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4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829号12号第3层。

法定代表人:袁火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捍民,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村富升路633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曹文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迪公司)、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奈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合同效力问题错误。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必须办理报建手续,东一公司应办理各项报建手续包括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然后才进行施工。东一公司在未办理报建手续下擅自施工是违法的,但该违法行为系合同履行,与奈迪公司无关,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属于不同的环节。二、原审判决认为“东一公司承诺负担报建费用并不必然代表报建义务归其所负”存在错误。《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4款第(2)项约定了费用承担问题,第三条第4款约定了乙方工作范围,按照体系解释以及文义解释来解释合同条款,应认定报建手续是东一公司的合同义务,而且报建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事实上由施工单位办理报建手续是行业惯例。三、案涉工程完全可以办理各项报建手续。东一公司擅自施工的原因是其合同外向奈迪公司索取500,000元报建费不成功后故意而为。四、东一公司的损失是其单方面陈述,在奈迪公司起诉前东一公司从未提出赔偿。关于材料费、材料制作费、安装费、吊车款、施工管理费等,应先进行鉴定,且提供材料的东莞市东亿钢结构有限公司是东一公司的关联公司,明显串通伪造《材料销售合同》及转账记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不应是认定上述费用的依据,该清单是全部施工完毕的费用清单,但东一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也未向奈迪公司提出过拆除的问题。并且东一公司所称损失,即使存在,亦是由于其不办理报建手续造成的,奈迪公司没有过错。五、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办理报建手续是东一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东一公司应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六、原审判决未按照2019年8月19日时间点,区别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东一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支持奈迪公司四倍利率的请求。综上,上诉请求:1.确认奈迪公司与东一公司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于2019年6月14日解除;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东一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00,000元给奈迪公司,改判东一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300,000元给奈迪公司,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支付从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支付日止的利息。3.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4.案件受理费由东一公司承担。

针对上诉人奈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东一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东一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第一,因合同无效造成的东一公司损失大小;第二、该损失应当如何划分。二、东一公司因合同无效受到损失共计1,252,138.05元,其中一审诉请的材料费损失共1,164,677元,由一审增加诉请时主张的683,025元和一审反诉主张的481,652元组成。请求补充认定东一公司损失的材料费134,252元、运输费9,137.3元、清理费81,000元及拆除费26,000元。三、东一公司的损失归因于合同无效,并非东一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奈迪公司,东一公司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应当由奈迪公司承担。四、一审判决东一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判项;2.改判东一公司向奈迪公司返还600,000元,驳回奈迪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3.改判奈迪公司向东一公司赔偿损失1,252,138.05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奈迪公司承担。

针对上诉人东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奈迪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2020年3月23日,奈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确认奈迪公司、东一公司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于2019年6月14日解除(合同标的额为1,500,000元);2.判令东一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600,000元给奈迪公司;3.判令东一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300,000元给奈迪公司,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支付从2018年6月12日起至返还日止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东一公司承担。

东一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奈迪公司向东一公司支付工程款647,060.58元及利息(利息以647,060.58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奈迪公司赔偿东一公司工程材料费683,02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奈迪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东一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东一公司承包位于东莞市钢结构的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详见乙方报价单及图纸(合同附件);合同价款:(1)根据乙方施工图面积4050㎡的报价单,双方协议一致商定本合同价款为1500000元,(2)本工程不含税,报建费、相关审批检测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找任何理由借口向甲方索取,(3)新增、更改、隐蔽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超出工程报价单以外的项目为增加项目),增加工程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同样的减少工程部份也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为(1)按协商议标价东一公司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2)本工程除涉及变更及增加工程量外,一次包定,结算时不作调整。乙方工作为按施工图纸、施工总说明、设计修改(或变更)通知单和国家现行有关规定作好自检工作,按时按质完成工程量,做好施工记录,隐蔽工程记录、汇集施工技术资料作交工文件移交甲方,自行承担报建手续费用和相关审批检测费用,承担未达到国家或行业治疗标准引起的任何风险事故责任及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奈迪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2018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东一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工程进度款3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均为厂房建筑费。

