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存在的问题,对**公司处罚款3000元处罚。 2020年7月22日,诚尊公司向**公司发出2020-015《罚款通知书》,通知针对安装现场管理欠缺问题,对**公司处罚款3000元处罚。 2020年8月7日,诚尊公司向**公司发出2020-020《罚款通知书》,通知针对未做成品保护及施工计划未能落实等问题,对**公司处罚款11000元处罚。 2020年8月12日,诚尊公司向**公司发出2020-021《罚款通知书》,通知针对缺施工管理人员及安装工人等问题,对**公司处罚款4000元处罚。 2020年8月26日,诚尊公司向**公司发出2020-027《罚款通知书》,通知针对施工人员不足,现场管理欠缺、人员调动协调能力差等问题,对**公司处罚款2500元处罚。 2020年8月27日,移交单位与**公司、工程部人员签署《2号楼施工场地三方移交表》,载明:移交内容为:移交户内10—18层作业面,以供**公司安装户内门施工作业;交接情况为:门洞预留尺寸已按要求预留,足以满足门框安装。 2020年8月28日,移交单位与**公司、工程部人员签署《1号楼施工场地三方移交表》,载明:门已到达安装入户门及户内门的条件,21—9层户内门洞批荡已按**公司交代批荡尺寸完成。**公司的意见为:本次接收21-9层,户内门洞批荡已按要求整改完成。 2020年9月9日,诚尊公司向**公司发出2020-029《罚款通知书》,通知针对缺乏文明施工管理等问题,对**公司处罚款1000元处罚。同日,诚尊公司向**公司发出2020-030《罚款通知书》,通知针对缺乏文明施工管理等问题,对**公司处罚款200元处罚。 2020年9月11日,移交单位与**公司、工程部人员签署《2号楼施工场地三方移交表》,载明:移交内容为移交户内5—9层作业面,以供**公司安装户内门施工作业;交接情况为:门洞预留尺寸已按要求预留,足以满足套门安装。 2020年9月17日,移交单位与**公司、工程部人员签署《1号楼施工场地三方移交表》,载明:已到达安装入户门及户内门的条件,2—3层户内门洞批荡已按**公司交底批荡尺寸完成。 2020年9月28日,移交单位与**公司、工程部人员签署两份《2号楼施工场地三方移交表》,载明:移交内容为:11—17层、18—20层户内门洞已修补完毕,移交给**公司进行安装门套线安装施工作业;交接情况为:门洞已按要求批荡修补完成,已具备安装门套线条件。 2020年9月29日,移交单位与**公司、工程部人员签署《2号楼施工场地三方移交表》,载明:移交内容为:户内2—4层作业面,以供**公司安装户内门施工作业;交接情况为:门洞预留尺寸已按要求预留,足以满足套门安装。 2020年10月16日,诚尊公司向**公司发出2020-042《罚款通知书》,通知针对施工人员违规用电等问题,对**公司处罚款3000元处罚。 2020年11月6日,诚尊公司向**公司发出2020-044《罚款通知书》,通知针对施工人员违规在施工现场吸烟等问题,对**公司处罚款2000元处罚。 2020年11月13日,诚尊公司向**公司发出2020-046《罚款通知书》,通知针对施工人员违规在施工现场吸烟等问题,对**公司处罚款2000元处罚。诚尊公司向**公司发出2020-049《罚款通知书》,通知针对未及时清理现场等问题,对**公司处罚款2000元处罚。 2020年11月25日,移交单位与**公司、工程部人员***签署《鼎基花园3号楼施工场地三方移交表》,载明:移交内容为:移户内作业面积,以供**公司安装户内门框施工作业;交接情况为:门洞预留尺寸已按要求预留,足以满足门框安装。移交单位意见:本次仅移交31—08层户内供安装门框,D户型厨房由于人货梯口未拆除,暂不可施工,不在移交范围内。**公司意见为:经排查,情况属实。 2020年11月26日,移交单位与**公司、工程部人员签署《4号楼公区施工场地三方移交表》《4号楼室内施工场地三方移交表》,载明:完工情况为:4栋19—12层、32—16层门洞尺寸已按标准原有门洞尺寸预留,门套周边墙面砖无空鼓;交接情况为:门洞预留尺寸已按标准原有门洞尺寸预留,足以满足门套安装。移交单位意见:本次仅移交4栋19—12层公区、32—16层所有室内。**公司意见:经排查,情况属实。 2020年12月28日,诚尊公司向**公司寄送《通知函》,载明以下内容:2020年4月21日向**公司发出《开工令》,**公司安装人员实际到场时间为2020年7月14日;施工过程中,诚尊公司发现五金配件有问题、门扇门套框损坏、门套门线安装存在问题、门扇安装存在问题、安装过程损坏装饰材料、污染清理存在问题等;诚尊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公司进行整改,但整改进度缓慢,施工内容无法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截至本函发出之日,工期已严重逾期,为此诚尊公司函告**公司3日内,组织人员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对于已首批交付业主的84套房,务必于业主整改问题提出之日起10天内整改完成,其他未交付房屋则要求于2021年1月10日前整改完成;**公司未按时完成维修整改的,诚尊公司可自行维修整改或委托第三方维修整改,由此引起的维修费用再另计40%的管理费由**公司承担。 施工期间,诚尊公司向**公司多次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公司就施工存在的质量问题、工期滞后问题及到货不及时问题等进行整改。 2021年1月5日—7日,诚尊公司的人员与**公司的人员共同对鼎基花园1#、2#楼入户门及室内木门铝合金厨房门进行验收,并针对在验收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每套商品房均制作并签署《验收记录表》,载明存在问题位置等情况。 