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6民初21173号
原告:广东驰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万博翠湖花园万豪商业街32号一楼、二楼、三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冯志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武,广东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居委会齐新路272号2楼。
法定代表人:区建业。
第三人: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新栏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区建业。
原告广东驰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电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冠公司)、第三人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冠公司、第三人钜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驰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3816192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利息以3544555.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89282元),第二部分利息以271637.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328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38763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杏坛工业区(二期)2-03地块车间(一至五)、实验车间、研发车间、饭堂、宿舍楼等由原告进行配电安装施工的建筑物拍卖、折价所得价款在工程款及利息人民币4438763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干线、支干线、一至五车间照明、饭堂及宿舍楼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工业区科技八路1号。第二条约定:承发包工程的范围及内容包括:一、电源主干线工程;二、电源支干线工程;三、一车间照明安装工程;四、二车间照明安装工程;五、三车间照明安装工程;六、四车间照明安装工程;七、五车间照明安装工程;八、饭堂、宿舍楼配电安装工程等。第四条约定:保修期为12个月。第七条约定按上述承包范围和方式,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协商不含税工程总造价为预算报价5718674.57元下浮5%为5432740.84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内付20%的工程款1086548.17元给原告,工程进度完成至60%时支付20%工程款1086548.17元给原告,工程进度完成90%时支付20%工程款1086548.17元给原告,工程竣工后十天内支付35%工程款1901459.29元给原告,竣工之日起12个月保修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5%工程款271637.04元给原告。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广东科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广东竟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信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共同对被告的新厂房车间一、车间二、车间三、车间四车间五、实验车间、研发车间等工程进行验收并通过合格。《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载明:专业承包安装单位为广东科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分项(子系统)工程名称栏目显示的工程内容与《承包合同》显示的各项具体工程内容相互吻合。2017年12月20日,广东科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建设单位被告于2014年所建设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工业区科技八路1号(即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杏坛工业区(二期)2-203地块)工程项目的所有机电安装工程(包括厂房主干线、支干线、一至五车间照明等工程)均是由原告负责工程施工的,在工程办理竣工手续时,是由原告委托广东科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试验调试和办理竣工专项验收手续,验收时间约为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该工程项目的机电安装施工均是原告负责的,竣工阶段的相关试验、调试及竣工资料等则委托广东科能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其与总包方、建设方、监理方等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所有的机电工程安装、施工、人工、材料等均是由原告负责。被告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工业区科技八路1号(即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杏坛工业区(二期)2-203地块房产所有权人,也是工程项目的实际使用人和所有权人、实际上的发包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上是交付给被告进行使用。此外,2015年1月6日,原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名称由广州庆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驰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涉案工程项目,第三人仅支付了首期工程款人民币1086548.17元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支付了工程款53万元,原告合计收到工程款1616548.17元。2018年6月14日,经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穗仲案字第13337号裁决书,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工程款3816192元及利息,裁决于2018年6月14日生效。原告在完成工程内容交付使用后,原告就欠款情况,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还款事宜,被告承诺先付100万,然后每个月再付20万-30万,但被告承诺后并没有按照还款计划进行还款。原告已于2016年1月22日向广州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工程价款以及优先受偿权利。因此,原告在还款期限还未届满的情况下,已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广东省高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享有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原告认为,原告实际施工并已经完成了项目的全部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已经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与第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此,原告特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决,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德冠公司无答辩。
第三人钜牛公司无陈述意见。
原告广东驰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德冠公司、第三人钜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驰电公司的原名称为广州市庆能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该名称于2015年1月16日变更。
位于杏坛镇齐杏社区居民委员会杏坛工业区(二期)2-03地块的房地产的产权人为被告德冠公司。
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钜牛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内容:工程名称为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主干线、支干线、一至五车间照明、饭堂及宿舍楼配电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坛工业区科技八路1号;不含税工程总造价为预算报价5718674.57元下浮5%为5432740.84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之日起7天内付20%的工程款1086548.17元给原告,工程进度完成至60%时支付20%工程款1086548.17元给原告,工程进度完成90%时支付20%工程款1086548.17元给原告,工程竣工后十天内支付35%工程款1901459.29元给原告,竣工之日起12个月保修期满后10天内一次性支付5%工程款271637.04元给原告;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广州市仲裁委员仲裁解决。
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记载工程名称为“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新厂房”,验收结论为通过质量验收,总承包单位处为佛山市信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并经项目总监理单位及工程师盖章及签名。竣工图中注明建设单位为“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新厂房”。
2016年1月22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原告驰电公司与钜牛公司、区丽霞、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佛山市铧盈达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德冠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案号为(2016)穗仲案字第414号。
2018年6月14日,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穗仲案字第13337号裁决书,仲裁庭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24日,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新厂房车间一至五,实验车间、研发车间进行验收并通过;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分别于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合共开具1086548.17元的支票且已兑现;钜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7月5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合共转账53万元。仲裁庭认为本案工程已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24日竣工验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5月24日前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该项权利已超过期限,故原告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原告与德冠公司、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故驳回驰电公司对德冠公司、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的仲裁申请。裁决如下:(一)钜牛公司对驰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816192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计算:第一部份利息以3544555.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第二部份利息以271637.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仲裁费由钜牛公司承担;(三)对驰电公司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四)驳回驰电公司对德冠公司、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的仲裁申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日出具送达证明,确认上述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8年6月21日送达申请人,于2018年6月25日送达三被申请人。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取得案涉工程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驰电公司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土石方工程劳务分包专用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德冠公司是否需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二、原告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被告德冠公司是否需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被告德冠公司为案涉工程所在地的产权人,且建筑电气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记载工程名称为“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新厂房”,竣工图中注明建设单位为“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可反映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德冠公司,被告德冠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4条规定:发包人应举证证明已向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现被告德冠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总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结合(2018)穗仲案字第13337号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可知,尚未清偿的工程款为3816192元,利息为:以3544555.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71637.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德冠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优先受偿权问题。原告驰力公司已在(2018)穗仲案字第13337号申请对案涉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仲裁案件对原告驰力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了实际审查并予以驳回。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驰力公司行使优先权之时已超过竣工之日六个月,且在六个月期满之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尚未施行。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案涉建筑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驰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161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544555.6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271637.0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驰电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4231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柔燕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