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

**与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3214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12月19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蛟,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
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良路(原百茂鞋厂)的建筑物D区B17-2号
法定代表人:金京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2181871B
被告: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前兴路及广福路交叉口昆明大商汇商贸中心装饰广场B区57栋305—306、311号铺面
负责人:聂国河,系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73637911Q。
被告张钊,男,汉族,1990年10月3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满人间公司)、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春满人间昆明分公司)、张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王腾蛟,被告春满人间昆明分公司的负责人聂国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满人间公司、张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20年2月17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000元整。2、本案全部诉讼费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30日,原告就原告所有的昆明市西山区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春满昆明分公司装修,双方据此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之后,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即本案被告张钊带领工人进场开始施工,然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屡次拖延施工,完全不能满足工期进度,直至2019年11月底,被告彻底停工,并且对工程项目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找被告协商,协商之后,原告与被告现场施管理人即本案被告张钊协商之后,达成一致,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终止履行合同。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14.5万元,只完成基础工程;瓷砖、门窗、木地板等全部未安装。被告张钊承诺在2020年2月17日前退还于原告已经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每逾期一日,支付10%的违约金,在结算书签订之后,被告却拒不履行返还工程款的义务,也不再接原告电话。在本案中,本案被告张钊自称是被告春满昆明分公司的股东,被告春满昆明分公司系被告张钊及其他股东借用被告春满公司资质成立的分公司,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已经加盖了该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该分公司应依法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分公司债权债务由总公司负担,故被告春满公司应承担责任。张钊为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并且自称为分公司股东,实际工程由其承揽,并且向原告出具了结算书,该行为,既构成被告春满公司、春满昆明分公司的代理人,又构成本案的共同债务人。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春满人间昆明分公司答辩称:张钊与原告之间是私下签订的合同,承诺及欠条也是张钊写的,没有盖公司的章也没有公司的签字,而且张钊是否收到过原告的款公司不知道,且公司未收到任何关于原告装修的款项,都是原告与张钊私下做的这些事情,本案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春满人间公司、张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装饰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收据复印件两张,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欠条复印件一份,微信、支付宝的付款凭证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被告春满公司、张钊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春满人间昆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承诺书一份,证明是被告张钊私下做的事与公司无关。庭审中,被告春满昆明分公司称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中的章没有意见,但是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没有公司的章,公司也没收到钱,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和欠条都不认可,没有公司的章,是张钊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满人间昆明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春满人间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设立春满人间昆明分公司。2019年7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西华东区别墅B5-6栋整装工程;2、工程地点:西华东区B5-6栋;3、工程施工安装内容以双方签订的工程报价单项目为准;施工费用以双方签认的工程报价单为依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增减项目需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单价签认后生效,增减涉及、施工、安装项目;4、双方商定本工程施工120个工作日,一方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全部施工及安装项目,即自2019年7月31日起;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按协商进度付款,押2000元质保金6个月,总承包价120000.0元;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协商违约金;5、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附件》载明:经双方协商工程细节可以延期到2020年元月15日。该合同盖有被告春满人间昆明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张钊签名。2019年12月21日,承诺人张钊笔书:兹有西华东区别墅5-6栋房屋,按照与春满人间装修公司负责人员张钊签订的合同规定,整装价格为12万元,目前,已打工程款145000元,只完成部分基础工程,瓷砖、门、窗、木地板等全部未装。现因装修公司张钊无能力再继续承接下去,张钊愿意补5万元整补给业主作为后期收尾,前期所产生的所有工程款由张钊本人承担,与业主无关,张钊承诺5万元收尾工程款于2020年2月17日前打到业主**账户,如不能按时还款,将按照每天10%的违约金收取违约金,同时将其名下资产作为抵押。同日,被告张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5栋6号西华小区别墅客户装修款伍万元,于2020年2月17号前结清欠款,欠款人张钊。2019年12月22日,张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张钊与昆明市西山区西华东区别墅B5—6幢装修工程项目是我本人强制跟**私下签的装修合同,装修款也是我本人张钊个人收取,我个人支配,本装修工程跟广东春满人间装饰及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昆明分公司无任何牵扯关系,施工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及经济纠纷我本人张钊全部承担。承诺人:张钊,捺手印。原告**出示的《收据》载明:2019年10月26日,兹收到西华东区5栋6号装修款至7月份至10月共计收款125000元;2019年11月16日,工程款20000元;经手人张钊。
庭审中,原告陈述,我方把款付了之后张钊给我们的收据;张钊和我说他是春满人间昆明分公司的股东;合同是在大商汇被告店上签的;签合同的时候没有交过钱;大概11月份是合同签订后没多久就进场了;施工现场只做了拆除;因张钊来闹事、耍无赖,被告被迫无奈后才同意只让他赔50000元;承诺书和欠条是在工地现场,张钊来闹,原告实在没有办法所以只能与他商量后签了;张钊不止接了我们一家的工程,还接了其他几家;被告春满人间昆明分公司陈述,合同中的章没有意见,收据不知道不认可,我公司的收据是有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在上面的,但原告提供的收据没有我公司的章;我公司也没有收到钱,是张钊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张钊不是我公司的股东;张钊来公司上班两个月;我公司与张钊没有合同关系,他没有从财务领过工资;合同上的章是去财务盖的,要交钱才给盖章;被告张钊没有签合同的权利,没有委托书;并没有我公司的任何员工看见原告与张钊在我公司签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书》、《收据》、《承诺书》、《欠条》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加盖春满人间昆明分公司的公章,被告张钊签字,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张钊没有得到被告春满人间昆明分公司的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该合同盖有春满人间昆明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张钊具有该权限,原告善意且无过失,张钊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代表春满人间昆明分公司,因此,被告春满人间昆明分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即因合同产生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基于《装饰合同书》向被告张钊支付装修款,后因张钊不能按期完成装修任务,双方终止合同,张钊出示《承诺书》和《欠条》,承诺5万元收尾工程款于2020年2月17日前打到业主**账户,如不能按时还款,将按照每天10%的违约金收取违约金,现张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代理人春满人间分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春满人间公司设立春满人间昆明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基于合同产生的还款责任由被告春满人间公司承担。关于违约金,201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但张钊并未披露其无代理权限,故张钊承诺行为仍然代表春满人间昆明分公司,张钊承诺于2020年2月17日前打到业主**账户,如不能按时还款,将按照每天10%的违约金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不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春满人间公司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但不超过原告诉请的24%计算。被告张钊、春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但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被告张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会峻
人民陪审员  何 云
人民陪审员  王 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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