2021年1月14日,诚尊公司向**公司的项目经理***送达《解除合同及限期撤场的通知书》,内容为:因**公司未按《鼎基花园1-4#号楼入户门及室内木门制安工程合同》约定时间提供保函,故诚尊公司暂缓支付预付款,诚尊公司已于**公司提供预付款保函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预付款;合同履行至今,诚尊公司已根据工程完成进度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期为92天,但截至该函发出之日,1#、2#楼虽已完成安装,但存在大量质量问题须维修整改,而**公司至今仍未整改完成,3#、4#号楼入户门及室内木门仍未进场安装,**尊公司多次发函催告,**公司的安装、质量整改进度仍然缓慢,工期已逾期超过170天,**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诚尊公司根据合同第12.2条款约定函告**公司,双方于2020年4月15日签订的《鼎基花园1-4#号楼入户门及室内木门制安工程合同》自诚尊公司发出本函之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诚尊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已完成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按80%结算,同时**公司亦应承担**尊公司支付合同暂定总价20%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12.13款约定,请**公司收到本函3个自然日内撤离并移交现场,逾期未撤离现场或未移交现场的,诚尊公司将按日向**公司主张场地使用费直到撤离或移交现场等。 **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尊公司先后寄送《关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合同及限期撤场的通知书>回函》及《要求办理结算等的再次发函》,上述邮件因拒收被退回。《关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合同及限期撤场的通知书>回函》内容为:**公司没有违约,**公司在接到进场指令后马上安排驻场,但现场根本无法达到安装室内门的施工条件,经沟通后,最终1#、2#号楼场地移交时间是2020年8月中旬至9月底,故合同约定完工时间7月22日,与实际情况不符;6月17日**公司收到10%预付款539751.04元,8月申请的款**尊公司至12月10日分三次支付,9月递交的进度款1607431.9元及11月递交的进度款1740836.37元经多次催促没有音信;截至目前为止,**公司就《鼎基花园1-4#号楼入户门及室内木门制安工程合同》的1#、2#楼已安装完成,3#、4#楼至今未收到场地移交单,1#、2#楼的84套室内门已被小业主收楼,而**公司只收到款项1353242.70元,占合同金额25.05%,诚尊公司付款已严重违约;**公司安装的门没有质量问题,现场部分室内门出现刮花、缝隙大的情况并非质量问题,并且有部分原因是其他施工单位人员交叉施工作业导致,为了顺利交楼,其中84套为配合小业主收楼,**公司已垫资处理;不同意诚尊公司函件中提出的一系列要求,**公司要求诚尊公司在收到本函件后7天内与**公司完成工程量和价格的确认,同时赔偿此工程在工厂未发货的室内门存货价值约80万元等。《要求办理结算等的再次发函》内容为:**公司回函诚尊公司被拒收,诚尊公司拒绝结算并单方强行将**公司人员清场,拒绝**公司工人进场;2021年1月22日**公司收到诚尊公司《清场通知书》并予回函,诚尊公司仍拒收;3-4#号楼227套门框已安装完成,3-4#号楼负二层存放了3-4#号楼门套线条500条及门扇227套(入户防火门扇920cm54扇、入户防火门扇1100cm29扇、避难间门扇116扇、室内房门扇11扇、900cm***扇8扇、厨房推拉门扇9扇),**尊公司配合完成结算工作,并将**公司人员放行进入项目场地继续安装完前述门套线及门扇等内容。 另查,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诚尊公司就涉案工程合同以绿城公司、重庆美心·**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诚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鼎基花园1-4#号楼入户门及室内木门制安工程合同》于2021年1月14日解除;二、**公司**尊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079502.07元(合同暂定总价20%);三、**公司**尊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539751.04元;四、**公司**尊公司支付第三方维修费605643.79元、管理费121128.76元;五、重庆美心·**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公司、重庆美心·**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1)粤0118民初108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诚尊公司与**公司签订《鼎基花园1-4#号楼入户门及室内木门制安工程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判决:一、**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尊公司支付维修费20万元;二、驳回诚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作出后,诚尊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粤01民终159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一、**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尊公司支付维修费20万元;二、驳回诚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与诚尊公司就堆放在施工现场的门进行了清点。