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14405号
原告:佛山市***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康,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熊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红,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伏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1,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红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28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8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诉状相同(详见诉状、略记)。
事实和理由:2017年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佛山市***伏分布式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人具体工作包括:1)发改委备案资料申报、接入方案编制、光伏施工图设计……5.1付款: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提供备案资料给承包人办理备案,如备案不成功,发包人支付承包人3000元劳务费……”。后原告已应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了283000元,现项目由于被告在进行接入方案编制备案时由于被告或不可抗力的原因,被告告知原告承包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让原告选择其它的合作项目或解除合同,原告因此才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并希望被告退还已付的工程款共计280000元,3000元视为被告的劳务费。对此被告仅仅同意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并主张需扣除大笔不合理、无约定的款项共计130000元,才同意将余款153000元返还予原告。原告基于双方友好合作的基础,考虑到本项目无实际开工,合同主要内容并未实际进行,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数额,但被告毫不让步,原告迫于无奈仅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2017年双方签订涉讼合同后,由被告承包涉讼工程项目,该合同为总承包合同,包括备案、设计、接入方案编制及具体施工。签订合同后,被告随即进行了备案,并已完成了全部备案工作,在完成备案工作后,被告按照原告原以145KW、160KW、580.5KW的需求做好接入方案编制,并提供给供电局。但供电局回复单户不能超过100KW,后被告随即重新按照不超过100KW的要求进行接入方案的编制,并提供给原告及供电局,但供电局现场查看确认供用电房的位置不够安装开关柜,导致供电局出具不了接入方案。为解决该问题,后提出增加变压器容量,但报装变压器增容过程中,供电局审核资料时提出产权不清晰,无法报装变压器,而原告无法提供清晰的产权证明,最终导致项目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涉讼项目无法进行,应视为原告违约,在原告无法满足施工条件下,被告同意解除涉讼合同,但由于该合同属于工程总承包合同,包括设备采购、设计、勘查及施工,而实际上被告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备案工作,接入方案的编制、采购,同时花费了相应的人工成本,现因非被告的原因导致项目无法进行,原告也应向被告支付设计勘查费117766.67元、人工费81050元以及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40000元。综上,应扣除上述款项后再向原告退还剩余已付款项。2.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应退还款项,由于在本案中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工程总承包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仅完成了发改委备案资料申报,在与佛山市南海区供电局沟通接入方案时遭到政治性阻碍,无法继续进行工程。
3.工作联系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并未实际开工,原因是项目不具备施工条件,且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为邱×。
4.工程联络函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已收到原告预付款283000元,并已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方案(145KW、160KW、190KW、300KW)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涉讼项目设计方案,先是设计了580KW的方案,分别单户是145KW、160KW、190KW的方案,后由于施工不了更改为一个300KW的方案。
2.邱×与郭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页(被告出示手机原本)、***伏580.5KW光伏发电项目光伏本体设计图集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涉讼项目设计方案及出具图纸,被告应支付设计费。
3.短信记录打印件1页(被告出示手机原本)、项目备案公示网页截图打印件1页、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完成涉讼项目的备案。
4.邱×与郭某1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5页(被告出示手机原本),用以证明被告已完成涉讼项目接入方案编制。
5.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44页(被告出示手机原本),用以证明涉讼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原因在于被告场地无法满足要求。
6.佛山***伏设计收费计算表复印件1份、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按照收费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设计费117766.67元。
7.佛山***伏项目实施人员安排表复印件1份、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资条原件3页,用以证明被告为涉讼项目的开展支出人工费用81050元。
8.订购合同原件1份、光伏支架购销合同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以为涉讼项目采购设备并支付定金,因原告导致原项目无法开展,被告需赔偿供应商违约金。
9.短信记录截图打印件1页、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放弃建设信息表打印件6页、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变更信息表打印件3页、消息中心截图打印件1页、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完成涉讼项目的初始备案及变更备案。
