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7626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镇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镇新城区裕兴路9号城建办公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19805460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东莞市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金银岭莞樟路东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452515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以下统称第三人):东莞市石***枫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镇新城区方正东路6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该业主委员会副主任。
原告东莞市**镇房地产公司(下称“**房地产公司”)诉被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安电力公司”)、第三人东莞市石***枫苑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下称“怡枫苑业委会”)及被告东安电力公司反诉原告**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怡枫苑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了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本诉,原告**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配电安装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56912.78元(案涉合同总金额:617万元,以抢修费用263497.54元为基数,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每日万分之三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日,原告**房地产公司(甲方)、被告东安电力公司(乙方)与第三人怡枫苑业委会(丙方)共同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黄州区R8住宅小区配电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施工,约定工程总包干价为617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185.1万元)预付款,剩余款项按通电后的户数,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计划工期为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月31日,合同工期为55天。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乙方需偿付按标准每日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给甲方。一、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权利与义务应是对等的,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在规定原告义务的同时,原告也有权向被告主***。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所谓的“对等”,是指享有权利的同时就应承担义务,彼此的权利、义务是相应的。这就要求当事人在取得财产、劳务或工作成果与履行的义务大体相当。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原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代理人,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效力应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原告应无需向被告承担责任。但该合同中却约定了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增加了代理人的义务,责任分配不公平,使原告在合同中的地位处于劣势。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权利和义务本身是相互依存的,其在增加了原告的义务的同时,也应赋予原告向被告主***的权力,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二、被告施工期长达五年半之久,工程已严重超期,其逾期完成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向被告支付185.1万元预付款,并于2010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总工期为55天,应在2011年3月27日完工。被告自开工后却一直不能按合同完成工程量,施工进度严重缓慢。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由被告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验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工程质量并完成验收工作。但由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防鼠设施不够完善,导致工程延误,无法验收。直至2016年9月,上述工程才全部竣工,并于2016年12月9日供配电设施移交给东莞市供电局。此外,因防鼠设施不够完善,导致老鼠进入配电柜,发生供电事故,设备损坏,对此产生抢修增加工程费用263497.54元。对于抢修费用现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对此不作处理。但由于该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程逾期验收,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总工期为55天,应在2011年3月27日完工验收,但由于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无法移送供电局。直至2016年12月9日供配电设施移交给东莞市供电局,整个工期长达2040天,逾期天数则从2011年3月28日起计至2016年9月止,超过合同规定55天工期多达1985天。故以抢修增加工程费用263497.54元为基数,违约金计算为156912.78元(263497.54元×1985天×0.3‰)。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第六条双方责任中乙方责任第3项:“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乙方需偿付逾期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三给甲方”的规定,双方对被告无法按合同规定工期交付使用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对于因被告工程质量问题,而导致工程进度滞后而构成违约的行为。