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森源蒙玛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14644号
原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金银岭莞樟路东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545251531。
法定代表人:熊建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红,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大环村厚大路**号森源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84450550M。
法定代表人:苏加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林路红及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黄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5861.44元及利息(以505861.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976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签订《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增加天面配电柜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东莞市畔山工业区的增加天面配电柜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856890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629223元的工程量,故工程总造价为2486113.8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七天内应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即557067元作为预付款,原告交货后安装完成并经初验合格后15天内付合同总价30%即557067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5%即649911.5元,剩余5%的款项即92844.5元在保修期满后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工程也已经过被告的竣工验收,且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但截至目前,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980252.36元工程款,剩余505861.44元却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交期延误9天,应当承担违约金223750.26元;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齐竣工资料,办理竣工结算,也未提供《工程保修单》,且其中124305.7元为质保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支付,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范围包括电力工程等。2017年4月24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增加天面配电柜工程合同》,相关约定包括:1.甲方将位于东莞市畔山工业区的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增加天面配电柜工程合同发包给乙方,工程总造价为1856890元;2.工程工期为18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正式开工日期以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及甲方具备开工条件后,书面通知乙方为准,若因付款、施工场地等非乙方原因延误,则工期顺延;3.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即557067元作为预付款,乙方交货安装并经初验合格后15天内付合同总价30%即557067元,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5%即649911.5元,剩余5%的款项即92844.5元作为保修期内设备的质量保证,保修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24个月;4.因甲方变更造成工程量增加或者减少的,双方据实调整,单价根据乙方报价中相应单价执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书面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5.乙方责任和义务包括办好竣工验收后14日内交三套完整的竣工资料(含竣工图纸)给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工程保修单》作为保修凭证,逾期提供的,甲方有权顺延结算期限。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472000元。
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程变更通知单”,对案涉工程方案作出变更。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天面配电箱工程增加电力电缆费用的签证单”(签证编号DA-012),载明被告提出的工程变更造价为631061.96元,并附有报价清单。该签证单上有监理工程师和造价工程师签名及其所在公司盖章,其中造价工程师的审核意见为“经审核本次造价为629223.8元”,发包人签名盖章处有被告方代表李康如等人签名,审核意见为“同意审核价格629223元”,并盖有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筹建指挥部的公章,最终盖章处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
2017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项目验收交接单》,载明:“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增加天面配电柜工程电气设备已按合同施工图纸要求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通电,现正式移交给贵公司,请给予确认”。该验收单上有监理方深圳市鲁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名盖章,建设方签名盖章处有被告代表李康如等人签名,并盖有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筹建指挥部的公章,签名时间部分为2017年6月14日,部分为2017年7月11日。原告称该验收交接单包括签证单增加工程在内,被告则主张该验收交接单不包含增加工程内容。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最终总造价为2486113.8元,被告仅支付了1980252.36元,剩余505861.44元未付。被告确认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并已收到含签证单增加金额在内的案涉工程全部发票,但认为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具体理由包括:1.案涉工程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书面通知原告开工,原告应于2017年5月27日完工,但直至6月14日才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其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工程款金额应当以最终结算为准;3.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此,原告称案涉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签证单确认的金额进行结算,并主张因被告怠于履行结算及付款义务,故要求其提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保全被告价值535629.38元的财产,后经被告申请并提供反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并已予以实施。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增加天面配电柜工程电气设备已由原告按合同施工图纸要求完工,《工程项目验收交接单》中被告最终签名确认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而经双方合意增加的工程量则已在2017年8月28日获得被告审核,确认增加工程量价格为629223元。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的未付款项为505861.44元,在被告未提出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该部分未付款项中包括质保金92844.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为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24个月,故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尚未届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413016.94元。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交案涉工程的竣工资料,但又确认已对工程金额作了验收,并已收到原告提交的全部合同金额的工程款发票,按照一般常理,原告亦应在申请结算时提交相应的竣工资料,在被告未能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原告补充竣工资料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增加工程量结算的相关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书面认可后28天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在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项目验收交接单》是否包含增加工程量存在争议,且均未对此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被告在增加工程签证单上的最终盖章确认时间2017年8月28日作为经被告书面认可的时间,被告应当自该日期起28天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应付款项413016.94元。现因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的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应当为以413016.9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本金和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3016.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3016.94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8元,保全费3198.14元,合计7776.14元,由原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76.14元,由被告广东森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群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欧凯桦
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