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14635号
原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金银岭莞樟路东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45251531。
法定代表人:熊建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红,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环村厚大路**号森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84450550M。
法定代表人:苏加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林路红及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黄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500元及利息(以28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6日签订《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家具项目(一期工程)2号厂房主干线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的家具项目(一期工程)2号厂房主干线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造价为570000元,合同签订七天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即114000元作为预付款,原告交货并安装完成经初验收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即171000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正常使用15日后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256500元,剩余5%即28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如无质量问题则支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完成电气安装工程义务,且工程也已经过被告的竣工验收,并早已过了质保期。但截止目前,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41500元,剩余28500元却一直拒绝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验收,质保金28500元应付之日为2018年3月30日,但因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等额有效发票,故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等。2017年1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2号厂房干线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书》,相关约定包括:1.甲方将位于东莞市××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家具项目(一期工程)2号厂房主干线低压变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工期为2月12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2.工程总造价为570000元,合同签订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即114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交货并安装完成经初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即171000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正常使用15日后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256500元,剩余5%即28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如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乙方。3.乙方向甲方请款前,应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税务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甲方据此付款,若乙方未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发票,甲方可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承担违约责任。4.甲方不按时支付合同款,应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依此类推至付清款项时止。
原告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显示,案涉工程验收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被告对该验收时间亦予以确认。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8500元的质保金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双方所争议的28500元为质量保证金,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款项的条件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无质量问题,且原告应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税务发票。现案涉工程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已满12个月,被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28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应付款时间应当以被告收到原告所开具发票之日即2018年4月19日开始计算,因被告未按时支付该合同款项,应当以285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原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群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欧凯桦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