原告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罚款为156912.78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针对本诉,被告东安电力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按约定时间完工并经验收合格,无需承担任何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一)合同约定的是完工时间而非竣工时间。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约定,案涉合同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6日,计划完工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总工期为55天。由此可见,55天工期指的是完工时间,而非竣工时间,完工与竣工并非同一概念。此外,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1年1月31日,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为55天,即被告应于2011年3月27日完工。(二)被告已于2011年3月16日前完工并报验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1.被告已按约定时间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及送电。从被告提交的《受电工程竣工报验通知单》、《**配电营业部客户电气安装工程竣工查验记录表》、《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客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客户受电工程接火通电通知书》可知,被告已于2011年3月16日申请竣工报验,表明案涉合同工程在2011年3月16日前已经完工,且案涉合同工程已于2011年3月23日验收合格,于2011年4月1日安排送电。因此,被告并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无需承担任何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2.配电站抢修工程等属增加部分工程,不受案涉合同约定的总工期的约束。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配电房内2台2000K**变压器变配电系统安装、低压出线柜至低压总配电箱之间的电缆敷设、低压总箱配电安装、低压总配电箱至入户电箱之间的电缆敷设、入户电箱安装。自2011年4月1日送电后,被告已完成了合同内的全部施工任务,但由于竣工验收后,部分业主因为原有电箱靠近其房屋为由,要求拆除原有电箱,重新选择位置重做,原告便要求被告重新施工;此后配电站抢修工程等也是案涉合同约定保修期以外的增加工程。上述施工都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亦不在合同总价范围内,不受案涉合同约定的总工期的约束。二、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被告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到原告起诉时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综上,被告已按约定时间完工,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本诉,第三人怡枫苑业委会述称,第三人已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并授权原告处理有***苑R8小区内的配电设施工程,包括:报建、安装、调试、按质量验收、工程款项代收、代付、及预算方案等相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三方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了《合同书》,第三人和原告已按合同内容执行,第三人并没有违约,本案与第三人并无关系,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三人并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反诉,被告东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702654.9元及利息354090.51元(以702654.9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3日起按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为354090.51元);2.第三人(反诉被告)对前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原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三方于2010年12月2日共同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617万元,并约定不按合同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1年1月31日实际开工,被告按约定完工并于2011年3月23日经广东电网公司东莞供电局(下称“东莞供电局”)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设备已按合同约定自动移交第三人。在双方合作期间,因原告提出变更、增加部分工程等原因,被告按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增加了702654.9元的工程造价。原告在支付完《电气安装工程合同》所约定的617万元工程款后,却拒不支付该701654.9元工程款。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三方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原告对于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第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对此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告提起了本案反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针对反诉,原告**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0年10月29日,原告接受第三人的委托,就涉案配电设施工程负责报建、安装、调试、验收、工程款项进行代收、代付及其预算方案等相关工作。2010年12月2日,第三人作为丙方、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在该合同以及原告所提交的委托书可知,原告与第三人构成委托代理关系,第三人是委托方(被代理人),原告是受托方(代理人)。工程是总价包干合同形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总工程价款,履行合同义务完毕。