**公司主张现场堆放有820*2160防火门103樘、920*2160防火门43樘、1100*2160防火门29樘、800*2150室内木门6樘、710*2150室内木门6樘、820*2150室内木门3樘、1120*2150室内木门1樘、1120*2140室内木门1樘、680*2140室内木门3樘、750*2140室内木门1樘、790*2140室内木门2樘。诚尊公司主张因现场部分木门及防火门无外包装或标签遗失,仅能对存在包装或标签可辨认型号规格的门进行清点,经清点现场堆放有820*2160防火门79樘、920*2160防火门42樘、1100*2160防火门26樘、800*2150室内木门7樘、710*2150室内木门5樘、820*2150室内木门3樘、1120*2150室内木门2樘、1120*2140室内木门1樘、680*2140室内木门9樘、750*2140室内木门1樘、790*2140室内木门2樘。**公司主张上述门按其与生产方合同成本价计算价值为190062元,含税价值为214770.06元;按其与诚尊公司合同单价(未含辅材、机械、人工费、运输费用等)计算价值为246550.59元,含税价值为278602.17元。诚尊公司主张上述门的当期市场价值为106127.05元,残值为63676.23元,**尊公司而言可利用价值为0元。**公司主张工厂已生产未发货的有1100*2160防火门77樘、820*2160防火门132樘、920*2160防火门60樘、910*2160防火门2樘。按其与生产方合同成本价计算价值为317190元,含税价值为358424.7元;按其与诚尊公司合同单价(未含辅材、机械、人工费、运输费用等)计算价值为423198.94元,含税价值为478214.8元。并为此提交《美心·**门业有限公司防火入户门买卖合同》、美心·**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鼎基花园项目情况说明》、视频到庭。诚尊公司对于**公司主张已生产未发货的门扇情况司不予认可,因美心·**门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对美心·**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文件真实性存疑。经审查,美心·**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鼎基花园项目情况说明》载明工厂仓库剩余库存的为入户防火门及避难间防火门,数量及型号与**公司主张一致。根据**公司提供的规格及数量,诚尊公司认为已生产未发货门扇的当期市场价值为262344.01元,**尊公司而言因项目已完工,可利用价值为0元。诚尊公司不认可**公司主张的门扇价值计算方式,**公司计算价值包含了门扇、门框、门线套,而现场遗留及美心·**门业有限公司已生产未发货的仅是门扇。**公司另提交推拉门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及购销合同,五金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及采购合同,消防栓门情况说明、付款凭证及采购合同拟证***尊公司违约导致其拖欠供应商货款。诚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公司提交申请时间分别为2020年8月25日及2020年9月29日的支付审批材料到庭,拟证明诚尊公司拖延付款。诚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提出其已按审批支付款项完毕。经审查,上述支付审批材料其中一份诚尊公司董事长审批为2020年11月21日,另一份没有董事长审批内容,两份材料均涉及罚扣款的问题。 广田丰公司提交诚尊公司2019年、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及广田丰公司2019年、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报告到庭,拟证明广田丰公司与诚尊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广田丰公司的上述主张。 **公司陈述以下内容:一、**公司诉请诚尊公司支付的款项包括1、2栋入户门及室内木门1830樘,总价2615020.26元;3栋样板层入户门及室内木门43883.37元;现场存放的入户门及室内木门408624.96元;3、4栋入户门及室内木门五金辅材134334.17元;工厂已经生产未发货的入户门及室内木门531696.59元;共计3733559.35元。减去诚尊公司已付的1352342.72元,剩余为**公司诉请诚尊公司支付的款项2381216.63元。二、涉案合同属于买卖合同,为买卖包安装及售后。三、锴城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诚尊公司是总承包方,广田丰公司是诚尊公司的唯一股东。四、**公司在2020年五一节后进场,在2021年1月14日退场,退场前完成了1、2号楼室内门及铝合金厨房门、防火门的安装,即两份合同1、2号楼的门均已完成安装,3、4号楼的木门装了很多门框,公区及地下室的钢制防火门基本完成,3号楼样板房全部门已完成安装,3、4号楼木门的一部分框及门扇、个别钢制防火门没有安装。五、诚尊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公司人员去工地被阻止进入,**公司要求结算的函件被拒收,被告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及与原告结算,故双方未办理场地交接手续。六、2020年12月1、2号楼已经交付80多户给业主,工程已经完成并办理验收。