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森源蒙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14637号
原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金银岭莞樟路东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45251531。
法定代表人:熊建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红,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环村厚大路**号森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84450550M。
法定代表人:苏加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林路红及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黄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18.53元及利息(以88018.5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畔山工业区的2号厂房五层B区、C区、一层C区低压照明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179000元(含税),合同签订七天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即53700元作为预付款,全部工程安装完成验收15天、并办理好竣工结算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65%即116350元,剩余工程款5%即895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应当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的施工任务,且工程也已经过被告的竣工验收,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但截至目前,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3700元工程款,剩余88018.53元却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齐竣工资料,办理竣工结算,且其中8950元为质保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故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等。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合同未注明具体签订时间)签订《工程合同书》,相关约定包括:1.甲方将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畔山工业区的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2号厂房五层B区、C区、一层C区低压照明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承包总金额为179000元(含11%工程税发票),工程工期为15天;2.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即53700元作为预付款,全部工程安装完成验收15天内,无任何异常,且交齐竣工资料、办理好竣工结算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116350元;3.剩余工程款5%即8950元作为工程保质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一个星期内无息支付;4.乙方向甲方请款前,应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税务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甲方据此付款,若乙方未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发票,甲方可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53700元。
2017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2号厂房五层B区、C区低压照明安装工程电气设备已按施工图纸要求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业主验收通电,现正式移交给贵公司,请给予确认”。该验收单上建设方签名盖章处有建设方代表李康如等人签名,并盖有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筹建指挥部的公章,签名时间部分为2017年12月26日,部分为2017年12月27日。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工程设备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3日,合同造价为179000元,结算价格为142518.7元。该报告书上盖有被告公章,并有相关人员在经办部门、使用部门、设备部、财务部等验收意见处签名,其中最后制造部总经理意见处签名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
原告主张被告尚有工程款88018.53元未付。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并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所提交的全部工程款发票,但认为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具体理由一是原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其提交完整竣工资料,二是质保期于2018年12月26日到期,质保金8950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原告主张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原告在申请验收过程中应当有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因被告怠于履行结算及付款义务,故要求其提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保全被告价值88018.53元的财产,后经被告申请并提供反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并已予以实施。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2号厂房五层B区、C区低压照明安装工程电气设备已由原告按合同施工图纸要求完工,于2017年12月申请移交给被告使用,双方已于2018年5月17日最终对结算价格进行了验收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的未付款项为88018.53元,在被告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该部分未付款项中包括质保金8950元,按照被告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验收时间2017年12月27日,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当为2018年12月27日起一个星期之内,现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尚未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79068.53元。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但又确认已对工程金额作了验收,并已收到原告提交的全部合同金额的工程款发票,按照一般常理,原告亦应在申请结算时提交相应的竣工资料,在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原告补充竣工资料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在办理好竣工结算后7天内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以本案中被告在《工程设备验收报告》最后签名确认的时间2018年5月17日开始计算,被告最迟应在2018年5月24日支付该款项。现因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以被告的应付款额79068.53元为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金和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068.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068.5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900.18元,合计1900.18元,由原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18元,由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群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欧凯桦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