对于被告所提及的增加工程款项,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在本案中,实际支付工程款的主体为第三人,原告在收取第三人工程款后,再向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但截至目前为止,还有十几户业主未向原告支付配套设施费用。对于上述所增加的工程量,第三人认为是因被告工程质量问题所导致,故拒绝向被告支付上述增加的工程款。原告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且没有证据显示其超越代理权限范围的民事行为,因此,原告行使民事权利所产生民事法律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委托人即第三人承担。二、被告提及的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是第三人的业主自行要求变更的,其中多项增加工程也未经原告签证确认。首先,对于被告提供的编号:DA-R8-2013-10-28-01、DA-R8-2014-11-28-01、DA-R8-2014-08-14三张《工程签证单》中均没有原告的签字和**,原告并未同意变更、增加上述工程量,对于该费用被告可向第三人进行追缴。其次,关于配电站抢修工程费用,是因工程质量问题,防鼠设备不够完善,导致老鼠进入配电柜,设备损坏,发生供电事故而产生的抢修费用。非原告原因而导致的设备损坏,该抢修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除非被告有证据证明设备损坏为原告过错而导致。同时,《合同书》第六条第5款中明确约定:“日后R8区内供电设施维护等与东莞市**镇房地产公司无关”,被告要求原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关于案涉工程因验收所增加的工程款,依据《合同书》的约定,该工程采取的是一次性包干方式进行承包的,合同价款已包含了材料、人工、运输、施工......配合验收并通电等所有费用。在资产移交过程中,供电部门提出验收整改方案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承包范围之内,应当认为已经包含在617万元固定总价范围内,不得予以调整。因此,因签证单编号:DA-YFJS-2016-5-02、DA-YFJS-2016-28、DA-2016-11-09所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属于固定总价所包含的范围,不应当予以重复计算,上述费用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不应调价。三、被告计算的利息过高。
针对反诉,第三人怡枫苑业委会(反诉被告)辩称,第三人从未收到施工图纸,所以不清楚后面的施工材料和金额,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三项如果合同需要更改,三方需要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后面没有重新签订协议,所以第三人不接受增加工程的工程款702654.9元及利息费用。2016年12月9日移交所有配电设施给东莞供电局,被告的催款函已经过了追诉期。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日,原告**房地产公司(甲方)、被告东安电力公司(乙方)、第三人怡枫苑业委会(丙方)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具体工程为位于东莞市××镇××小区配电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范围:1.配电房内2台2000K**变压器变配电系统安装;2.低压出线柜至低压总配电箱之间的电缆敷设;3.低压总箱配电安装;4.低压总配电箱至入户电箱之间的电缆敷设;5.入户电箱安装;6.该工程按现行供电法律法规及规范施工至用户通电使用。第三条约定工程期限:1.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6日;2.计划完工时间:2011年1月31日;3.总工期:55天,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延误,工期也作相应的顺延。4.开工前3天,甲方向乙方发出开工通知书。5.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形,可顺延工期。1)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灾害,而被迫停工者;2)由于甲方变更计划,而不能继续施工者;3)按施工准备规定,不能提供施工场地、电源,道路未能按通,障碍物未能清除,影响进场施工;4)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进度款而影响施工。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为617万元,该价格为总价一次性包干价,已包含材料、人工、运输、施工、保险、税金、利润、规费、水电费用、报批、现场调试、配合验收并及通电等所有费用。乙方包工期、包材料、包质量、包验收、包安全、***施工。若设计图纸不修改,则工程总价不作增减。付款条件为:1.该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185.1万元预付款;2.“该工程剩余款项按通电后的户数,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给乙方。”第五条第2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为一年(若保修期限与国家规定相违背,按国家规定为准)。但甲方使用过程人为损坏、甲方使用不当、第三人故意或非故意损坏、自然灾害及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损坏等不属于保修范围。”第六条“乙方责任”约定“……3.工程不能按合同规定的工期交付使用的,乙方偿付逾期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三给甲方。……”“甲方责任”约定“……3.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按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办法的规定延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偿付乙方赔偿金。4.R8业主委托东莞市**镇房地产公司,与东莞市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署R8区内供电设施安装合同,东莞市**镇房地产公司代收、代缴R8区内供电设施工程款,每笔收款应该第一时间通知并支付给乙方,甲方与丙方负有连带责任。5.R8区内安装的供电设施(变压器、计量、线路等)产权属R8业主所有,日后R8区内供电设施维护等与东莞市**镇房地产公司无关。……”第七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如需要提出修改时,经三方协商一致后,可以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合同。”三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
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以及东莞供电局形成一份《受电工程竣工报验通知单》,上显示案涉配电工程原告为客户,原告在其名称上**,被告为施工单位,被告在其名称上**,受电工程自查情况中记载“配电房已做好防小动物措施(安装防鼠闸板及防小动物铁丝网)”,供电公司受理意见处记载“资料完备,同意受理,计划安排2011年4月1日送电。”落款处有东莞供电局**及受理人签名确认。