七、**公司经过两次报警已拿回存放在施工现场的五金,但无法取回现场存放的门扇。 诚尊公司、锴城公司及广田丰公司共同陈述:一、认可**公司提出的1、2栋入户门及室内木门已完成部分的总价2615020.26元;3栋样板层入户门及室内木门确认由**公司安装,按合同约定单价未扣除第三方维修费用含税货值为21534.91元;对于**公司主张的现场存放的入户门及室内木门价值408624.96元,3、4栋入户门及室内木门五金辅材134334.17元,工厂已经生产为发货的入户门及室内木门531696.59元,均不予认可。二、涉案合同为施工合同,**公司负责现场测量、图纸深化、门的采购及现场安装施工。三、锴城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诚尊公司是总承包方,广田丰公司是诚尊公司的唯一股东。四、**公司在2020年4月22日进场,在2021年1月14日退场,退场前完成了1、2号楼室内门及铝合金厨房门、防火门的安装,即两份合同1、2号楼的门均已完成安装,3、4号楼完成了公区防火门的一部分安装,室内门及铝合金厨房门、剩余的防火门未进行施工。五、**公司施工的内容未通过验收,诚尊公司要求其整改遭拒,且交付时间临近,故诚尊公司通知**公司解除合同后即将场地交付第三方进行施工,诚尊公司与**公司并未办理场地交接手续。六、工程已办理验收,但**公司施工内容并未通过验收,2020年12月仅交付了1、2号楼的84套房给业主,1、2号楼的其他房屋需整改的内容**公司并未进行,现1、2号楼已交付,3、4号楼未到时间交付给业主,施工均已完成,**公司未完成的部分已经委托第三方完成施工。七、按照验收表核算的含税货值为1394074.49元。八、诚尊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352342.7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的《鼎基花园1-4#号楼入户门及室内木门制安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业已经(2021)粤0118民初108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粤01民终15900号《民事判决书》论述及认定,本案不再赘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公司与诚尊公司均认可**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2615020.2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3栋样板层入户门及室内木门的工程价款,**公司虽主张为43883.87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此项款项,本院以诚尊公司认可的21534.91元认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公司与诚尊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公司存在施工质量及进度滞后的情况,诚尊公司存在付款迟延的情况,双方的履行均存在瑕疵,且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诚尊公司以合同因**公司违约导致解除为由,主张工程价款按80%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尊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管理费、违约金应在**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的问题,因上述款项其已在(2021)粤0118民初10870号案件中提出诉讼主张,并已经(2021)粤0118民初108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粤01民终15900号《民事判决书》论述及认定,故本案不另审查扣减。对于罚扣款的问题,诚尊公司主张扣罚款为33700元,并为此提交了其已向**公司送交的含上述扣罚款的《罚款通知书》到庭,且**公司提交的支付工程款审批材料亦涉及有罚扣款的情况,因此,对诚尊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公司虽在本案中不认可扣罚款,但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分析,对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经核算为2602855.17元(2615020.26元+21534.91元-33700元)。诚尊公司陈述按照验收表核算的含税货值为1394074.49元,但没有证据证明验收表已包含了**公司所完成施工的全部项目,且此说与其答辩意见及此前的***不相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扣减诚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52342.72元,诚尊公司尚需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512.45元。 对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涉案工程**公司与诚尊公司虽未办理交付手续,但双方确认诚尊公司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及限期撤场的通知书》的当天即2021年1月14日**公司已退场,诚尊公司自此已实际接收涉案工程且其后将工程交给第三方施工。