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

***、广东**整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民终1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整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金京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富利来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整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东春满人间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满公司)、***、深圳富利来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6民初6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广东**整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款项165866元;二、在对被告广东**整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第一项判项的债务时,由被告深圳富利来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项的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3617.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整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春满公司、***、富利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主***公司、春满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公司、春满公司、***返还款项165866元及利息(利息以16586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未对上述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二、一审判决***、春满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是错误的。涉案《PINGO家居整装工程购销服务合同》约定由******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而实际收取款项的却是春满公司及其赣州分公司。**公司与春满公司是合伙关系,**公司负责营销,与客户签订家装合同,装修工作由春满公司负责,从二者合伙的角度,春满公司应与**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款项及利息的责任。另从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春满公司收取了***的款项,也应该负有返还款项的义务。***以其行为表示自愿加入**公司返还***款项的债务。《优惠政策协议》约定**公司分60个月向***返还款项,实际上是***向***返还了12个月的款项。***作为春满公司赣州分公司的负责人,负责与***沟通房屋装修和优惠返还事宜。***代**公司向***偿还款项,是**公司、春满公司、***共同协商的结果,应认定***系债务加入。虽然***不是合同相对方,但考虑到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联系到***,提出涉案两份合同的合作方式,由***代**公司与***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向春满公司和春满公司赣州分公司支付装修款,可知***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和受益人。从债务加入和合同履行的角度,***都应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 **公司、春满公司、***、富利来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主张的利息请求是否应支持;二、***主***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责任是否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审查,***的所提的诉讼请求并无关于利息支付的主张,其在二审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其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以春满公司收取其款项、春满公司与**公司合伙为由,主***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经审查,***根据涉案《PINGO家居整装工程购销服务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款项支付至**公司指定的账户。虽然上述账户系春满公司提供,但仅凭收款账户无法证明春满公司承诺履行《优惠政策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于**公司是否与春满公司合伙,系**公司与春满公司的内部约定,与***无关,亦不能证实春满公司存在同意向***返还款项的意思表示。***另主张***实际参与履行《PINGO家居整装工程购销服务合同》,属于债务加入。经查,债务加入需要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个人账户向***返还款项系**公司与***之间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承诺债务加入,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此外,***请求返还款项的依据《优惠政策协议》,其签订主体为***与**公司、富利来公司,而并非春满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公司、富利来公司签订《优惠政策协议》,其理应清楚协议的主体及协议约定的责任承担方。故***主***公司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17.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禤敏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侯 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