东一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支出保险费3,750元。施工期间,2018年11月,东一公司委托广东省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案涉工程所在的建筑物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支出鉴定费57,600元。另,东一公司主张其根据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向东莞市东亿钢结构有限公司订购了部分材料并将材料运送至施工现场,还租赁了吊车进行钢构吊装,且在正式施工前还对现场原有的隔热层进行了处理,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公证书、材料销售合同予以证明。奈迪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其认为该结算单是东一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奈迪公司的盖章确认。

经一审法院向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大朗分局调查,其向一审法院作出回复,显示2018年6月19日下午,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被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大朗分局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待补办相关手续后方可继续施工;若不符合补办条件,则自行拆除搭建物。拆除前,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已经安装完毕。后于2018年7月2日巡查发现搭建物已自行拆除。

2019年6月13日,奈迪公司委托律师向东一公司发出《律师函》,显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奈迪公司已按约支付600,000元的定金,但东一公司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各项工程报建手续,包括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等,导致工程迟迟未能完工投入使用,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工程承包合同》,请东一公司自接到律师函之日五个工作日内双倍返还1,200,000元给奈迪公司。

以上事实,有奈迪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广州银行业务委托书、律师函、东一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结构安全鉴定报告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单、公证书、材料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一公司、奈迪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案涉工程办理报建的义务主体是谁;三、双方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由于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奈迪公司与东一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奈迪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4款第(2)项约定“本工程不含税,报建费、相关审批检测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找任何理由借口向甲方索取”、第三条“乙方工作”第4款约定“自行承担报建手续费用和相关审批检测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东一公司承诺负担报建费用并不必然代表报建义务亦归其所负。“建筑工程报建”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的职能部门进行报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承担报建责任。鉴于奈迪公司对其与东一公司之间所谓的关于报建责任的承担举证不能,故案涉工程项目的报建责任应由奈迪公司自行承担。而有关部门出具证明显示,奈迪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办理过任何施工报建手续,故,奈迪公司须承担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责任。

关于焦点三。奈迪公司与东一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结合奈迪公司的付款情况及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大朗分局巡查时发现的情况,可证明东一公司收取奈迪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已进场进行实际施工,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故奈迪公司要求东一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0元的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无效,东一公司应将已收取的300,000元定金及300,000元工程预付款返还给奈迪公司。至于奈迪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奈迪公司主张以300,000元为基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18年6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于东一公司诉请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材料费,根据东一公司提交的《(2020)粤莞东部第8913号公证书》、《材料销售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及其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网上银行转账流水及收款收据,可以确认东一公司已向第三方订购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工程材料费第1至13及17项,且上述材料已经运送至施工现场,该费用根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对应的金额计算为771,917元,东一公司仅诉请683,025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工程材料制作费及钢构安装费,东一公司已经进行实际施工,故依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工程材料制作费为109,385.7元、钢结构安装费为117,600元;3.运输费,根据东一公司提交的《材料销售合同》约定案涉材料由案外人东莞市东亿钢结构有限公司,东一公司主张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4.吊车费,吊车是用于吊装钢结构,东一公司已经进行实际施工,该损失已实际产生,根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吊车费为9,137.3元;5.保险费,东一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支出保险费3,7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东一公司委托广东省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案涉工程所在的建筑物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支出鉴定费57,600元,且有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清理费和拆卸费,东一公司主张其在正式施工前对施工场地进行了隔热层处理,后经执法部门要求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拆除,其损失清理费81,000元及拆除费26,000元,但双方并无约定施工期需要进行隔热层处理,且东一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8.施工管理费,东一公司称该费用系安排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指挥和管理所产生的损失,结合《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已对该费用的计算标准,东一公司诉请21,250.75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利润,因合同无效所应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东一公司诉请利润没有依据,不予确认。综上,东一公司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包括材料费683,025元、工程材料制作费109,385.7元、钢结构安装费117,600元、吊车费9,137.3元、保险费3,750元、鉴定费57,600元、施工管理费21,250.75元,以上共计1,001,748.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奈迪公司,但《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东一公司自行承担报建手续费用,而东一公司在明知奈迪公司未办理完整报建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亦存在过错。因此对于东一公司的损失,应由奈迪公司与东一公司各付50%的责任,即奈迪公司须向东一公司支付500,874.38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6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874.38元;三、驳回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8,300元(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20元,由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98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5,135元(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34元,由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1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东一公司于一审中反诉要求奈迪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包含材料费项目481,652元,后东一公司又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奈迪公司额外再支付材料费683,0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未完成报建的责任应归于何方。建设工程的报建主体应当为建设单位。虽然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他方代为报建,但亦应向受托方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材料。而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可见,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4款第(2)项约定“本工程不含税,报建费、相关审批检测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找任何理由借口向甲方索取”、第三条“乙方工作”第4款约定“自行承担报建手续费用和相关审批检测费用”。也就是说,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仅约定东一公司承担报建费用,并未约定东一公司接受奈迪公司委托,代为为其办理报建手续。即使东一公司确如奈迪公司所主张,接受了奈迪公司的委托,需代奈迪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报建,如前所论述,报建主体仅能为奈迪公司,故奈迪公司亦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东一公司出具了代为报建所需要的授权委托等相关资料。现奈迪公司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奈迪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奈迪公司未对案涉工程项目办理施工报建手续,导致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奈迪公司应当承担导致该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