2011年3月17日,原、被告还就案涉配电工程向东莞供电局提交了《客户电气安装工程竣工查验记录表》、《客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上述两表格均有原、被告**确认,东莞供电局于2011年3月23日在《客户电气安装工程竣工查验记录表》上给予的检验意见为“具备通电条件”,于2011年3月24日在《客户工程竣工查验报告单》上给予的检查结论为“合格”,结论处均有东莞供电局**确认。
2011年3月31日,东莞供电局向原告发出一份《客户受电工程接火通电通知书》,称案涉工程经查验具备送电条件,计划安排2011年4月1日送电,通知原告做好有关接火通电的准备工作。落款处有东莞供电局**确认。
2016年6月14日,东莞供电局出具一份《R8资产接收验收意见》,其中第8点意见记载“电房门按‘***’标准更换为不锈钢门;防鼠挡板不合格,需更换。”落款处有东莞供电局**确认。原告称因被告的防鼠设施不够完善导致案涉配电工程无法提交东莞供电局,并提供一张电房内部图片(打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不确认该图片的真实性,称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通电五年,当初原告也在《受电工程竣工报验通知单》中确认案涉配电工程已做好防小动物措施(安装防鼠闸板及防小动物铁丝网)。
2016年12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东莞供电局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供配电设施移交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东莞市××镇××路××号××小区内的供用配电设施所有权无偿移交乙方,由乙方负责对接后的公用供配电设置进行统一运行维护管理。落款甲方处有原告、第三人**及签约代表签名,乙方处有东莞供电局**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
2020年4月13日,被告就“关于黄洲区R8住宅小区配电工程款事宜”向原告发出一份《催款函》,称黄洲区R8住宅小区配电工程合同总价为617万元,该工程增加工程部分费用为702654.9元,合计总金额为6872654.9元。截止至2020年4月13日原告已付被告工程款617万元,尚欠被告增加部分的工程款702654.9元。被告解释原告拖欠的增加部分的工程款702654.9元包含抢修费用263497.54元。
被告称案涉变更、增加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拒绝与其办理变更、增加工程的结算和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向法庭提交一份网上投诉的《诉求查询结果》打印件,上显示被告就拖欠案涉配电工程的工程款问题在网上进行投诉,该投诉于2020年4月24日受理,于2020年5月8日办结,原告回复“投诉所述并非工队拖欠工资问题,而是配电安装工程中的增加工程……按开发要求,小区配电工程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我镇房地产公司代收代付……二是与东安公司进行结算,初步核对为工程702654.9元(仅为我镇房地产公司与东安公司双方的初步核对,未经**财产审核);三是与小区业委会、东安公司三方协商增加的支付问题。但在增加工程由谁支付以及增加工程中配电柜损坏责任等问题上,三方争议极大……至今未达成共识,导致增加工程部分的结算一直未解决。……建议走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原告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其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且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形成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费用经双方核算。第三人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
关于是否存在变更、增加工程的问题。被告主**在变更、增加工程,且变更、增加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仍然是原、被告与第三人,理由为该变更、增加的工程仍是原来项目,其中六份变更、增加工程的签证单有原告**确认。其中变更工程是因为案涉配电工程完工后,有部分业主入伙发现原有电箱靠近房屋,强制拆除了原有电箱,要求调整电箱的位置,导致施工的变更。该部分变更费用应当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该一次性包干价是指设计图纸不进行修改的总价包干,如果设计图纸进行了修改,就工程价格应当做相应的调整。本案被告所主张的变更、增加工程均在合同范围以外。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交一系列的《工程签证单》予以证明。其中3张《工程签证单》为复印件,且仅有被告**确认,签证项目分别为:1.电表箱及低压电缆工程变更;2.1#E排电表箱位置改变;3.电表箱及低压电缆工程变更。剩余6张《工程签证单》均有原、被告**及签约代表签名确认,签证项目分别为:1.表箱签证工程(A排)入户电表箱增加工程,上记载根据原告要求将带电表的户外配电箱改为不带电表的户外开关箱,另增加入户电表箱30台,固签证费用22517.74元。原告在其**下方手写“同意方案及数量变更,具体结算费用需以经工程结算审核确认的金额为准。”2.配电箱签证工程,上记载根据原告要求将2台配电箱改为1台不带电表的户外开关箱,固签证费用34274.81元。原告在**下方手写“同意方案及数量变更,具体结算费用需以经工程结算审核确认的金额为准。”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是有落款时间中时间最早的签证单。3.配电箱及电缆F排签证工程,上记载依原告要求新增1台不带电表户外开关箱、入户电表箱16台、配电箱基础1座,因户外开关箱位置、入户电表箱位置改变,增加电缆。4.配电站抢修工程,上记载抢修维护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66522.17元。原告在其**下方手写“同意上述维修设备的数量,金额须经双方审核、协商为准。”该份签证单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5.配电房内增加辅材工程,上记载需将案涉配电站移交给**供电分局接管,供电局提出移交整改,并列举具体措施。原告在其**下方手写“要求按供电部门提出的整改方案进行整改。”6.电气预防性试验签证,上记载在资产移交过程中,供电部门提出需对配电房电气设备做预防性试验,和原告沟通确认,电气预防试验价格为1万元。原告在其**下方手写“要求2016年11月12日前完成”。该份签证单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是落款时间最迟的签证单。原告称其中3张签证为复印件,且没有其**确认,不确认真实性。其余6张签证单有其**确认,确认真实性,并解释其之所以**是因为被告施工进度缓慢,引起业主不满,为尽快解决业主的供电需求,其才**确认的。
