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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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3民初11130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鹏举,广西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义,广西志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厢竹大道7号天立东方大厦A座19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759784971F。
负责人:陶芸。
被告: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曾用名: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良路(原百茂鞋厂)的建筑物D区B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2181871B。
法定代表人:金京三,执行董事。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21年5月19日
开庭时间:2021年9月22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鹏举、李宝义到庭。
被告方:被告***、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下文简称为“春满人间南宁分公司”)、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为“广东春满人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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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请要点
一、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6075元;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78元(以260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6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述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6075元”系笔误,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26575元。
被告答辩要点
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事实认定
原告诉称,***挂靠春满人间南宁分公司,以春满人间南宁分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南宁市青秀区民歌湖B4栋潮汕湖畔酒楼装修工程。2020年5月起,***聘用原告班组在湖畔酒楼工地从事杂工工作,约定250元/天/人。2020年7月16日,原告与***核算劳务费为35625元,加班费700元。除上述款项外,尚有2020年7月15日2人、2020年7月17日3人的费用未计算在内,原告的劳务费及加班费实际上应为37575元。***已向原告支付11000元,尚欠265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不支付,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结算单工程量部分系打印版本,其中工程量末尾部分载有蓝色圆珠笔手写的“15号2人17号3人”字样,结算单页面底部载明黑色水性笔手写的“总计:35625.00,加班费:700元已支付:11000.00元***2020.7.16”字样。庭审中,原告述称,蓝色圆珠笔手写部分是其本人书写,黑色中性笔手写部分系***书写。
2020年4月29日,春满人间南宁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韦从权(乙方)签订《墙面仿青砖、瓷砖贴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根据民歌湖B4栋潮汕湖畔酒楼装修设计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外墙、内墙仿青砖面砖、地板砖、洗手间地墙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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厨房地墙砖铺贴工作。合同中甲方加盖公章中均载有***签名。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案外人朱波进行询问并调取了《鸿福装饰木花格采购合同》等证据。朱波述称,其为木材供应商,经营鸿福木雕装饰店(后注册登记时改为兰林木雕装饰店),***曾向其订购民歌湖B4栋潮汕湖畔酒楼装饰木材。《鸿福装饰木花格采购合同》约定,春满人间南宁分公司(甲方)向朱波(乙方)订购木材,交货地址为南宁市民歌湖B4栋湖畔酒楼,甲方加盖公章处均载有***签名。
另查明,2020年6月25日、7月4日,***通过微信分别向原告转账6000元、5000元。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春满人间南宁分公司、广东春满人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原告劳务报酬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结算单页面底部黑色水性笔手写部分系***书写,由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出尚有2020年7月15日2人、2020年7月17日3人的费用未计算在内的主张,本院认为,结算单工程量部分系打印版本,页面底部手写结算部分并未计入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而载明该部分工程量的蓝色圆珠笔手写字样系原告本人书写,无法排除后期添加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劳务报酬数额为36325元,***已支付11000元,尚欠25325元,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春满人间南宁分公司、广东春满人间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挂靠春满人间南宁分公司承包涉案湖畔酒楼项目,本院认为,春满人间南宁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春满人间南宁分公司与案外人韦从权签订《墙面仿青砖、瓷砖贴砖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与案外人朱波签订《鸿福装饰木花格采购合同》等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春满人间南宁分公司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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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以其名义承包涉案湖畔酒楼项目并聘请劳务工人,应对***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广东春满人间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5325元;
二、被告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被告东莞市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阙 钰
人民陪审员 江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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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陈晓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梁珈瑜
书 记 员 覃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