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东一公司应当向奈迪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定金300,000元及工程预付款300,000元。但是,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无效是由于奈迪公司所导致,故奈迪公司要求东一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东一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东一公司主张在销售合同中830型0.376象牙白单瓦对应《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第14、16项,收款收据对应清单第18项。但是,从上述证据记载内容上看,并不能体现东一公司所主张的对应情况,而东一公司亦未对该主张再进行进一步举证。故东一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东一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之处。

在剔除上述不能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对应的材料后,一审法院计算出东一公司支出材料费771,917元。东一公司于一审中反诉要求奈迪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包含材料费项目481,652元,后东一公司又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奈迪公司额外再支付材料费683,025元。即东一公司主张的材料费实际已经超出了771,917元。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东一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内容,误将东一公司关于材料费的主张认定为683,025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东一公司的材料费损失应当为771,917元。

东一公司上诉主张产生材料运输费9,137.3元,其主张运输费及加工制作费加上材料价格构成材料销售合同单价,但是材料费用已经计算完毕,现东一公司再行主张重复计算,缺乏依据。且根据东一公司提交的材料销售合同,案涉材料的运输费并非由东一公司承担。故对于东一公司关于运输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清理费和拆卸费。东一公司主张对施工场地的隔热层进行清理产生清理费81,000元,但东一公司未对主张进行举证,故对于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执法部门要求东一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拆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该项事实,但是在计算东一公司损失时,遗漏了拆卸费26,000元未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该笔款项应当计入东一公司损失。

由此,东一公司因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包括材料费771,917元、工程材料制作费109,385.7元、钢结构安装费117,600元、吊车费9,137.3元、保险费3,750元、鉴定费57,600元、拆卸费26,000元、施工管理费21,250.75元,合计1,116,640.75元。

奈迪公司应当承担导致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但该合同已经约定东一公司承担报建手续费用,故东一公司理应清楚案涉工程的报建进度情况。东一公司在明知奈迪公司未完成报建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奈迪公司与东一公司对于东一公司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奈迪公司应当向东一公司赔偿损失558,320.38元。东一公司上诉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奈迪公司上诉诉请无需支付该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600,000元;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58,320.38元;

四、驳回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六、驳回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七、驳回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8,300元(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5,135元(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35元,由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2元,由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3,122元(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11,809元),由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1,313元),多预交部分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卉卉

审判员  陈锦波

审判员  毛宇翔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钱泺樗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4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829号12号第3层。