原告主张:1.不存在变更、增加工程,被告所主张的增加、变更工程属于案涉合同内范围,理由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四条第二项被告是617万元一次性包干价格,包含了材料、人工、施工、报批、配合验收并通电的所有费用。案涉合同约定的617万元包含所有费用,无论施工方是否有增加费用都包含在合同内。2.案涉配电工程发生抢修费,是因为被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老鼠进入电柜而发生供电事故导致的,该抢修是由被告自行修复,应由被告承担该抢修费用;3.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原告是代理人;4.被告所主张的金额702654.9元,被告提交的《诉求查询结果》下面一段表述为“增加部分的结算一直未解决”是原告回复的结论。被告单方制作的工程结算确认书所罗列的变更、增加工程量,没有原告签字和**,不认可。5.被告陈述变更、增加工程量是因为业主认为电箱靠近房屋太近,被个别业主强制拆除的,该行为应当由被告自行向个别业主追偿。被告回应抢修费用的问题,该供电事故原因不明,抢修的签证单显示原告确认了维修的事实,只是原告仅同意按263497.54元计价。第三人表示确实发生了停电的事故,但具体原因、具体事故发生时间不清楚,其也没有支付相关的抢修费用,也不清楚是否存在变更、增加工程,合同金额617万元是三方签订的,若工程存在变更、增加工程应该另订合同,没有另订合同,故第三人不需要支付工程。
本案中,被告认为存在变更、增加工程,并就变更、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向法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通过摇珠的方式确定广东飞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飞腾公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21年11月19日,飞腾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本院依法向原被告以及第三人送达该意见书,并将当事人限期内提交的书面意见反馈给飞腾公司。2022年6月29日,飞腾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稿),上记载“四、鉴定过程及分析。……鉴定中主要依据竣工图纸和现场实际勘察情况进行工程量计量。竣工图纸中无法显示的工程量,按现场勘察情况确定。我司按现场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的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作为参考确定工程量。根据有关的计价规范确定综合单价。……”鉴定结果为545098.25元,具体为:1.G排电表箱及低压电缆工程变更129372.13元;2.1#E排电表箱位置改变41262.55元;3.电表箱及低压电缆工程变更(A排)13433.53元;4.入户电表箱增加工程20720.52元;5.F排电表箱位置变更工程72469.9元;6.配电站抢修工程235918.95元;7.配电房内增加辅材工程21920.67元;8电气预防性试验签证1万元,上述共计545098.25元。
诉讼中,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1月31日开工,但双方对完工时间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案涉配电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6年9月份,于2016年12月9日移交东莞供电局验收并验收合格。被告主张案涉配电工程实际完工时间是2011年3月16日,于2011年3月23日验收合格。增加工程第一份签证单时间2013年8月份,最后一份签证单时间2016年11月9日,该签证单的工程于2016年11月12日完工。第三人表示均不清楚相关情况。
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对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称《合同书》第六条甲方责任第四点约定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原告与第三人负有连带责任。被告主张的变更、增加工程都是合同项下的工程变更、增加所产生的,自然应当适用《合同书》的约定。第三人则称《合同书》约定是617万元的责任,没有对变更、增加工程进行约定,对变更、增加工程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应该签订补充协议,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第三人无需承担责任。原告称《合同书》第六条甲方责任第四点,原告与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是有前置条件,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是在总包干617万元以内,且应该是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款项后原告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回应,原告主张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即第三人支付了款项的解释是错误的,如果第三人已经把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就不会出现第三人再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解释,该解释的结论是无论原告还是第三人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均承担连带责任,不附有任何的前置条件。
原告称:1.原告仅要求违约金156912.78元,具体违约金是以抢修费用263497.54元为基数,从2011年3月28日起算,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到2016年9月30日,超过上述范围的违约金原告予以放弃。由于案涉配电工程是进了老鼠导致供电事故,是因为被告不正确施工所导致,故以抢修费用263497.54元为基数比较合理,符合事实。2.若其胜诉,申请法院退费。
被告称:1.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是因为老鼠进入供电所导致供电事故;2.案涉配电工程的《受电工程竣工报验通知单》已经载明了防小动物措施,且案涉配电工程自2011年4月1日送电,至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5月30日进行抢修,已事隔5年之久,早已超过合同的保修期。3.增加工程中最后一份签证单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约定于2016年11月12日完工,故利息从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4.若其胜诉,申请法院退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R8资产接收验收意见》、电方内部图片、《催款函》、《供配电设施移交协议》,被告提交的《受电工程竣工报验通知单》、《竣工查验记录表》、《竣工查验报告单》、《接火通电通知书》、《合同书》、《工程签证单》、《工程结算确认书》、《诉求查询结果》、《催款函》,以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涉《合同书》是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原、被告确认开工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第三人表示不清楚该情况,故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原、被告于2011年3月17日就案涉配电工程共同向东莞供电局提交竣工报验通知单、竣工查验记录表,且东莞供电局同意报验,认为工程合格,已具备通电条件,并通知于2011年4月1日送电,表明案涉配电工程于2011年3月17日前已完工,被告主张案涉配电工程于2011年3月16日完工