10.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群聊共15页、邱×与郭某1共20页、邱×与区×共36页,被告当庭出示手机),用以证明被告已完成涉讼项目介入方案编制;证明580kw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原因在于原告场地无法满足要求;证明双方确定变更为300KW项目后并非客观上无法继续进行,而是原告拒绝以增加成本为由拒绝对场地进行加固,应当视为原告违约。
11.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拥有施工资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举证1、4、5、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的真实性。关于被告举证2,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设计图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核,被告通过微信将设计图集发送给原告,被告亦提供手机原始载体核对,故本院确认被告举证2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举证3不予确认,由于该部分证据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相互印证,且原告庭审中确认双方口头变更工程内容后按照该证据的备案信息表进行备案,故本院确认被告举证3的真实性。被告举证6的设计费计算表由被告自行制作,且该计算金额与被告发给原告的工程联络函主张的设计费亦不一致,原告的证据6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举证7由被告及其工作人员自行制作,无相关的银行流水或纳税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举证8为原件,原告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举证9中的短信记录截图、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放弃建设信息表、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变更信息表、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举证9中的消息中心截图不予确认,经审查,消息中心截图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亦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为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承包人、乙方)签订《佛山市***伏分布式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具体工作包括:1.发改委备案资料申报、接入方案编制、光伏施工图设计;2.光伏组件、逆变器、逆流箱、并网柜、电气接线、电缆敷设、GPRS模块等所有设备施工安装、测量测试;3.防雷接地保护电气连接,敷设焊接满足国家标准要求;4.负责支架、汇流箱、直流光伏电缆、并网柜及施工辅材的采购;5.组件、逆变器、交流电缆等由甲方提供。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2月5日,计划并网日期2018年2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为双方确认的实际进场日期,竣工日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之日。本合同实行固定单价,固定单价为1.6元/w,本项目规模为500-600kw(以实际装机容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提供备案资料给承包人办理备案,如备案不成功,发包人支付承包人3000元劳务费,如备案成功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即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为预付款;支架发货到施工现场验收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价款的20%,汇流箱发货到施工现场后发包人要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组件、支架等光伏发电系统安装安装完毕,供电公司上门验收前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工程并网发电经电网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10%。发包人的一般性义务包括负责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屋顶,使项目具备法律规定的开工条件,发包人就承包人所需仓储条件、施工用水用电接入条件等项目施工必要条件进行协调和安排,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等。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由于其违约行为而给予另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2017年12月19日,佛山永立140kw、160kw、190kw、145kw光伏发电项目备案通过。
2017年12月21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邱×通过涉讼项目的微信工作群发送信息称:今天到大沥供电局找了营业部陈班长,他们对现场的情况了解清楚了,佛山南海出了一项规定,如果没有变压器的情况下,用自发自用的方式,单个项目最多只能装99.99kw,我当时提出建议,能不能分6个项目做,每个项目都是99.99kw,陈班长说分个项目的话要4份产权,我们这只有一份村的产权证明,建议我们装个变压器,但是装变压器的成本太高了,我就提出全部全额上网,他们那边对全额上网不太了解,就打电话往上面问,目前已将项目情况、我们要接入的那个公变的变压器的情况和线路情况往上反馈,他们会今明两天给我答复,现往成本低的情况申请。对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郭某1询问“产权证的话。村出证明行不行”。邱×回复“可以”。原告工作人员区×在微信群称:村出证明问题不大,规划许可证我们这边也可以出,村里规划说我们敦促相关证明就可以帮我们盖章。
2017年12月29日,佛山永立99.9kw、99.8kw光伏发电项目符合备案通过。
2018年1月15日,邱×通过微信向郭某1发送佛山华辉纺织城99.5kw、99.8kw、99.7kw、99.9kw、99.6kw光伏发电项目接入方案。区×微信询问“现在项目状况如何”。邱×回复称“现在还是在接入方案这个阶段”。
2018年3月5日,邱×通过微信将佛山580.5kw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图集、***伏580.5kw光伏本体图纸、***伏580.5kw光伏支架图纸发送给郭某1。
2018年3月26日,郭某1给邱×发送微信信息“邱工。我们这边确定了。国土没把文件批下来。现在100k自发自用,488k全额上网。你们那边材料都订好了没”。
同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工作微信群组发信息称“国土那边没有批,按最开始的方案做”。
2018年3月27日,郭某1微信称“邱工。帮忙做下新的交流电线预计费用我算算总成本”。邱×回复称“好的”。
2018年4月3日,佛山永立588.6kw光伏发电项目备案通过。
2018年4月17日,区×在工作微信群组发送大沥800kVA干变电房工程预算报价等文件,并让邱×帮忙看一下。被告工作人员询问“这是要新装变压器吗”。原告工作人员回复称“对的,新安装”。邱×回复“刚刚看了,分项报价了,不只十几万”。
2018年4月25日,邱×微信发送文件给郭某1,让郭某1在文件上盖章,同时称:今天发改委联系问怎么回事,同一块地变了那么多,我回复说跟供电局沟通了,这个容量不允许,所以就要改为五百八的,然后他说既然这样,那之前的不要,取消掉。郭某1回复称尽快盖章并回传。