法定代表人:袁火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捍民,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村富升路633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曹文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广东同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迪公司)、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奈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合同效力问题错误。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必须办理报建手续,东一公司应办理各项报建手续包括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然后才进行施工。东一公司在未办理报建手续下擅自施工是违法的,但该违法行为系合同履行,与奈迪公司无关,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属于不同的环节。二、原审判决认为“东一公司承诺负担报建费用并不必然代表报建义务归其所负”存在错误。《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4款第(2)项约定了费用承担问题,第三条第4款约定了乙方工作范围,按照体系解释以及文义解释来解释合同条款,应认定报建手续是东一公司的合同义务,而且报建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事实上由施工单位办理报建手续是行业惯例。三、案涉工程完全可以办理各项报建手续。东一公司擅自施工的原因是其合同外向奈迪公司索取500,000元报建费不成功后故意而为。四、东一公司的损失是其单方面陈述,在奈迪公司起诉前东一公司从未提出赔偿。关于材料费、材料制作费、安装费、吊车款、施工管理费等,应先进行鉴定,且提供材料的东莞市东亿钢结构有限公司是东一公司的关联公司,明显串通伪造《材料销售合同》及转账记录。《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不应是认定上述费用的依据,该清单是全部施工完毕的费用清单,但东一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全部施工完毕,也未向奈迪公司提出过拆除的问题。并且东一公司所称损失,即使存在,亦是由于其不办理报建手续造成的,奈迪公司没有过错。五、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办理报建手续是东一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东一公司应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六、原审判决未按照2019年8月19日时间点,区别使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东一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支持奈迪公司四倍利率的请求。综上,上诉请求:1.确认奈迪公司与东一公司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于2019年6月14日解除;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东一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600,000元给奈迪公司,改判东一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300,000元给奈迪公司,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支付从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支付日止的利息。3.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4.案件受理费由东一公司承担。

针对上诉人奈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东一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东一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第一,因合同无效造成的东一公司损失大小;第二、该损失应当如何划分。二、东一公司因合同无效受到损失共计1,252,138.05元,其中一审诉请的材料费损失共1,164,677元,由一审增加诉请时主张的683,025元和一审反诉主张的481,652元组成。请求补充认定东一公司损失的材料费134,252元、运输费9,137.3元、清理费81,000元及拆除费26,000元。三、东一公司的损失归因于合同无效,并非东一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奈迪公司,东一公司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应当由奈迪公司承担。四、一审判决东一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判项;2.改判东一公司向奈迪公司返还600,000元,驳回奈迪公司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3.改判奈迪公司向东一公司赔偿损失1,252,138.05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奈迪公司承担。

针对上诉人东一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奈迪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2020年3月23日,奈迪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确认奈迪公司、东一公司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于2019年6月14日解除(合同标的额为1,500,000元);2.判令东一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600,000元给奈迪公司;3.判令东一公司返还工程预付款300,000元给奈迪公司,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支付从2018年6月12日起至返还日止的利息;4.案件受理费由东一公司承担。

东一公司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奈迪公司向东一公司支付工程款647,060.58元及利息(利息以647,060.58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奈迪公司赔偿东一公司工程材料费683,02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奈迪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东一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东一公司承包位于东莞市钢结构的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详见乙方报价单及图纸(合同附件);合同价款:(1)根据乙方施工图面积4050㎡的报价单,双方协议一致商定本合同价款为1500000元,(2)本工程不含税,报建费、相关审批检测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找任何理由借口向甲方索取,(3)新增、更改、隐蔽工程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超出工程报价单以外的项目为增加项目),增加工程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同样的减少工程部份也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为(1)按协商议标价东一公司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2)本工程除涉及变更及增加工程量外,一次包定,结算时不作调整。乙方工作为按施工图纸、施工总说明、设计修改(或变更)通知单和国家现行有关规定作好自检工作,按时按质完成工程量,做好施工记录,隐蔽工程记录、汇集施工技术资料作交工文件移交甲方,自行承担报建手续费用和相关审批检测费用,承担未达到国家或行业治疗标准引起的任何风险事故责任及费用等。

合同签订后,奈迪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0日、2018年6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东一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工程进度款3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均为厂房建筑费。