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从2021年1月31日起开工截止2011年3月16日止完工,工期共45天,少于《合同书》约定的55天工期,即案涉配电工程不存在原告所称逾期完工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先否认被告提交的《诉求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后又称该证据中的一段表述为其回复的结论,可见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结合案涉被告提交的变更、增加工程的多份签证单有原告**及代表签名确认的情况,本院确认该《诉求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合同书》记载的合同内工程早于2011年竣工验收并通电,案涉签证单的后续工程是在《合同书》约定的一年保修期之后发生的,且原告在多份签证单中表示相关费用需结算审核确定,原告在《诉求查询结果》中也确认案涉配电工程中确实存在增加工程,故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确认案涉配电工程存在变更、增加工程。
依上所述,被告已完成《合同书》中约定施工等义务。依据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收到《合同书》中的全部工程款617万元,故上述《合同书》已履行完毕。依据被告所称,最早的变更、增加工程发生在2013年8月,而当时《合同书》早已履行完毕,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并未就后续的变更、增加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事实上后续的变更、增加工程已形成新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称变更、增加工程是就原《合同书》项下工程进行变更、增加工程自然适用《合同书》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变更、增加工程的签证单由被告向原告提交,由原告**确认,且多份签证单明确记载依据原告要求施工,被告主张变更、增加工程是原告要求其施工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就变更、增加工程形成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
关于抢修费用、电气预防性试验费用的问题。案涉配电工程于2011年3月24日经东莞供电局验收合格,保修期为为一年,而进行抢修的供电事故、电气预防性试验分别发生在2016年5月30日、2016年11月,相隔五年之久,早已超过了保修期,且有原告**确认的关于抢修的签证单中原告表示“须经双方审核、协商”,有原告**确认的关于电气预防性试验的签证单中原告“要求2016年11月12日前完成”,表明原告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只是抢修的结算金额需要双方后续结算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上述两笔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包含抢修费用、电气预防性试验费用在内的变更、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依据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本院确认变更、增加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545098.25元。又,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向被告支付上述变更、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故被告可请求原告支付变更、增加工程的工程款545098.25元。
原告逾期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应赔偿被告逾期利息。最后一张签证单虽记载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完工,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签证单具体何时完工,故利息从原告将案涉配电设施无偿移交给东莞供电局之日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原、被告就案涉变更、增加工程已形成新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合同书》的违约条款不再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但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为:以545098.25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程款545098.25元及逾期利息(以545098.25元为本金,2016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范围的工程款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提出被告的催款函已经过追诉期,但该抗辩意见并不当然及于原告,故对于被告的付款责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不作主动审查。
关于第三人是否需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依上所述,案涉变更、增加工程形成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并非该事实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故被告请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莞市**镇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5098.25元;
二、原告东莞市**镇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45098.25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镇房地产公司的所有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3438.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镇房地产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7155.36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镇房地产公司负担4770元,被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5.36元。上述应由原告东莞市**镇房地产公司负担的4770元被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本院予以退回。原告东莞市**镇房地产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4770元。鉴定费用43132元,由原告东莞市**镇房地产公司负担28751元,被告广东东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