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公司主张以欠付的工程款为本金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鼎基花园1-4#号楼入户门及室内木门制安工程合同》无效,双方已终止履行,**公司为合同履行订购的门及辅材已无法如约使用,必然造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对于**公司主张的现场堆放的入户门及室内木门、五金辅材及工厂已生产未发货的入户门及室内木门的损失,综合考量**公司已取回五金辅材的情况,双方清点现场堆放的入户门及室内木门的情况,**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成本单价的约定情况,双方的履行合同情况及履行合同的过错程度,双方对于上述损失的价值估算,上述物品对于双方的可利用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诚尊公司需向**公司承担的该部分损失为150000元,现场堆放的入户门及室内木门**尊公司所有。**公司将该部分损失作为工程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诚尊公司为广田丰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广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诚尊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因此,**公司主张广田丰公司对诚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锴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的《鼎基花园1-4#号楼入户门及室内木门制安工程合同》因**公司没有施工资质而无效,诚尊公司与**公司之间属于违法分包关系,**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锴城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诚尊公司之间按照合同约定已实际完工部分工程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及其已**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但本案中锴城公司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到庭,导致本案无法查明其是否欠付诚尊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以及欠付的数额是否低**尊公司需向**公司支付的金额,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城公司承担。因此,**公司主**城公司在欠付诚尊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诚尊公司应付**公司的工程款为1250512.45元,综合上述分析,锴城公司应在1250512.4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宜扩大范围,故**公司主**城公司对诚尊公司应承担的材料损失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能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512.4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的工程款为本金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能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材料损失150000元。 三、被告广东广田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广州市锴城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250512.45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州***能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3.52元,由原告广州***能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493.4元,由被告***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广田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锴城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740.12元。被告***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广田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锴城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原告广州***能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超过其所需承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满华英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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