东一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支出保险费3,750元。施工期间,2018年11月,东一公司委托广东省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案涉工程所在的建筑物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支出鉴定费57,600元。另,东一公司主张其根据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向东莞市东亿钢结构有限公司订购了部分材料并将材料运送至施工现场,还租赁了吊车进行钢构吊装,且在正式施工前还对现场原有的隔热层进行了处理,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公证书、材料销售合同予以证明。奈迪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其认为该结算单是东一公司单方制作,并无奈迪公司的盖章确认。

经一审法院向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大朗分局调查,其向一审法院作出回复,显示2018年6月19日下午,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被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大朗分局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待补办相关手续后方可继续施工;若不符合补办条件,则自行拆除搭建物。拆除前,案涉工程的钢结构部分已经安装完毕。后于2018年7月2日巡查发现搭建物已自行拆除。

2019年6月13日,奈迪公司委托律师向东一公司发出《律师函》,显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奈迪公司已按约支付600,000元的定金,但东一公司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各项工程报建手续,包括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证等,导致工程迟迟未能完工投入使用,决定自即日起解除《工程承包合同》,请东一公司自接到律师函之日五个工作日内双倍返还1,200,000元给奈迪公司。

以上事实,有奈迪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广州银行业务委托书、律师函、东一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结构安全鉴定报告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算单、公证书、材料销售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一公司、奈迪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二、案涉工程办理报建的义务主体是谁;三、双方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由于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故奈迪公司与东一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奈迪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第4款第(2)项约定“本工程不含税,报建费、相关审批检测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找任何理由借口向甲方索取”、第三条“乙方工作”第4款约定“自行承担报建手续费用和相关审批检测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东一公司承诺负担报建费用并不必然代表报建义务亦归其所负。“建筑工程报建”是指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在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他立项文件被批准后,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专业的职能部门进行报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机构承担报建责任。鉴于奈迪公司对其与东一公司之间所谓的关于报建责任的承担举证不能,故案涉工程项目的报建责任应由奈迪公司自行承担。而有关部门出具证明显示,奈迪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办理过任何施工报建手续,故,奈迪公司须承担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责任。

关于焦点三。奈迪公司与东一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结合奈迪公司的付款情况及东莞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大朗分局巡查时发现的情况,可证明东一公司收取奈迪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已进场进行实际施工,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形,故奈迪公司要求东一公司双倍返还定金600,000元的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案涉合同无效,东一公司应将已收取的300,000元定金及300,000元工程预付款返还给奈迪公司。至于奈迪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由于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奈迪公司主张以300,000元为基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18年6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于东一公司诉请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材料费,根据东一公司提交的《(2020)粤莞东部第8913号公证书》、《材料销售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及其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网上银行转账流水及收款收据,可以确认东一公司已向第三方订购了《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工程材料费第1至13及17项,且上述材料已经运送至施工现场,该费用根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对应的金额计算为771,917元,东一公司仅诉请683,025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工程材料制作费及钢构安装费,东一公司已经进行实际施工,故依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工程材料制作费为109,385.7元、钢结构安装费为117,600元;3.运输费,根据东一公司提交的《材料销售合同》约定案涉材料由案外人东莞市东亿钢结构有限公司,东一公司主张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4.吊车费,吊车是用于吊装钢结构,东一公司已经进行实际施工,该损失已实际产生,根据《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中吊车费为9,137.3元;5.保险费,东一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支出保险费3,7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东一公司委托广东省机电建筑设计研究院对案涉工程所在的建筑物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支出鉴定费57,600元,且有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清理费和拆卸费,东一公司主张其在正式施工前对施工场地进行了隔热层处理,后经执法部门要求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拆除,其损失清理费81,000元及拆除费26,000元,但双方并无约定施工期需要进行隔热层处理,且东一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认;8.施工管理费,东一公司称该费用系安排人员对施工现场进行指挥和管理所产生的损失,结合《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已对该费用的计算标准,东一公司诉请21,250.75元,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利润,因合同无效所应赔偿的损失限于信赖利益,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不包括在合同有效情形下通过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东一公司诉请利润没有依据,不予确认。综上,东一公司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包括材料费683,025元、工程材料制作费109,385.7元、钢结构安装费117,600元、吊车费9,137.3元、保险费3,750元、鉴定费57,600元、施工管理费21,250.75元,以上共计1,001,748.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奈迪公司,但《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由东一公司自行承担报建手续费用,而东一公司在明知奈迪公司未办理完整报建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亦存在过错。因此对于东一公司的损失,应由奈迪公司与东一公司各付50%的责任,即奈迪公司须向东一公司支付500,874.38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6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874.38元;三、驳回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8,300元(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20元,由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98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5,135元(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34元,由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1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东一公司于一审中反诉要求奈迪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包含材料费项目481,652元,后东一公司又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奈迪公司额外再支付材料费683,0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项目未完成报建的责任应归于何方。建设工程的报建主体应当为建设单位。虽然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他方代为报建,但亦应向受托方出具相关的授权委托材料。而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可见,该承包合同第一条第4款第(2)项约定“本工程不含税,报建费、相关审批检测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得找任何理由借口向甲方索取”、第三条“乙方工作”第4款约定“自行承担报建手续费用和相关审批检测费用”。也就是说,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仅约定东一公司承担报建费用,并未约定东一公司接受奈迪公司委托,代为为其办理报建手续。即使东一公司确如奈迪公司所主张,接受了奈迪公司的委托,需代奈迪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报建,如前所论述,报建主体仅能为奈迪公司,故奈迪公司亦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东一公司出具了代为报建所需要的授权委托等相关资料。现奈迪公司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故对于奈迪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奈迪公司未对案涉工程项目办理施工报建手续,导致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奈迪公司应当承担导致该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