同日,佛山永立140kw、160kw、190kw、145kw、99.9kw、99.8kw光伏发电项目备案放弃建设,佛山永立480.6kw光伏发电项目备案申请变更为佛山华辉纺织城588.6kw光伏发电项目。
2018年6月7日,区×通过微信向邱×发送陈村项目和陈村备案两份文件。
2018年8月2日,邱×微信发送佛山***伏300千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的文件让区×盖章。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表显示佛山***伏300千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建设地点为佛山市顺德区**********。
2018年8月10日,佛山***伏80千瓦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通过。
2018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称,被告按合同约定已完成该项目的发改委备案,光伏本体设计以及材料及设备的预定工作,但由于原告一直未能协调供电办理接入方案,光伏实际容量也多次发生变更,至今未确定进场施工时间,导致一直不能施工,由于原告原因该项目至今仍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建议原告在佛山或东莞寻找单体容量在500kw以上的其他工商业光伏项目,被告经过评估,双方协商一致后再实施。
201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联络函载明,关于佛山***伏580.5kw分布式光伏项目,原、被告已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283000元,现原告有意向取消合同,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对费用进行清算,具体如下:1.设计费用,本项目总投资额按照270万元计算,按国家计委及建设部2002年颁布的计价格[2002]10号《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取勘察设计费,设计费用应为90000元,因本项目未能开工,所以按照50000元计算;2.人工费用,本项目共8人跟进,跟进时长5个月,费用按照40000元计算;3.预付款及支架合同违约费用30000元;4.预付款及电缆合同违约费用5000元;5.预付款及并网柜合同违约费用5000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于2017年11月签订《佛山市***伏分布式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原告于2017年11月12日向被告支付3000元劳务费,于2018年3月5日支付282000元的预付款。
诉讼中,原告陈述称,580kw工程在接入方案时,由于供电配电房没有共同位置放置并网柜,被告提出安装变压器的方法解决,但是变压器太贵原告当时没同意,被告主张尝试报装,报装时发现安装变压器的地点华辉纺织城被供电局以产权不明为由不能通过报建,其实是原告暂时未能提供产权材料。2018年9月被告发函后双方口头协商变更场地为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施工300kw工程,也进行了备案。
被告陈述称,被告一开始为总量为580kw工程设计了140kw、145kw、160kw、190kw的方案,因为佛山地区要求单个功率不能超过100kw,所以该方案不能实施,后又重新设计了6个组合方案,并向供电部门申请报装,因总的电表容量不够,电表又不能增容,原告也没有把国土相关文件批下来,自发自用的光伏接入方案不可行。2018年3月26日,原告提出采取一个100kw采用自发自用方式,另一个480kw采用全额上网方式进行光伏系统接入,当地供电局勘察公用配电房后提出因配电房内部空间位置不够,已无法再放一台光伏并网配电柜,不能做总容量580kw光伏项目。原告采纳供电局建议,采用一台变压器解决接入容量不足问题,并就变压器增容工程报价及预算和被告进行专业咨询和交流。2018年4月25日,被告按新的方案向发改委申请撤销原六个光伏项目备案,申请变更480.6kw全额上网光伏项目为588.6kw自发自用项目获得本案成功,但在报装过程中,供电部门提出租用场地产权不清晰,无法增容,造成项目搁浅。2018年6月,原告提出改做300kw的工程并变更场地为佛山市顺德区**镇,后因屋顶需要加固,费用较高,所以最终没有实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佛山市***伏分布式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见,双方在实施合同约定的580kw工程时,先是配电房空间位置不够放置光伏并网配电柜无法进行光伏接入,变更采用变压器增容的办法后,也因产权不清晰无法获得供电部门的光伏接入批准,即便双方协商变更工程地点为陈村,原告亦未举证位于陈村镇的施工场地已具备施工条件,因此,无论是华辉纺织城还是陈村的地点均未符合施工条件,原告违反了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诉称由于不可抗力或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理据不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已对此达成合意,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多次修改备案项目,与供电部门协商接入方案,并向原告提交了施工设计图,为涉讼工程做了部分工作,现合同因原告违约而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对被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主张设计勘察费117766.67元、人工费81050元理据不足,同时被告提交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单据,反映其支付光伏支架款79500元及电缆货款29564.5元,无法证明其因原告违约而放弃采购导致向供货商支付4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因此被告主张从原告的预付款中扣除上述金额,本院不予采纳。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上述违约情形所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或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衡量,酌情确定被告的损失为55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付款285000元,扣除上述损失,被告应退还2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对原告主张退款及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佛山市***伏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佛山市***伏分布式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
二、被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230000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从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伏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00元(原告佛山市***伏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宇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林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