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

***与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2民初3424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展华,北京市京师(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云良路(原百茂鞋厂)的建筑物**B17-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2181871B。

法定代表人:金京三。

被告: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子材东大街盛天华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03593206417E。

负责人:曹家明。

原告***与被告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满人间公司”)、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春满人间公司钦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装修款151872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装修翻工导致的损失费用10000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所有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家居整装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01812000067、C01812000068)”。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春满人间钦州分公司实际签订了两份《家居整装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分别是C01812000067、C01812000068。约定由被告春满人间钦州分公司实际负责装修材料与设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马上将部分装修款141872元交付给被告春满人间钦州分公司,加上之前已交付10000元定金,共计交付了151872元。被告春满人间钦州分公司装修却不能按时进行施工,目前为止进行了水电的基础铺设和瓷砖的部分铺装,没有进行其它的施工了。这样的装修严重影响原告的入住计划,并且几个月以前已全面停止了实际施工,完工交付遥遥无期。多次沟通后,被告公司依然不能继续实施施工工程,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但是被告却没有实际退还交付的装修款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春满人间公司、春满人间公司钦州分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春满人间公司钦州分公司系被告春满人间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受公司委托在公司经营范围内开展相关业务。2018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春满人间钦州分公司实际签订了两份《家居整装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合同编号分别是C01812000067、C01812000068。约定由被告春满人间钦州分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位于钦州市钦南区的房屋负责装修材料与设计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马上将部分装修款141872元交付给被告春满人间钦州分公司。被告春满人间钦州分公司在铺了水管、电管(未穿线)的基础铺设和部分的瓷砖铺装之后,没有按约进行其它的施工。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居整装工程施工服务合同》、收据、微信信息记录、手机短信以及当事人庭上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春满人间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家居整装工程施工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据此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装修款,被告未按约进行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家居整装工程施工服务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装修款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认可原告给付被告装修款为141872元,关于原告主张已支付定金10000元给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实施的装修工程价值40000元左右,本院结合本地的装饰市场情况及被告的施工进度,酌情予以认可被告已实施的装修工程价值40000元。原告主张的装修款应予以扣除被告已施工的价值部分,即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返还装修款101872元(141872元-40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因装修翻工导致的损失费用1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春满人间公司钦州分公司为被告春满人间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春满人间公司钦州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众为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被告春满人间公司钦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春满人间公司承担。故就被告春满人间公司钦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原告可要求被告春满人间公司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签订的《家居整装工程施工服务合同》(合同编号C01812000067、C01812000068)

二、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装修款101872元;

三、驳回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8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058元,由原告***负担636元,被告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2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朝霞

人民陪审员  罗 能

人民陪审员  吴 钧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邓龙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