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东一公司应当向奈迪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定金300,000元及工程预付款300,000元。但是,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无效是由于奈迪公司所导致,故奈迪公司要求东一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东一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东一公司主张在销售合同中830型0.376象牙白单瓦对应《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第14、16项,收款收据对应清单第18项。但是,从上述证据记载内容上看,并不能体现东一公司所主张的对应情况,而东一公司亦未对该主张再进行进一步举证。故东一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东一公司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之处。

在剔除上述不能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对应的材料后,一审法院计算出东一公司支出材料费771,917元。东一公司于一审中反诉要求奈迪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包含材料费项目481,652元,后东一公司又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奈迪公司额外再支付材料费683,025元。即东一公司主张的材料费实际已经超出了771,917元。一审法院错误理解东一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内容,误将东一公司关于材料费的主张认定为683,025元,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故东一公司的材料费损失应当为771,917元。

东一公司上诉主张产生材料运输费9,137.3元,其主张运输费及加工制作费加上材料价格构成材料销售合同单价,但是材料费用已经计算完毕,现东一公司再行主张重复计算,缺乏依据。且根据东一公司提交的材料销售合同,案涉材料的运输费并非由东一公司承担。故对于东一公司关于运输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清理费和拆卸费。东一公司主张对施工场地的隔热层进行清理产生清理费81,000元,但东一公司未对主张进行举证,故对于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执法部门要求东一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拆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该项事实,但是在计算东一公司损失时,遗漏了拆卸费26,000元未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该笔款项应当计入东一公司损失。

由此,东一公司因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包括材料费771,917元、工程材料制作费109,385.7元、钢结构安装费117,600元、吊车费9,137.3元、保险费3,750元、鉴定费57,600元、拆卸费26,000元、施工管理费21,250.75元,合计1,116,640.75元。

奈迪公司应当承担导致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但该合同已经约定东一公司承担报建手续费用,故东一公司理应清楚案涉工程的报建进度情况。东一公司在明知奈迪公司未完成报建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奈迪公司与东一公司对于东一公司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此,奈迪公司应当向东一公司赔偿损失558,320.38元。东一公司上诉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奈迪公司上诉诉请无需支付该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返还600,000元;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40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58,320.38元;

四、驳回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六、驳回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七、驳回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8,300元(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本案一审反诉受理费5,135元(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35元,由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2元,由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3,122元(广州市奈迪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11,809元),由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广东东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1,313元),多预交部分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卉卉

审判员  陈锦波

审判员  毛宇翔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钱泺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