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2民初6843号
原告: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工业园(大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91831104W。
法定代表人:熊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青,系江西青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红,系江西青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西溪社区居民委员会龙洲西路77号之二十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6951661531。
法定代表人:陈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系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添良,系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永强公司)诉被告广东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创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青、胡丽红,被告创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243843.1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290.05元(详见计算表,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本案保函费225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中国联塑南昌生产基地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于2021年3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预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对产品等级、单价、质量标准、结算方法、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至2021年8月,原告共向被告供送混凝土6675立方,货款共计3021849.38元。期间,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243843.14元。
被告创升公司辩称:据合同第4条第4点约定,关于货款结算,是由原告提交相关结算材料;合同第7条第3点,需提交南昌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结算记录,被告才与原告办理最终的结算;根据合同第7条第3点约定,最迟于2021年12月2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因此有关货款支付节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及支付节点,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4日,原告永强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创升公司(甲方、需方)签订《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和数量,各标号等级砼按当月《南昌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下浮16%计价;建设单位:江西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中国联塑南昌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单位:创升公司;施工周期:8个月,每批具体发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乙方确认的时间为准。甲方须及时如实签收乙方《混凝土送货单》。甲方指定钟如海为相关单据(对账单、来往文件)签收人,签单人的行为即可代表需方,无需再授权。结算方法及付款,双方确认后必须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盖章或由双方授权指定的业务经办人签字。每月13日前结算上一自然月所供砼数量和金额,对账结算周期为上月月初1日至月底31日,以南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南昌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主办的《南昌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一书中商砼单价为依据,商砼单价以1号至31号的混凝土,单价按当月《南昌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一书中相同类型、相同标号商砼的信息单价下浮16%。付款方式,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的80%,最迟于2021年12月2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延期一天加收所欠货款万分之一的标准收取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1年3月供应84445.84元,2021年4月供应763736.4元,2021年5月供应124325.56元,2021年6月供应738839.84元,2021年7月供应947768.7元,2021年8月供应362733.04元,共计3021849.38元。被告创升公司指定签收人钟如海在每月的预拌混凝土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永强公司加盖了公章。被告于2021年7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89000元,于2021年7月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89006.24元,尚欠原告货款2243843.14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强公司与被告创升公司签订的《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43843.14元。经查,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的80%,最迟于2021年12月2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甲方指定钟如海为相关单据(对账单、来往文件)签收人,签单人的行为即可代表需方,无需再授权。根据该约定,被告指定签收人钟如海已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故被告应按约定在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的80%。原告截至2021年8月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3021849.38元,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所供混凝土总额的80%即2417479.5元,因被告已支付778006.24元,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1639473.26元。诉请超过1639473.26元的部分,因履行期尚未届满,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290.05元(违约金按照每月30日及拖欠货款金额,按照LPR利率按照计算,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因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的80%,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按每延期一天加收所欠货款万分之一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的8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即以675556.672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7月8日止;以610989.1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以99460.44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7月7日止;以389006.2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以591071.87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758214.9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290186.4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日万分之计算。原告主张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9日的违约金6290.0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0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639473.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函费2250元,因合同对保函费未进行约定,故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辩称需提交南昌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结算记录,有关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及支付节点,并不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9473.26元;
二、限被告广东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290.05元(2021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639473.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高***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820元,由被告广东创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06元,由原告高***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罗火平
人民陪审员  闵春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素莹
书 记 员  刘玲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