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3民终3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三栋木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680576504N。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年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永榕,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乌石村田寮村小组2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3519629735。
法定代表人:陈潮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新安四路宝立方大厦A座6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632246P。
负责人:陈剑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居委会江南水乡小区3号楼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719350181。
法定代表人:陈金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辉,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超,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永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4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惠州市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广东鹅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福建省鑫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永超是否存在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需要进一步查清,原审事实认定可能不清,处理可能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40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一审受理费的负担,由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在重审中予以确定;本案二审受理费22018元,上诉人惠州市正大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巍
审 判 员  黄**锋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岑羽翎
书 记 员  谢晓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